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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人民政府印发《汕头市户口迁移若干规定》的通知(汕府[2003]132号)

汕府[2003]132号颁布时间:2003-07-31

     2003年7月31日 汕府[2003]132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筹备组),市府直属各单位:   《汕头市户口迁移若干规定》已经2003年7月11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一届三次 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汕头市户口迁移若干规定 ??????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促进人才合理、有序流动,优化人 口结构,提高人口素质,根据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申请将户口迁入本市金平区、龙湖区、濠江区(以下统称城市中心区)的, 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户口迁移工作应当符合我市人口发展规划,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措施,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公安部门负责户口迁移的审核、登记等日常管理工作。   发展计划、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计划生育、外事侨务、民政、对外经济贸易、教育 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本规定的实施工作。   第五条 经市组织、人事或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调入城市中心区工作的人员,符合 下列条件之一的,本人及其具备随(调)迁条件的配偶、父母、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未成年 子女(十六周岁以下,下同)可以申请将户口迁入城市中心区:   (一)调入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人员,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具有中专(中 技)以上学历并取得中级以上职称,或属副处级以上干部;   (二)调入企业工作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具有中专(中技) 以上学历并取得助师以上职称(含高级技工);   (三)调入教育系统到幼儿园任教的人员,应具有中专以上学历;到小学任教的,应具 有大专以上学历或取得高级职称;到中学、大中专院校等其他学校任教的,应具有大学本科 以上学历且任教两年以上或取得高级职称;   (四)属特殊岗位人才或急需人才、技能型人才、操作型人才的,应具有中专(中技) 以上学历;   (五)属国家统一分配并具有国家有关部门出具入户证明的跨市、县安置的归国留学人 员。   前款规定中属夫妻分居两地和父母身边没有子女,要求照顾调动安置的人员,其入户条 件可以适当放宽。   第六条 城市中心区居民的配偶、未成年子女以及身边无子女的父母(男性60周岁以 上、女性55周岁以上),申请投靠配偶、父母、子女的,可以将户口迁入城市中心区。其 中,属申请投靠配偶、父母的,当事人还必须提供在原户口地办理的计划生育证明书;违反 计划生育规定的,必须全额缴清社会抚养费,并且夫妻一方的户口在城市中心区外五年以 上。   第七条 购买城市中心区新建商品房(住宅)的业主及其配偶、父母、符合计划生育规 定的子女,可以根据购房的套内建筑面积数额申请将户口迁入城市中心区,35-50平方 米的,迁入1人;51-80平方米的,迁入2人;81-100平方米的,迁入3人;购 房面积在101平方米的以上的,迁入4人。   按照前款规定申请入户的,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未成年子女应当与其监护人同时申请。   第八条 经市政府批准成立的经营合作期在5年以上的内联企业,根据该企业的投资总 额配给职工集体户口,投资总额在100万元-500万元的,配给5人;投资总额在 500万元-1000万元的,配给10人;投资总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配给15— 20人。在城市中心区工作2年以上的该企业管理人员和技术骨干,可以申请将户口迁入城 市中心区,其中,管理人员必须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取得助师以上职称;技术骨干必须具有 大专以上学历,或取得助理工程师以上职称或高级技工以上等级证书。   按照前款规定迁入户口的人员已婚的,其配偶及符合计划生育规定未成年子女可以随 迁。   第九条 华侨、港澳台同胞来城市中心区投资兴办企业的,其亲属可以根据投资数额申 请将户口迁入城市中心区,每投资50万美元迁入1人。   华侨、港澳台同胞来城市中心区捐资兴办公益事业的,其亲属可以根据捐资数额申请将 户口迁入城市中心区,每捐资50万港元迁入1人。   第十条 经市政府驻外机构管理办公室批准成立的外地驻汕办事机构,可以根据该机构 性质配给集体常住户口,属办事处的配给5人,属联络处的配给3人,其符合本市规定的干 部调入条件的工作人员可以申请将户口迁入城市中心区。   第十一条 下列人员可以申请将户口迁入城市中心区:   (一)年龄在35周岁以下,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具有中专(中技)以上学历并取得高级 职业资格,经市人事或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招收录(聘)用的干部、工人;   (二)根据市政府《关于引进优秀人才来汕工作的若干规定》引进的优秀人才及其配 偶、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未成年子女;   (三)年龄在35周岁以下,身体健康,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来城市中心区自谋职业 的人员;   (四)经市民政部门批准发给《收养登记证》的城市中心区居民的子女;   (五)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调(迁)回城市中心区,现家庭基础仍在城市中心 区的困退知青和支边内调人员;   (六)经市人事、民政或老干部管理部门批准,家庭基础在城市中心区的离退休干部;   (七)经国家、省公安部门批准回城市中心区定居的外籍华人、华侨、台湾同胞以及符 合安置条件的归国难侨;经市公安部门批准回城市中心区定居的港、澳同胞;   (八)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未成年子女,其父母均从事远洋、地质、勘探等野外作业或 均是现役军官,并在城市中心区有亲属的;   (九)经市人事部门批准安置在城市中心区工作的军队转业干部及其随调(迁)家属;   (十)经部队师级以上政治部批准,符合随军条件的驻汕部队军官的家属;   (十一)受市政府表彰的优秀外来劳务工;   (十二)在城市中心区连续暂住七年以上并连续七年申领暂住证、有合法固定的住所、 有合法就业或经营证明、有计划生育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的流动人员;   (十三)经市人事或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接收分配工作的生源地不在城市中心区 的普通高等、中等院校的大中专毕业生、技工学校毕业生;   (十四)生源地在城市中心区的普通高等、中等院校的大中专毕业生、技工学校毕业 生;   (十五)原家庭基础在城市中心区的退学人员、境外就业人员、寄养在外地的未成年 人、劳改释放人员、以及解除劳教、少教人员;   (十六)按国家计划统一录取的普通高等、中等院校的外省生源新生;   (十七)办理恢复户口手续的公派或自费出国留学人员,以及公派或自费出国留学人员 在国外生育的子女;   (十八)经上级民政部门批准安置来城市中心区的转业士官、复员退伍军人。   第十二条 公安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本规定规定的条件审核户口迁移的申请,并在公安部 门警务公开规范的时间内作出决定是否核准,不同意户口迁移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 面告知申请人。   公安部门应当将涉及户口迁移的条件、办理程序以及有关手续等事项向社会公开。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公安部门做出的审核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 政诉讼。   第十四条 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户口迁移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的“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十六条 市公安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七条 潮阳区、潮南区、澄海区和南澳县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 相应的户口迁移办法。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实施前市政府发布的有关户口 迁移的政策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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