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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转发财政部《关于1994年12月31日前外汇借款项目恢复实行部分以税还贷政策的通知》
陕财工[1998]031号
颁布时间:1998-04-29
一九九八年四月二十九日 陕财工[1998]031号 各地、市财政局、国税局,省级有关部门: 为了解决税制改革中遗留的对签订合同的外汇借款项目的还贷问题,帮助外 汇借款项目企业按期归还外债,经国务院批准,决定对1994年12月31日 前签订合同的外汇借款项目恢复实行部分以税还贷政策。现将财政部分以税还贷 政策的通知》(财工字[1998]24号)转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有关我 省外汇借款项目恢复实行部分以税还贷政策的具体操作办法由财政部驻陕西财政 监察专员办会同省财政厅、省国税局另作规定后下发。 附:关于1994年12月31日前外汇借款项目恢复实行以税还贷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1994年12月31日前外 汇借款项目恢复实行部分以税还贷政策的通知 1998年2月9日 财工字[1998]024号 为了解决税制改革中遗留的对签订合同的外汇借款项目的还贷问题,帮助外汇 借款项目企业按期归还外债,经国务院第170次总理办公会议批准,决定对1994年 12月31日前签订合同的外汇借款项目恢复实行部分以税还贷政策。现将有关具体事 项通知如下: 一、 享受以税贷政策的企业范围。凡符合财政部《关于用产品税、增值税税款 归还外汇贷款的问题通知》[财税字(86)273号]精神,并根据财政部财工字[1996] 114号、财工字[1997]381号关于进行外汇借款项目调查和补充调查的通知精神,参 加外汇借款项目调查,并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审查合格的项目,除宝山钢铁集 团公司及中央烟草、邮电企业外,企业均可申请执行以税还贷政策。 二、 享受以税还贷政策的条件。 1. 外汇借款项目必须符合财政部《关于用产品税、增值税税款归还外汇贷款 的问题通知》[财税字(86)273号]文件规定; 2. 必须是交纳增值税和消费税的外汇借款项目; 3. 必须是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签订外汇借款合同的项目; 4. 符合以税还贷政策条件的企业必须将当年应交增值税和消费税及时、足额 地入库;有陈欠税款的企业,必须制定以税还贷期间的分年度补税计划,报经主管 税务机关批准后,按计划的时间和补税额及时足额补缴。 5. 以税还贷应用外汇借款项目新增的税款归还; 6. 以税还贷政策仅限于工业企业,符合以税还贷条件但外汇借款项目已以投 资、入股等形式投入中外合资(合作)企业或项目所在企业已改为股份上市公司的, 不再享受以税还贷政策。 7. 已破产企业的外汇借款项目不再享受以税还贷政策,被兼并企业的外汇借 款项目并入兼并企业后,由兼并企业按规定提出以税还贷申请。 8. 符合以税还贷条件的项目必须按合同规定的资金来源共同归还借款,配套 还贷资金不落实的,原则上不实行以税还贷政策。 三、 符合以税还贷条件的项目,当年的以税还代贷金额原则上按企业外汇借款 项目借款合同规定的当年应还外债本息总额(按当年1月1日国家公布的外汇牌价折 算人民币)的12%确定。 四、 在归还外汇借款期间,企业应按规定用外汇借款形成固定资产所提折旧、 财务费用(外汇借款当年付的利息及当年应摊销的汇兑损益)、外汇借款项目形成 的税后利润及借款时规定的其他还贷资金(不含按现行政策已停止的筹资办法)进 行还款,凡以上资金不能满足当年应不贷款时,可申请享受以税还贷政策;在执行 过程中,以上资金已满足当年还款计划的,则不再享受以税还贷政策。 五、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达的企业外汇借款项目的以税还贷额为最高限额, 如企业的外汇借款项目新增的增值税、消费税小于应退税额,则按企业实际实现的 项目新增增值税、消费税办理退税手续。如外汇借款项目不能独立计算增值税、消 费税,原则上可按外汇借款项目形成固定资产占企业生产用固定资产总值的比重与 企业应交增值税、消费税的乘积确定。 六、 实行以税还贷的项目、企业名单以及当年以税还贷金额由财政部、国家税 务总局下达,下达的分户企业当年的退税金额不得在本地区企业间调剂使用。 七、 符合以税还贷条件的项目名单各地已上报财政部备案。执行中,如发现确 有漏报或其他原因造成的未上报合格项目,由企业向所在地财政厅(局)、国家税 务局、专员办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审批(外汇借款 项目调查资料经专员办审核后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八、 申报程序 1. 符合以税还贷条件的企业向其主管财政、税务机关提出申请,逐级上报至 省级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经审核同意后,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 单列市人民政府或省级政府授权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联合向财政部、国家税 务总局上报申请外汇借款项目以税还贷政策的企业名单和退税还贷限额。 2.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审查同意后按年下达享受以税还货企业名单及退税 还贷限额。 3. 凡列入名单的外汇借款项目企业,由企业在当年10月底以前向所在地财政 厅(局)、国家税务局、专员办提出退税还贷申请(外汇借款项目企业享受以税还 贷政策申请表附后),各省级专员办负责牵头,并会同同级财政厅(局)、国家税 务局对外汇借款项目以税还贷条件及退税额进行核查后,由省级专员办具体办理退 税手续。 4. 具体退税手续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财预字[1994]55号 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5. 对申请以税还贷的企业,税务机关应严格审核其是否依法准确、及时地纳 税,凡还贷当年发生新欠,或未能按以税还贷期间分年度补税计划及时足额补缴陈 欠税款的,一律不得实行退税。 6. 各省级专员办、财政厅(局)和国家税务局在对核查中查出的不符合以税 还贷条件的企业,应及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并不得实行退税。 九、 外汇借款项目以税还贷实行先征后返政策,实际退税额按现行财政体制负 担。专员办在办理退税手续时,增值税的75%部分退中央库,25%部分退地方库, 消费税全部退中央库(应退消费税按上年应交消费税占应交增值税、消费税的比例 与应退税额的乘积计算)。 十、 企业办理退税手续后,应将退税额及其他还贷资金一起归还到期外汇借款, 如发现挪用退税额或不按配套的资金相应归还外汇借款,取消下年度以税还贷的资 格,对挪用的退税额要追回上交财政。 十一、 国家企业收到的退税款作增加国家资本金处理,具体账务处理按现行财 务规定办。集体企业、乡镇企业收到的退税款的账务处理帐各地财政厅(局)会同 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确定。 十二、外汇借款项目的退税手续于每年的12月25日前办理完毕。专员办、财政 厅(局)、国家税务局在次年1月底前将当年的退税执行情况、退税中发现的问题及 下年度退税政策的改革建议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 十三、各地可根据本通知精神,由专员办会同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对本 地的外汇借款项目恢复实行部分以税还贷政策的具体操作办法作出补充规定,并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十四、 执行时间。辽宁省(含大连市)外江借款项目(含中央、地方企业)、 上海"94"专项及机床项目、天津"实宜"项目及大无缝专项从1997年起恢复实行部分 以税还贷政策(上海"94"专项1997年可仍按原定的办法执行,1998年起统一按本通 知有关规定执行);从1998年起至2000年止,对全国符合规定的外汇借款项目恢复 实行部分以税还贷政策。 十五、以前规定凡与本通知有抵触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十六、本通知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附件:外汇借款项目企业享受以税还贷政策申请表 附件:外汇借款项目企业享受以税还贷政策申请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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