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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广州市行政复议规定(二)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
颁布时间:2004-05-02
第八章 行政复议决定 第六十二条 行政复议机构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本机构查明的事实,依 法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查,依照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提出处理意 见,经行政机关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或者依照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作 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六十三条 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内容适当的,应当决定维持。 第六十四条 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内容适当,但不适宜决定维持的,可以作出确认其合法的决定。 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确认其违法的决定: (一)被申请人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但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 (二)被申请人自行撤销其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但申请人不同意撤回行政复议 申请,行政复议机关继续审查的; (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四)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的。 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但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 造成重大损失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作出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决定,并责令被 申请人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害的,依法决定其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五条 被申请人有下列不履行法定职责情形的,应当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 履行: (一)未履行职责的; (二)未按规定的期限履行职责的; (三)末按规定的方式履行职责的; (四)其他不履行职责的。 第六十六条 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具有可撤销内容的,决定撤销或部 分撤销: (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的; (三)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和本规定第四十四条、第四十 五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被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的。 决定撤销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 的,行政复议机构在决定撤销的同时,可以分别采取以下方式处理: (一)决定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二)责令被申请人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三)发现违法犯罪行为的,建议有权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二)应当变更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八条 决定撤销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 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 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结果相同,但主要事实或 者主要理由有改变的,不属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 仅因违反法定程序,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并被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 政行为的,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可以依照法定程序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 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应当在行政复议 决定规定的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未规定期限的,重新作出决定的期限为六 十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九条 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 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 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三)第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 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四)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请求和理由; (五)被申请人答复的理由和依据; (六)行政复议机构审查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七)行政复议决定、依据和理由; (八)不服行政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和期限; (九)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日期。 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启用行政复议专用章的,加盖行政 复议专用章。 第九章 证据规则 第一节 举证责任 第七十条 申请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可以查阅、摘抄、复印与本案有关的卷宗材 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构不得拒绝。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为申请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查阅、摘抄、复印有关材料提供 场所和其他必要便利条件。 第七十一条 申请人、第三人对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不负举证 责任,但是可以提出有关证据材料。申请人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不免除被 申请人的举证责任。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申请的,对证明其因受被申请的具体行 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第七十二条 行政复议机构因办案需要,可查阅、复制相关材料及有关的文件、资 料等。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构可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涉及国家利益、公共 利益或者他人合法利益的事实认 (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或者终止行政复议等程序性事项的; (三)申请人或者第三人提供了证据或者依据的线索,但因其无法自行收集而申 请行政复议机构调查取证的; (四)当事人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而无法提供的; (五)为了查明事实,确有必要调取其他证据材料的。 行政复议机构就依职权或者依当事人申请调查证据的结果,应当给予当事人陈述 意见的机会。 第七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构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不能作为维持原 具体行政行为的根据,但是可以作为撤销、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原具体行政 行为违法的根据。 第七十四条 被申请人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四 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七十五条 被申请人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或者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收集的 证据,以及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提供的但是被申请人在原行政程序中 未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证据,不能作为行政复议机关认定具体行政行为合理、合 法的根据。 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申请人经行政复议机关同意,可以补充有关证 据: (一)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但是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 正当理由在参加行政复议时未能提供的; (二)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提出了其在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 行为过程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 第七十七条 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期间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 收集证据。 第二节 证据审查规则 第七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对所有证据进行逐一审查和综合审 查。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行政复议人员的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 验,进行全面、客观和公正的分析判断,准确认定案件事实。 行政复议机构用以定案的证据应当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第七十九条 下列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一)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 (二)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 (三)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 (四)当事人无正当事由超出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材料; (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或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 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取得的未办理法定证明手续的证据材料; (六)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原件、原物,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对方当事 人不予认可的证据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七)被当事人或者他人进行技术处理而无法辨明真伪的证据材料; (八)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证言; (九)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 (十)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其他证据材料。 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所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 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八十条 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 (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适应的证言; (二)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有利 的证言,或者与一方当事人有不利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不利的证言; (三)难以识别是否经过修改的视听资料; (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五)经一方当事人或者他人改动,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材料; (六)其他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材料。 第八十一条 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其证明效力可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认定: (一)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 (二)依法形成的鉴定结论、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者 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三)原件、原物优于复制件、复制品; (四)法定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优于其他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 (五)原始证据优于传来证据; (六)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 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 (七)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孤立的证据。 第八十二条 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 件事实或提出的证据明确表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行政复议机构 可以对该事实予以认定,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在不受外力影响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明确表示认可的, 可以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对方当事人予以否认,但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进行反驳 的,可以综合全案情况审查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 第八十三条 下列事实无需举证证明,行政复议机构可以直接认定: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自然规律及定理; (三)按照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 (五)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可推定的事实。 前款(一)、(三)、(四)、(五)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章 送 达 第八十四条 送达行政复议文书应当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 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八十五条 送达行政复议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 人不在,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定代表 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代理人 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行政复议机关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 签收。 前款规定的收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八十六条 受送达人或其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 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 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行政复议文书留置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 视为送达。 