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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对《关于调整征地农转非养老、病残人员生活费及生活补助费标准的通知》的补充通知
渝财社[1998]23号
颁布时间:1998-02-24
1998年2月24日 渝财社[1998]23号 各区市县财政局、民政局、国土局: 近日,有部分区市县来人或来函咨询《关于调整征地农转非养老、病残人员生活 费及生活补助费标准的通知》(重财社[1997]6号)涉及的享受人员范围的问 题。为进一步做好征地农转非人员的安置工作,现就执行重财社[1997]6号文 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说明: 一、由政府有关部门和建设用地单位安置,逐月发放生活费或生活补助费的征地 农转非养老、病残人员是指: (一)自1982年7月至1992年5月9日期间,按重府发[1982] 122号文批转的《重庆市城市建设用地综合开发试点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之 规定由民政部门逐月发放生活费或生活补助费的征地农转非养老、病残安置人员。 (二)自1992年5月10日至1994年11月30日期间,按重府令第 31号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由建设用地单位或民政部门按月发给生活费或生 活补助费的征地农转非养老、病残安置人员。 (三)自1994年12月1日至今,按照重府令第64号第二十五条第三款、 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由建设用地单位或民政部门逐月发给生活费或生活补助费的征地农 转非退养、病残安置人员。 (四)自重府发[1982]122号文件执行以来,除民政部门、建设用地单 位外,由政府其他有关部门逐月发给生活费或生活补助费的征地农转非养老、病残安 置人员。 二、按重府发[1982]122号文批转的《重庆市城市建设用地综合开发试 点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五款之规定一次性领取了5000元生活补助费的征地农转 非人员,按重府令第31号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办理养老保险的人员, 按重府令第64号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办理了储蓄式养老保险的征地农转非 退养安置人员,已按照重府发[1994]213号文《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征地农 转非安置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重府发[1994]217号文《重庆市人民政府 批转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关于征地农转非退养人员新办和转办储蓄式养老 保险有关规定的通知》之规定办理了储蓄式养老保险,不属于重财社[1997]6 号文的调整对象。 三、重财社[1996]6号文所规定的征地农转非养老、病残人员生活费或生 活补助费发放标准是指符合本通知第一条之规定的征地农转非养老、病残人员生活费 或生活补助费的发放标准。 按重府令第64号之规定征地后,征地农转非人员安置费用计算标准按重府发 [1995]123号文《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征地农转非人员安置费用计算标准的 通知》执行。 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逐月发放生活费或生活补助费的标准与按重府发[1995] 123号文规定的农转人员安置费用计算标准,适用于两个不同的对象,两者不能混 为一谈。前者是指由政府有关部门或建设用地单位安置逐月发放生活费或生活补助费 的标准,后者是指按重府令第64号之规定征地后计算征地农转非人员安置费用的标 准。 四、由民政部门、其他政府有关部门或建设用地单位安置,遂月发放生活费或生 活补助费的农转非养老、病残人员,其农转非安置费本金由民政部门、其他政府有关 部门或建设用地单位统筹,实行统一管理。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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