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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印发广东省旧机动车流通管理规定的通知(粤经贸贸易[2003]292号)
粤经贸贸易[2003]292号
颁布时间:2003-06-14
2003年6月14日 粤经贸贸易[2003]292号 各地级以上市经贸局(商业局): 根据省政府《关于印发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调整项目目录的通知》(粤府[2003] 30号)精神,为切实做好旧机动车交易中心的审批权下放后的后续管理工作,促进我省旧 机动车流通行业发展,特制定《广东省旧机动车流通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 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映。 附件:广东省旧机动车流通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旧机动车市场管理,规范旧机动车交易行为,保障旧机动车交易双方的 合法权益,防止和杜绝拼装车、走私车、盗抢车、报废车进场交易,促进旧机动车市场健康 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广东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旧机动车,是指办理了旧机动车注册登记等手续,距报废标准规定 年限一年以上的汽车、摩托车及特种车辆,俗称二手车。 第三条 旧机动车交易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任何单位和 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四条 政府各有关部门在事权范围内依法对旧机动车流通实施管理: 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旧机动车交易实施行业管理; 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旧机动车交易按照特种行业实施治安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旧机动车交易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旧机动车必须在经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旧机动车交易中心(市场) 进行交易。 第六条 下列机动车禁止交易: (一)已经办理报废手续的各类机动车; (二)虽未办理报废手续,但已达到报废标准或在一年时间内(含一年)即将报废的各 类机动车; (三)未经安全检测和质量检测的各类旧机动车; (四)没有办理必备证件和手续,或者证件手续不齐全的各类旧机动车; (五)盗窃车、走私车; (六)非法拼、组装车; (七)右方向盘的旧机动车; (八)国家法律、法规禁止进行经营的其他各种机动车。 第七条 申请开办旧机动车交易中心(市场),必须向当地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书面申请,并经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企业持批准 文件到本行政区域的地级以上市公安机关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批准文 件和公安机关的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市场登记证和营业执照。 第八条 申请开办旧机动车交易中心(市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金不低于人民币500万元; (二)有固定的交易场所,场地面积不低于10000平方米; (三)有经国家注册的专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人员; (四)有规范的交易市场章程、交易规则、管理办法、治安保卫制度、经营管理制度; (五)车辆检测、维修、配件供应等设施; (六)能为客户提供过户、上牌、保险、代收税费等服务; (七)具备旧机动车收购、销售、寄售、代购、代销、租赁、拍卖、美容和信息服务等 功能; (八)符合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各市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总量控制方案和发展 规划;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旧机动车交易中心(市场)设立经营点,必须符合本地旧机动车交易市场的总 体规划和合理布局,并经原审批机关同意。 第十条 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地机动车保有量和旧机动车交易量等情况,制 定旧机动车交易中心(市场)的发展规划,并对各地旧机动车交易中心(市场)实行总量控 制。 总量控制实行动态管理,由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及时调整各市旧机动 车交易中心(市场)的数量,每年公布一次。 第十一条 经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旧机动车交易中心(市场),凡符合省总 量控制方案的,由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直接把新批准的旧机动车交易中心(市场)报省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接到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名单后,应 为其办理旧机动车过户、转入和转出登记手续等车管业务。凡不符合省的总量控制方案的旧 机动车交易中心(市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旧机动车过户、转入和转出登记 手续。 第十二条 旧机动车上市交易前,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检验合格后,方可进入市 场进行交易,凭市场交易凭证办理过户、转入和转出登记等手续。 第十三条 旧机动车上市交易时应当进行鉴定评估。 旧机动车的鉴定评估,是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从业人员根据机动车的行驶里程、使用时 间、车辆安全排放情况,主要零部件的技术状况和该车型现行市场价等有关因素,严格按照 申请、验证、技术鉴定、评估和出具鉴定评估报告书五个程序,确定旧机动车的价格。 第十四条 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从业人员必须取得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发的旧机动车鉴定 估价师职业资格证书,方可上岗。 第十五条 有条件的地级以上城市根据当地机动车保有量,可设立独立的专业旧机动车 鉴定评估机构。设立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是独立的中介服务性机构,旧机动车交易中心(市场)、价格事 务所不得从事旧机动车鉴定评估。 第十六条 旧机动车交易中心(市场)和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可以根据旧机动车交 易及服务的类型收取相应的费用,具体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地级以上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旧机动车交易中心 (市场)和有旧机动车经营权的企业实行年度检查制度。企业必须提供资产负债表、损益 表、利润分配表及重大经营活动记录,接受年检。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地级以上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者,取消其旧机动 车经营资格,并吊销其营业执照: (一)不依法经营,按章纳税的; (二)交易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 (三)经营秩序混乱,给国家和人民群众财产造成损失,情节严重的; (四)随意简化旧机动车鉴定评估程序,违背独立性、公正性、客观性、真实性原则, 情节严重的。 第十九条 任何地区和部门不得越权擅自批准设立旧机动车交易中心(市场)和旧机动 车经营企业,对未经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开办旧机动车交易中心(市场)的,由 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无照经营处罚。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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