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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印发《汕头市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汕府[2005]3号
颁布时间:2005-01-11
2005年1月11日 汕府[2005]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汕头市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经费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 执行。 附件:汕头市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经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经费的管理和监督,确保高致病性禽流感 防治工作顺利开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经费(以下简称防治经费),是指专项 用于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工作的资金。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防治经费的使用、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治经费的使用、 管理工作。 第五条 防治经费来源包括上级财政补助和本级财政安排的资金。 第六条 防治经费的使用范围包括: (一)禽类强制扑杀补偿; (二)禽流感免疫疫苗补助; (三)禽流感疫情监测经费补助; (四)其他防治禽流感工作有关经费。 第七条 禽类发生禽流感疫情时,应采取以下防治措施,并对养殖者依照本办法给 予补偿或补助: (一)对疫点和疫点周围3公里范围内所有禽类实施强制扑杀; (二)对疫区周围5公里范围内所有禽类实施强制免疫; (三)对前(一)、(二)项之外的禽类实施免疫(以下简称非强制免疫),按 照养殖者自愿原则进行。 第八条 禽类强制扑杀的补偿资金,由市、区(县)财政共同负担,其中,强制扑 杀的鸡、鸭、鹅等禽类每只补助不超过10元的,由市财政负担;超过10元的,超 过部分,由市财政和区(县)财政各负担50%。 第九条 禽类强制扑杀补偿标准为: (一)雏鸡1.5元/只,中鸡5元/只,大鸡12元/只;雏鸭3元/只,中 鸭8元/只,大鸭20元/只;雏鹅7元/只,中鹅15元/只,大鹅35元/只。 雏禽、中禽、大禽的标准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二)种禽的补偿标准参照大鸡、大鸭、大鹅的补偿标准确定。 (三)珍禽的补偿标准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 禽类强制扑杀补偿费用的申请及拨付程序为: (一)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按照扑杀数量和补偿标准, 在强制扑杀后15个工作日内将补偿资金发放给养殖者。 (二)区(县)农业、财政部门联合向市农业、财政部门申请市财政负担部分补 偿资金,市农业、财政部门对申请进行审核后,在15个工作日内将资金拨付给区 (县)财政。 (三)市农业、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联合向省农业、财政部门申请拨付上级补 助的补偿资金。 第十一条 禽类强制免疫的,其所需禽流感疫苗费用全部由国家负担(其中,由中 央财政负担20%,省财政负担60%,市财政和区(县)财政各负担10%,下同); 禽类非强制免疫的,其所需禽流感疫苗费用由国家负担50%,养殖者负担50%。 第十二条 禽流感疫苗经费标准,按鸡0.5毫升/只、鸭鹅1毫升/只,其他禽 类按实际使用数量计算。禽流感疫苗价格按国家、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禽流感疫苗及疫苗费用的申请和拨付程序为: (一)属禽流感疫情集中暴发,国家统一调拨禽流感疫苗时期的: 1、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农业、财政部门上报的强制免疫禽只数量和需要 的禽流感疫苗数量,按规定发送禽流感疫苗,再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送各区(县)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2、禽流感疫苗费用中,中央财政负担部分,由中央财政直接支付给生产企业; 其余部分,由省财政直接支付给生产企业。 3、省财政垫付的市和区(县)财政负担部分禽流感疫苗费用,由省财政与市财 政在年终结算时清算。 4、区(县)财政负担部分的禽流感疫苗费用,由市财政与省财政结算后,再与 区县财政结算。 (二)属非统一调拨疫苗时期的: 1、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需免疫的禽只和疫苗数量(非强制性 免疫的养殖者自愿上报)进行统计,登记造册后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报市农业、财政部 门,并由市农业、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联合报省农业、财政部门。 2、省农业、财政部门经审核后,将中央和省财政负担部分的禽流感疫苗费用直 接支付给省人民政府招标采购确定的生产企业。 3、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向省人民政府招标采购确定的生产企业购买禽流 感疫苗,并结算属中央、省财政负担部分外的费用。 4、区(县)财政负担部分的禽流感疫苗费用,由区(县)财政部门核拨给同级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非强制免疫应由养殖者负担部分的禽流感疫苗费用,由区(县)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向养殖者收取。 5、市财政负担部分的禽流感疫苗费用,由市财政部门依据区(县)农业行政主 管部门购买疫苗的凭证核拨,每季度结算一次。 第十四条 禽流感疫情监测经费以及禽流感防治所需的免疫注射,检测采样,疫区 封锁、消毒、无害化处理,疫苗市场整顿,疫苗保存、运输等费用,由市、区(县) 财政分级负担,分别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五条 市、区(县)财政部门应根据本办法规定编制本级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 工作的资金预算,足额安排本级防治经费,及时拨付防治资金,加强对防治经费使用 情况的检查监督。 第十六条 市、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防治经费的使用管理,认真核 实强制扑杀禽类数量和所需禽流感免疫疫苗数量,做好统计上报工作,不得虚报、谎 报骗取财政资金。 第十七条 防治经费应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防治经费的使用情况应登记备案。 第十八条 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办法挤占、挪用、虚报冒领禽流感防治经费的,由市 农业、财政、监察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权限给予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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