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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贯彻《关于进一步开展资源综合利用的意见》的实施办法

陕经贸能[1998]097号颁布时间:1998-04-01

     一九九八年四月一日 陕经贸能[1998]097号 各地、市经贸委(经委、工业经济局)计委、财政局、地矿局、商务局、地方税务 局,国家税务局,省级各有关厅局(公司),中央驻陕有关单位:   为了认真贯彻国务院文件精神,推动我省资源节约综合利用工作,适应经济增 长方式转变,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 步开展资源综合利用的意见的通知》(国发[1996]36号),特制定本办法。   一、资源综合利用的范围   (一)、矿产资源开展过程中对共生、伴生矿的合理开展和综合利用。   (二)、对社会生产和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固态、液态、气态废物和余热、余压 等进行回收再生和合理利用。   (三)、列入国家发布的《资源综合利用目录》的回收、再生和合理利用的项 目。   二、开展资源综合利用的各项优惠政策   (一)、享受优惠政策范围。凡省计委、省经贸委批准的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和 认定的废旧物资回收、再生、利用企业,可以享受国家和省上规定的有关优惠政策。   (二)、财税优惠政策。国家发布《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税字[1994]001号)、《关于继续对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等实行增值税优惠政策 的通知》(财税字[1996]20号)、《关于印发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资源综合利 用仓储设施"税目税率的通知》(国税发[1994]008号)等国家发布的税收优惠政策, 要严格执行。企业从有关优惠政策中获得减免税(费)款,要专项用于资源综合利 用。   (三)、投资优惠政策。对企业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实行重点扶持,优先立项。 在经济合理的条件下,实行项目独立核算,效益还贷。银行在安排贷款上给予积极 支持。企业和企业的主管部门应积极筹措配套资金,并加强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 用效率。   (四)、综合利用电厂的优惠政策   1. 凡利用资源综合利用范围内的各种废弃物格煤层气高灰分煤及煤矸石生产 电力,热力的企业,其单机容量在500千瓦以上,符合并网调度条件的,电力部门 都应允许并网,签订并网协议。并网机组免交小火电上网配套费。   2. 凡并网的资源综合利用电力、热力企业生产的电量或热能,电网、热网要全 部购买。综合利用电厂的上网价格,执行我省小火电统一上网电价,有条件的可实 行峰谷电价。   3. 电网购入综合利用电厂电量所发生的购电费用可计入成本,作为电网销售电 价调整的基础,由省物价局在下一年度调整电价时给予考虑。   4. 综合利用电厂与电网互供电量在同一计量点的,实行电量按月互抵结算,已 实行峰谷电价的,亦可实行电量按月分时段互抵。电力部门不得要求企业实行电价互 抵。   5. 综合利用电厂所发电力、电量不嶷八省上统一分配,省上有关部门不得扣减 电网供应该企业的电力电量计划指标。为了鼓励地市、行业主管部门综合利用的积极 性,综合利用电厂有富余电量时,允许地市、待业主管部门在内部调剂使用。   6. 综合利用电厂装机容量在1.2万千瓦以上及其以下者,不参加电网调峰。装 机容量在1.2万千瓦以上的综合利用电厂,允许高峰满发,低谷时可安排调峰容量, 但不得低于运行机组额定功率的85%。   (五)、其它优惠政策   1. 企业对其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物,应积极开展综合利用,不具备利用条件的, 应支持其它单位开展综合利用,提供方便。   2. 产生废物的企业对利用废物的企业给予适当的装运补助费。装运补助费原则 上不低于产生废物企业自己处理、堆放单位废物的成本。   3. 提供可利用废物的企业与利用废物企业之间应当签订长期稳定的供需合同, 并严格履行合同。   4. 提供可利用废物的企业,对未经加工或废弃堆存的废物,不得向利用废物的 企业收取费用;对经过加工的废物,可根据加工成本和质量,按照利用废物的企业利 益大于提供可利用废物的企业利益的原则,向利用废物的企业收取一事实上费用。   5. 从废石中回收矿产品和依法经批准开采已关闭矿山的非保安残留矿体的,可 免交矿产资源补偿费;从尾矿、尾渣中回收矿产品和开采未达工业品位或未计算储量 的低品位矿产资源的,可减交矿产资源补偿费,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三、规划建设中加强资源的综合利用与开发   (一)、地质勘察部门,对具有开发利用价值的共生、伴生矿,必须统一规划, 进行综合勘探。在提交的地质勘探报告中,必须有资源综合利用章(节),提出综 合评价、开采和利用意见,并计算储量;未作综合评价的地质勘探报告,省矿产资 源委员会不予批准。   (二)、矿山设计部门在进行主矿产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设计)的同时,应对 共生、伴生矿的回收利用方案进行技术经济评价。   (三)、建设部门在对主矿开采、建设时,对技术、经济可行的共生、伴生矿 工程应与主矿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和同时投产,对暂时不能综合利用开采或必 须同时采出而暂不能综合利用的矿产及含有用组分的尾矿,应采取有效保护措施, 防止损失破坏。   (四)、项目管理部门,对具备综合利用的项目,必须在审查建议书、可行性 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时,严格审查有无资源综合利用的内容,无资源综合利用内容 的,有关部门不予审批。   (五)、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技术监督部门,对建筑设计标准和施工规范 进行修改,积极推广利用废物生产的新型建筑材料。   (六)、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距粉煤灰场、煤矸石堆存场地20公里范围内新 扩建实心粘土砖厂。在规定范围内原有的粘土砖厂,必须掺用一定比例的粉煤灰和 煤矸石。   (七)、在距粉煤灰场20公里范围内筑路、筑坝、填沟、造地,必须按照最大 比例掺用粉煤灰。土地管理部门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要严格控制毁田取土用土和开 采粘土的审批。   (八)、在水资源短缺地区,要严格限制规划建设高耗水工业;必须建设的项 目,在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应当有用水专项论证。   四、加强资源综合利用工作管理   (一)、按照省政府有关部门的职能分工,省计委、经贸委是省政府资源综合 利用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并实施全省资源节约综合利用规划,指导和推动企业资 源节约综合利用工作。各有关部门在职能范围内,要认真加强资源综合利用工作的 管理。各地市计委、经贸委、省级各部门要加强资源综合利用工作管理,把节能、 节材、设备、环保、废旧物资回收和资源综合利用划归一个处(科),设专人管理。   (二)、加快立法,依法管理资源综合利用工作。各地市要依据国家、省上的 有关法规,结合各自实际,制定资源综合利用法规。技术监督部门,要尽快完善和 制定资源综合利用的标准等技术法规。为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提供行政、技术法规, 促进此项工作规范化、法制化。   (三)、企业开展综合利用应严格按照国家、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组织生产, 对没有上述标准的产品,必须制定企业标准。   (四)、建立资源综合利用统计制度。省统计局会同省计委、经贸委,提出淘 汰综合利用统计指标体系 ,制定报表制度。各企业应定期向有关部门报送报表。   (五)、加强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的管理。为了防止骗取享受税收优惠,省、地 市计委、经贸委要严格项目审核管理。按照项目基建、技改的性质,中、省企业的 项目由省计委、经贸委审核;地市以下企业的项目由地市计委、经贸委审核。未经 审核的项目,不得享受优惠政策。   (六)、各工业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水标准定额,并制定节水 规划,尽可能采用循环用水和实行一水多用,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七)、依靠科学技术、提高资源综合利用水平   1. 省地市科研部门,要积极做好规划,把资源综合利用科研和科技开发课题 列入科技攻关计划,并认真组织实施。   2. 对有广泛尖用前景的成熟技术,逐步实现产业化,近期反利用煤矸石、粉 煤灰制作节能性建筑材料作为重点,加快推广应用。   3. 在我省节能技术市场的基础上,培养和完善资源综合利用技术市场,开发 技术咨询和信息服务,促进科技成果转让和推广应用。   (八)、搞好废旧物资的回收和再生利用管理   1. 凡经营回收和加工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企业,必须经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 业务主管部门审批并发给统一印制的审核证明后,向公安部门申报核发特种待业许 可证,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方可从事指定经营品种范围内的生产 性废旧金属回收和加工业务。对无证经营或三证不全的企业,一经发现,由公安部 门负责予以取缔。   2. 铁路、矿区、油田、港口、机场、施工工地、国有大中型企业和军事禁区 金属冶炼加工企业周边3000米内,均不得设点收购废旧金属。   3. 禁止个体经营从事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和加工业务,各地市、县人民政府 和公安部门,要立即取缔现有个体经营者从事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回收和加工业务。   4. 企业要加强废旧物资设备的管理,建立修旧制度,凡本企业不能利用的, 应积极向具有资格的经营回收和加工废旧物资设备的企业交售。   5. 废旧物资回收企业,要按照核准的经营范围,积极组织收购,有条件的, 应实行分类加工。凡超出经营范围的,停业整顿。   6. 按照国家规定,经营回收(拆解)报废汽车的单位,是具备条件和资格的 物资、供销和冶金系统的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其它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回收报废汽 车。违反规定擅自回收(拆解)报废汽车的企业(厂、点),一律取缔。   (九)、建立资源综合利用奖罚制度   1. 各地市和各行业主管部门,每年要认真总结资源综合利用工作,对做出显 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2. 资源综合利用开发的技术和产品,可优先参加科技成果评奖和编入国家资 源综合利用技术导向目录,并积极组织推广应用。   3. 省政府每五年对资源综合利用成绩突出的单位和给予表彰和奖励。成绩特 别突出的,可享受省级劳模待遇。   4.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条款规定的,视情节轻重,由地市、部门、省政府给予 通报批评,并限期整改。   5. 对违反本办未能造成有关部门经济损失的依照有关法律处罚。   五、其它说明   (一)、本办法由省经贸委会同省计委、财政厅、商务厅、地矿厅、公安厅、 税务局、电力等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二)、本办法由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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