第八十七条 直接送达行政复议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代为送达, 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八十八条 受送达人是军人的,通过其所在部队团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转交。 受送达人是被监禁的人的,通过其所在监所或者劳动改造单位转交。 受送达人是被劳动教养的人的,通过其所在劳动教养单位转交。 第八十九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 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的,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十一章 行政复议决定的执行和监督 第九十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觉、全面地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被申请人对行政复议决 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有关上级行政机关提出,但不影响行政复议 决定的执行。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发 出《责令履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逾期仍不履行的,书面建议监察部门对其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十一条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申请人或 者第三人可以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诉,由行政复议机关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二条 第二款及本规定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限期履行。 第九十二条 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维持或者变更决定的,申请人及第三人应当履行。 申请人及第三人拒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属于维持的,由被 申请人依法强制执行,被申请人依法无权强制执行的,由被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 制执行;属于变更的,由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强制执行,行政复议机关依法无权强制执 行的,由行政复议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九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对本机关.已经生效的行政复议决定,发现确有错误, 认为依法需要纠正的,应当由本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已经生效的行政复议决定,发现确有错误并依法需 要改正的,可以责令下级行政机关限期改正。 第九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改变本机关已经生效的行政复议决定的,应当重新作出 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各方当事人。 第十二章 行政赔偿 第九十五条 行政赔偿纠纷案件,申请人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申请人有 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的证据。 第九十六条 赔偿请求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赔偿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 当首先对原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违法予以认定。 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适当,作出维持决定的,应当一并作出 不予赔偿的决定并说明不予赔偿的理由。 行政复议机关对依法应当给予赔偿的,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 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责令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行政赔偿事项的具体处 理决定可以一并作出,也可以在行政复议机关就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作出决 定后,由同一审查组织继续审查后作出。 第九十七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没有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行政复议机关 在依法决定撤销或者变更罚款,撤销违法集资、没收财物、征收财物、摊派费用以及 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同时责令被申请人返还财产,解 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或者赔偿相应的价款。 第十三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复议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有违反《行政复议法》和本规定的行为的,有权向有关的主管行政机关和政 府法制工作机构举报。接受举报的单位应当依法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 报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发现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或下级人民政府有违 反《行政复议法》和本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建议。其他行政 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机构发现下级行政机关有违反《行政复议法》及本规定的行为的, 应当向其主管行政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提出处理建议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违法行为处理建议书》,并连同处理建议所依 据的有关材料一并移送接受处理建议的机关。 接受处理建议的行政机关应当在合理期限内作出处理,并自处理结果作出之日起 十日内告知提出建议的行政复议机构。 第九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三十四条的 规定,由主管行政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 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的; (二)不按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三)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四)无正当理由不让当事人查阅、摘抄、复印卷宗材料的; (五)拒绝听取当事人陈述意见的; (六)无正当理由而不说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理由的。 第一百条 行政复议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三十四条的规 定,由主管行政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撤职、开 除的行政处分: (一)经上级行政机关责令受理仍不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其他违反行政复议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一百零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复议活动中,违反《行政复议法》及 本规定,有徇私舞弊或者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 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二条 被申请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三十六条、第 三十七条的规定,由主管行政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 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提出书面答复的或者不依法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 其他有关材料的; (二)阻挠、变相阻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 (三)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 第一百零三条 被申请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三十六条、第 三十七条的规定,由主管行政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 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一)对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行报复陷害的; (二)经责令履行仍拒不履行的。 第十四章 附 则 第一百零四条 本规定自2004年6月1日起开始施行。1999年12月31 日广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广州市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程序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1:《行政复议法》的有关条文 第三条 依照本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是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机关负 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订行政复议决定; (四)处理或者转送对本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 (五)对行政机关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六)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的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 议: (八)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 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 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 (十)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 关没有依法发放的;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 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 的审查申请: (一)国务院部门的规定; (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 (三)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 前款所列规定不含国务院部、委员会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规章的审查依照 法律、行政法规办理。 第十五条 对本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其他行政机关、组织 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按照下列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 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二)对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 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地 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三)对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分别向直接管理该组织 的地方人民政府、地方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或者国务院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四)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向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五)对被撤销的行政机关在撤销前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继续行使 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也可以向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地的县级地方人民政 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由接受申请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依照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接受行政复议申请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 对依照本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接受行政复议申请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对依照本 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属于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自接到该行 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七日内,转送有关行政复议机关,并告知申请人。接受转送的行政 复议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 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 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 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关不 得拒绝。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行政复议机关 对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 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没有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行政复议机关在依法决定撤 销或者变更罚款,撤销违法集资、没收财物、征收财物、摊派费用以及对财产的查封、 扣押、冻结等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同时责令被申请人返还财产,解除对财产的查封、 扣押、冻结措施,或者赔偿相应的价款。 第三十二条 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 关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三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违反本法,规定,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依法提出的行政 复议申请或者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 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 政处分;经责令受理仍不受理或者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造成严重后果的, 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被申请人违反本法规定,不提出书面答复或者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 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或者阻挠、变相阻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 申请行政复议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 记大过的行政处分;进行报复陷害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对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经责令 履行仍拒不履行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附件2:《广东省行政复议工作规定》的有关条文 第二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为该机关的行政复议工作机构,其职责 是: (一)履行行政复议法第三条规定的职责; (二)拟订责令限期履行、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有关文书; (三)拟订不予受理、延长审查期限、中止行政复议审查、终止行政复议审查及 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文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工作机构可以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委托,对前款第 (三)项所列的事项作出决定。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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