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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老保险制度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
颁布时间:1998-06-26
1998年6月26日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 第一条 为了增强社会保险的保障能力,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进一步扩大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范围,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解决《贵阳市企业职工 基本养老保险金计发办法》(市人民政府第20号令)实施以来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 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 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文),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是《中华人民共和 国劳动法》规定的企业和劳动者应尽的义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 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三条 除已参加本市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国有企业外,基本养老保险覆盖 范围进一步扩大到以下非国有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集体企业,混合所有制企业,股份制企业,股份合作制 企业,私营企业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包括外商独资、合资、合 作经营企业),以及个体经济组织。 (二)企业职工(包括港、澳、台商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个体工 商户户主及其使用的城镇从业人员,城镇个体劳动者。 第四条 凡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企业和职工、个体工商户户主及其使 用的城镇从业人员,城镇个体劳动者,必须于1998年7月1日起参加本市基本养 老保险社会统筹,履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义务。已参加商业保险的,只能作为基本 养老保险的补充,不能以此代替基本养老保险。履行缴费义务的人员,达到退休年龄 时或经批准退休后,依法享受国家、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申报:非国有企业必须如实向社会保险机构和地方税 务局申报企业实际支付的工资总额及职工的工资,并作为计算缴费数额的依据;个体 工商户户主及其使用的城镇从业人员以及城镇个体劳动者按实际收入申报。 实际工资或收入低于上年度本市职工平均工资60%,按60%计算;超过 300%以上的,超过部分不计入。 第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 (一)非国有企业缴纳比例为企业工资总额的24%,其中企业交纳20%,职 工个人交纳4%。个人缴费比例的调整与国有企业职工同步,比例达到8%时个人缴 费比例不再变动。从缴费之月起计算缴费年限。 退休人员较多的非国有企业,其基本养老金支付水平等于或高于国有企业缴纳比 例(28.5%)的,企业缴费比例按国有企业标准计缴。 个体工商户户主及其使用的城镇从业人员以及城镇个体劳动者,缴纳比例为个人 实际收入的20%。 (二)非国有企业根据社会保险机构核定的缴费数额,按月向地方税务局缴纳基 本养老保险费,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由企业按月从职工工资中代扣代缴。个体工商户 户主及其使用的城镇从业人员以及城镇个体劳动者,由本人根据社会保险机构核定的 缴费数额,按月向地方税务局缴纳。 逾期不缴或者少缴的,由市地方税务局按日加收应缴、少缴金额2‰滞纳金。收 缴的滞纳金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在省、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向市地方税务局缴纳;在区、县(市)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向区、县(市)地方税务局缴纳。 第七条 市和各区及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地方税务局(分局)代收缴的基本养老 保险费,按月存入市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设立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各县 (市)地方税务局代收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月存入各县(市)社会保险机构在银 行设立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社会保险机构要保证专款专用,全部用于职工 养老保险,严禁挤占挪用。财政、审计部门要依法加强监督和审计,确保基金的安全 使用。 第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一)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人员,由社会保险机构为其建立基本养老 保险个人帐户,发给《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个人帐户手册》,经劳动部门批准办 理退休手续或达到退休年龄时,作为计发基本养老金的依据。 (二)个人帐户记帐办法: 企业职工个人帐户按本人缴费工资的11%记帐,其中个人缴费全部记入个人帐 户,其余部分从企业缴费中划入。 个体工商户户主及其使用的城镇从业人员以及城镇个体劳动者,按本人缴费收入 的11%记入个人帐户。 个人帐户储存额只用于退休后养老,不得提前支取。履行缴费义务的人员在职或 退休后死亡的,个人帐户中的个人缴费部分可以继承,企业缴纳部分并入基本养老保 险基金。 第九条 非国有企业职工转移就业单位时,由原单位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养老保 险转移手续,个人帐户全部随同转移;用人单位凭转移手续和《个人帐户手册》,到 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养老保险续保手续,其个人帐户储存额、缴费年限均连续计算。 个体工商户户主及其使用的城镇从业人员以及城镇个体劳动者转移就业单位时, 由本人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养老保险转移手续。 第十条 1998年7月1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非国有企业,向退休 人员发放的基本养老金数额超过企业缴费的数额时,超过的部分由企业和社会统筹共 同承担。分四年过渡:第一年统筹承担50%,企业承担50%;第二年统筹承担 60%,企业承担40%;第三年统筹承担70%,企业承担30%;第四年统筹承 担80%,企业承担20%。第五年起全部由社会统筹承担。 应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按《贵阳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计发办法实施细 则》第六条的规定补缴。 第十一条 非国有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办理工商年度审(验)照,贴花和变更营 业执照时,应向工商管理部门出示社会保险机构加盖“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缴验讫 章”的《职工养老保险手册》。 非国有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办理减免税收手续时,应向税务部门出示社会保险机 构加盖“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缴验讫章”的《职工养老保险手册》。 非国有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城管、外经、城建、交通、文化、公安、卫生、规 划、国土等部门办理资质审验、资格认证、年审年检、规划审批、土地审批等与经营 主体资格相关的手续时,应出示社会保险机构加盖“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缴验讫章” 的《职工养老保险手册》。新办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应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基本养老 保险手续。 第十二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具体组织工作由企业主管部门负责。 (一)集体企业、混合所有制企业、股份制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由企业主管部 门和区、县(市)负责; (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由主管部门负责,无主管部门的 由市外经委负责; (三)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城镇个体劳动者,由市和区、县(市)工商局负 责; (四)建筑施工、房屋开发、房屋装修、物业管理,由市和区、县(市)建委负 责; (五)其他无主管部门的,直接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由市和区、县(市)劳动 局负责。 第十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市集中统一管理。各区和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于 1999年1月1日前纳入市级统筹,社会保险机构改为派出制,由市劳动局和区政 府(管委会)实行双重领导。各县(市)逐步纳入市级统筹,社会保险机构的运行暂 按现行体制,待条件成熟后逐步向派出制过渡。 第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的缴费工资是指:计算职工应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企 业职工工资额。 缴费收入是指:计算个人应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个人收入额。 第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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