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5年11月23日 陕银发[1995]264号
人民银行各地市分行,各地市经贸委(经委、财办)、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税务局:
根据个国人民银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
联合下发的《
关于进一步加强金银饰品零售市场管理的通知》(银发[1995]2
19号)精神,现就加强我省金银饰品零售市场管理制定下列具体办法:
一、经营金银饰品零售业务,必须报经当地人民银行同意后,逐级上报,经人民
银行省分行批准,领取《经营金银饰品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办理
程序为:
(一)开办金银饰品专营店,应持人民银行省分行颁发的《许可证》,分别到当
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和消费税认定登记手续。
(二)兼营金银饰品零售业务,应持人民银行省分行颁发的《许可证》,分别到
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办理经营范围增项手续;经营金银饰品零售消费税
认定登记手续。
二、申请经营金银饰品零售业务,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适应当地经济发展,有较大的市场销售量。
(二)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全民、集体企业和全民、集体企业控股的股份制企业。
(三)金银饰品专营店自有资金不得少于50万元;兼营金银饰品零售业务的大
中型综合商场自有资金不得少于300万元,其中经营金银饰品业务的资金不得少于
30万元。
(四)具有合格的经营管理人员。
(五)具备固定的营业场所和符合安全条件的库房。各地市专营店营业场所面积
不得少于60平方米;兼营金银饰品零售业务的商场营业面积不得少于3000平方
米,其中经营金银饰品零售业务的面积应在40平方米以上。各县专营金银饰品店面
积不少于40平方米;兼营金银饰品零售业务的商场营业面积应在2000平方米以
上,其中经营金银饰品零售业务的面积不少于20平方米。
(六)实行独立核算,符合经济核算的原则。
三、申请经营金银饰品零售业务的单位,必须向审批机关提交以下资料:
(一)经营金银饰品零售业务的申请报告,项目可行性报告、组织管理章程;
(二)经人民银行省分行认可的机构开具的验资证明、银行开户证明;
(三)营业用房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会计、出纳员、办税人员有关资格证明,经营金银、珠
宝业务人员的简历;
(五)会计核算方法和会计科目设置情况的说明,金银饰品购销存台帐的账册。
四、人民银行各地、市分行、县支行对申请经营金银饰品零售业务的单位,按《通
知》要求进行严格审查,经查合格的,逐级上报人民银行省分行,由人民银行省分行
核发《许可证》。
五、对已批准经营金银饰品零售业务的单位,由当地人民银行会同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按《通知》第二、三条的规定及经营情况,进行清理。
经查合格的,由当地人民银行于十二月底前将检查情况、各经营单位提交的证明
及有关资料逐级上报至人民银行省分行,人民银行省分行对上报经营单位的情况进行
进一步审核,对符合规定的,在通知单位的同时,将《许可证》复印件及其他证件资
料,移送省国家税务局,以备对经营金银饰品纳税人认定时查对。各经营单位应在接
到当地人民银行通知30日内,持《许可证》及有关证件、资料,到当地国家税务局
办理消费税认定登记手续。
对不符合规定的经营单位(包括兼营商场的经营金银饰品专柜),由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人民银行收回《许可证》。整顿后符合规定的,按《通知》
规定程序重新申请,经审查合格,办妥有关手续后,方可营业。
对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供有关证件和资料的,人民银行视同不合规定单位,进行处
理。
六、国内免税商店申请兼营金银饰品零售业务,必须报经人民银行省分行批准,
领取《许可证》后,方可营业。经营中要严格限制销售对象,凭有效外国护照、回乡
证和境外员工居住证收外汇销售。不得以任何形式(包括合资、合作、出租场地、收
取管理费形式)由外商经营。
保税区内的金银管理仍按现行审批程序由各职能管理部门办理。保税区内加工、
生产的金银饰品原则上应出口,不能销往非保税区(包括零售和批发)。如遇特殊情
况需将金银饰品销往非保税区时,应视同进口,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进口手续并征收
关税和进口增值税。
七、金银饰品零售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办理代客维修、以旧换新业务,必须经当地
人民银行同意,上报人民银行省分行批准,领取《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营业,此项业务只限于民间旧金银饰品的维修、改制、掉换,
不得接收砂金、矿金、工业用金、"三废"回收金以及其他来路不明的黄金。违者,由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倒卖和走私黄金处理。
八、我国对金银饰品零售单位实行定点管理,各经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核准的经
营范围,经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不得以试销、代销、传销、直销、出租柜台等形式
擅自扩大经营范围、变更经营场所。未经人民银行省分行批准,不得与其他企业联营,
从事金银饰品零售业务,也不得设立经营金银饰品零售业务的分支机构。
九、经营金银饰品零售业务的单位不得采用租凭经营方式。外商投资企业不得经
营金银饰品零售业务。
经营金银饰品零售业务的单位,必须严格管理《许可证》,严禁转借、出租、出
售、涂改、伪造《许可证》。
十、经营金银饰品零售业务的单位,对所出售的每件饰品都必须开具税务机关统
一印制的商业零售发票,并按规定每月向当地人民银行、税务机关报送《金银饰品购
销存月报表》。连续3个月不报此表的,人民银行视其不能正常营业,取消其经营权,
收回《许可证》,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十一、经营单位所销售的金银饰品,必须盖有生产企业的戳记代号和含金银量印
记;配有注明生产厂家、重量和含金银量的标签牌。含金量千分数不小于999的,
打千足金或实际含金量印记;含金量千分数不小于990的,打足金或实际含金量印
记(GOLD990或G990);含金量百分数小于99的,应打K金或实际含金
量印记(K金饰品含金量每K为4.15%)。
十二、金银饰品批发、零售企业必须从国家批准的定点单位进货。进货时须查验
供货单位的营业执照和《许可证》副本,留存《许可证》复印件(加盖公章)及供货
单位开具的供货单,以备人民银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检查。对来源不明的金银饰
品,有关部门将比照缉私罚没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十三、金银饰品批发、零售单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携带金银饰品(含K金及
K金镶嵌饰品),航空、铁路和交通运输部门凭《许可证》、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加盖公章)、外出经营验收管理证明单和单位介绍信查验放行。对不能提供以上证
件的,有关部门比照缉私罚没规定进行处理。
十四、举办国际性金银饰品展览会,须经人民银行省分行审查批准,报人民银行
总行备案;如需留购展品,须报经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并照章纳税。
十五、经人民银行批准的典当行的死当、弃当金银镶嵌饰品,拍卖公司拍卖的金
银、镶嵌饰品,公安、海关、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缉私、罚没的黄金、白银,必须全
部交售人民银行或人民银行指定的单位,不得擅自处理或用于拍卖。
十六、凡违反以上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由人民银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
务部门按各自的职责权限,分别给予以下处罚:(一)吊销营业执照,或取消消费税
认定登记,或收回《许可证》,并限其在2年内不得申请经营金银饰品零售业务;
(二)强行收购或贬值收购金银饰品;(三)处以罚款,没收非法所得或没收实物;
(四)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十七、各级经贸委(经委、财办)、人民银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技术监督管
理和税务管理部门,要本着为企业服务的精神,加强对经营金银饰品零售业务企业的
指导,并根据《通知》精神,结合本地实际制定贯彻实施方案。
十八、人民银行省分行直接管理的金银饰品零售单位,接《通知》后,按《通知》
第二、三条的要求,尽快办理有关手续,限于十二月底之前将有关证件及资料报送人
民银行省分行,经人民银行省分行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检查核实后,换发《许可证》:
过期不报者,按不合规定处理,不再换发《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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