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出
网站首页
最新法规
最新信息
国外财税
财会辅导
税收优惠
政策解读
税种专题
税收筹划
纳税辅导
在线咨询
税务法规
财政法规
财会法规
关税法规
地方法规
废止法规
经济法规
税收协定
涉税案例
当前位置:
首页
>
云南省财政法规库
>
正文
云南检验检疫局关于对进出口烟草及其产品的生产、加工、存放单位实施检验检疫卫生登记的通知
滇检轻[2001]527号
颁布时间:2001-11-21
2001年11月21日 滇检轻[2001]527号 各有关烟草企业、烟草仓储单位: 为了进一步加强云南省进出口烟草及其产品的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工作,构筑云 南烟草安全卫生检验检疫屏障,保护我省两烟的持续、健康、稳定发展,保证出口烟 草及其产品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的有关规定,决定于 2001年12月1日至2002年5月30日,对进出口烟草及其产品的生产、加 工、存放单位实施检验检疫卫生登记管理。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凡从事进出口烟草及其产品的生产、加工、存放单位,须向云南出入境检验 检疫局(以下简称云南检验检疫局)申请办理检验检疫卫生登记手续。 二、申请单位须填写检验检疫卫生登记申请书,并提交下列材料。 1、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或法人单位证明。 2、生产场地、加工厂、存放库的平面图。 3、生产场地、加工厂、存放库的病虫情况;加工生产的原料来源、加工设备、 工艺流程等有关资料。 4、生产、加工或仓储管理制度。 5、经云南检验检疫局考核、培训、认可后能从事进出境熏蒸业务的熏蒸队的相 关资料(安全防护措施、认可证、人员上岗证与生产、加工、存放单位签定的协议等)。 三、出入境烟草及其产品的生产、加工、存放场地应保持整洁、仓库密闭情况良 好,熏蒸库和熏蒸帐篷等必须符合安全防护措施要求;国内销售烟草、进出口烟草、 已加工的烟草和未加工的烟草按种类分别堆码,分仓存放。货物按种类堆垛整齐,并 注明产地、数量、箱号、加工时间、生产厂、等级、年产。 四、生产、加工、存放进出口烟叶的单位,必须建立健全疫情监测工作,定期将 本单位仓储的虫情发生情况及所采取的防疫处理措施上报(传真)给云南检验检疫局 轻纺处。 五、出口烟草及其产品,在厂检合格的基础上,经云南检验检疫局派员到厂预检 验检疫合格后,方可调离生产厂或调入外贸仓库。 六、从国外进口的烟叶必须按云南检验检疫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进口烟叶检疫监 管的通知》(滇检轻[2001]491号)要求进行生产、加工、存放。 七、从事生产、加工、存放进出口烟草及其产品的单位,须具备必需的熏蒸设施 和专业人员,方能从事进出口烟草及其产品的熏蒸杀虫工作,熏蒸人员须经云南出入 境检验检疫局培训、考核、认可后,方能从事出入境烟草及其产品的熏蒸业务。 八、云南检验检疫局将在收到登记申请后,派员对申请单位进行考核,凡符合以 上一至七条的,予以发放登记证;对不符合要求的,限期两个月内整改,经复核合格 后,再予发放登记证。 九、云南检验检疫局将定期或不定期对获得登记认可的生产、加工、存放单位进 行抽查,抽查合格的,登记证继续留用;不合格的,取消其登记证,限期整改。 云南检验检疫局对检验检疫卫生登记单位实施年审制,年审合格的,在登记证副 本上加盖“年审合格”印章;年审不合格的,由云南检验检疫局书面通知检验检疫卫 生登记单位限其一个月内改进,并暂停其生产、加工、存放进出口烟叶及其产品。经 改进合格后,登记继续有效;限期内未改进则吊销其检验检疫卫生登记证。 十、该项工作结束后,凡未办理生产、加工、存放单位检验检疫卫生登记的,云 南检验检疫局将不接受相关的报检和检验检疫事宜。 (3)
上一篇:
云南检验检疫局关于印发《云南出口烟叶及其副产品检验检疫批次管理规定》的通知
下一篇:
云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审批受理办公室相关事宜的公告(第一号)
会员登录
注册卫税科技账号
丨
修改密码
修改密码
(请输入正确的登录名和密码,并填入新密码。如需帮助,
请致电:
010-8368737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