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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计划委员会、甘肃省税务局关于下发《甘肃省实施全国联运行业货运统一发票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计生运[1990]298号颁布时间:1990-06-01

     1990年6月1日 甘计生运[1990]298号   根据国家计委计调度函(1990)007号《关于统一全国联运发票和单证的 通知》、国家税务局国税函发(1990)262号《关于加强“全国联运行业货运 统一发票”管理工作的通知》的规定,为治理整顿联运市场,加强对联运企业的管理, 加强发票管理,坚持以法治税,确保联运工作顺利进行,结合全省实际情况,制定了 《甘肃省实施全国联运行业货运统一发票管理办法》,现下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 行。 附件:甘肃省实施《全国联运行业货运统一发票》管理办法   第一条根据国家计委计调度函(1990)007号《关于统一全国联运发票和 单证的通知》和国家税务局国税函发(1990)262号《关于加强“全国联运行 业货运统一发票”管理工作的通知》的规定,为了治理整顿联运市场,加强联运企业 的管理,加强发票管理,坚持以法治税,确保联运工作顺利开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几经批准的联运企业和代办托运企业都必须按国家规定使用“全国联运行 业货运统一发票”(以下简称“联运发票”)。不使用“联运发票”的,不允许开展 联运业务;非联运业务,不允许使用“联运发票”。   第三条“联运发票”由各级计经委和同级税务部门负责管理,负责推行使用“联 运发票”和“全国联运发票统一货运委托书”以及监督检查用票单位对“联运发票” 的使用等项工作。   第四条“联运发票”、“货运委托书”(一、二联)及“全国联运行业统一进出 仓库通知单”、“全国联运行业统一异地托运、中转、到达通知单”、“全国联运行 业统一结算运费通知单”由各地、州、市税务局按国家计委计调度函(1990)0 07号文规定的票样格式要求统一印制、发放和保管。   第五条一切使用“联运发票”的联运企业和代办托运企业,在办理购用“联运发 票”时,需持地、州、市计经委签署意见、盖章,并经省计委批准签发的《发票申购 审批卡》及《税务登记证》和《工商营业执照》,到地、州市税务机关办理购票手续。   《发票申购审批卡》由地、州、市税务局按本办法规定的样式(附后)要求统一 印制。   “联运发票”实行验存根、供新票的办法。各地、州、市计经委在当地联运企业 和代办托运企业《发票申购审批卡》上签署意见和益章后,报省计委审批。否则,一 律不予供票.   第六条“联运发票”的印剧经费,先由联运企业和代办托运企业向地、州、市税 务局预付。地、州、市税务局在发售“联运发票”对按规定收取工本费,并及时与预 付单位结算。   第七条一切联运企业,代办托运企业,都必须对原使用联运业务的旧发票进行清 理,并报地、州、市税务局审批缴销。   第八条一切使用“联运发票”的联运企业,代办托运企业以及各地、州、市税务 机关,都必须按照发票管理规定建立健全“联运发票”管理制度和帐簿,专人管理, 完善手续,切实加强“联运发票”管理工作。   第九条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税务机关按照《全国发票管理暂行办法》和《甘 肃省发票管理实施办法》及《甘肃省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实施办法》的规定进行处 罚。   第十条本办法从一九九零年八月一日起实施。   第十一条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甘肃省发票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本办法按业务归口分别由省计委和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附件:准购卡使用规定   一、此卡只限经各地、州、市计经委批准的联运企业和代办联运业务使用。   二、此卡由使用联运发票的联运企业和代办托运企业按格式填写一式四份,经地 (州、市)计经委签署意见盖章,上报省计委审批同意后,由地(州、市)计经委留 存一份,购票单位、地(州、市)税务机关各留存一份。   三、此卡要妥善保管,不得转让、外借,不得丢失。如有遗失,除报告各地(州、 市)计经委外,同时还要报告当地税务机关,并登报声明作废。对转让、外借等违章 行为,按发票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罚。若联运企业关闭、歇业等,要及时向各地、州、 市计经委缴销此卡,所余联运发票,由税务机关按规定处理。   四、此卡用完后仍须保存,同联运统一发票存根一并存档。   五、此卡保存年限与联运统一发票相同,以备查核。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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