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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劳动保障部转发劳动保障部等十一个部门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若干问题的意见(一)(粤劳社[2003]41号)
粤劳社[2003]41号
颁布时间:2003-03-08
2003年3月8日 粤劳社[2003]41号 各地级以上市劳动保障局(劳动局、社保局)、计委、经贸委(经委)、监察局、财政局、 建设局(建委)、规划局、房地产局、城建局(市政园林局)、中国人民银行广东省内各中 心支行、广州分行直属支行、国税局、地税局、工商局、物价局、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总工会: 现将劳动保障部等十一个部门《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 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发[2002]20号,以下简称十一部 门《意见》转发给你们,并结合贯彻《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的意见》(粤发[2002]15 号,以下简称省委《意见》)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关于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对象的认定和管理 (一)具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下列人员(以下简称下岗失业人员),由县级以上劳 动保障部门核发《再就业优惠证》,凭证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再就业扶持政策: 1.国有企业的下岗职工、包括仍在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职工、出中心未解除劳动关 系的下岗职工和未进中心未解除劳动关系的减员职工。 2、国有企业的失业人员。包括与国有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 或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仍未再就业,或已参加失业保险但未领取失业保险金且仍未再就业的 原国有企业失业人员。 3.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指按全国企业兼并破产计划关闭破产的企业 中,领取一次性安置费且仍未再就业的人员。 4、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且登记失业一年以上的城镇其他就业转失业 人员。 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的对象不包括:十一部门《意见》规定不能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的 人员,国有企业招用的农民合同制职工及流动就业人员。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 [2002]12号)下发之日(2002年9月30日)至本通知下发之日,已领取营业 执照从事个体经营或被用人单位招用、符合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条件的下岗失业人员,经有 关部门认定后,可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 (二)《再就业优惠证》由省劳动保障厅根据劳动保障部规定的样式统一印制、统一编 号格式,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按省劳动保障厅制定的《广东省(再就业优惠证)管理办 法》审批,并免费向下岗失业人员发放。《再就业优惠证》工本费从省再就业专项资金中列 支。 中央(驻粤)、省属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统一在户口所在的市、县劳动保障部门申领 《再就业优惠证》,享受当地下岗失业人员同等的再就业扶持政策,各地有关部门要不折不 扣地贯彻落实。 (三)下岗失业人员凭《再就业优惠证》可在全省范围内享受税收、收费、场地和岗位 援助等再就业扶持政策。下岗失业人员在本省内异地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时,所持《再就业优 惠证》须经再就业地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审核确认。享受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免费 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等财政补助项目的,按属地化的原则执行。外省流动就业人员(含户口 不在本省的中央企业职工)在本省范围内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问题,待国家有明确规定后另 行制定。 《再就业优惠证》采用实名制,限持证者本人使用。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 的,《再就业优惠证》由本人保管;对申办个体工商户的,工商行政部门在《再就业优惠 证》的“再就业及享受扶持政策情况记录”页相关栏目记录“已办个体工商户登记”和免收 哪项费用等,并做好存档备案工作。下岗失业人员被用人单位录用的,《再就业优惠证》由 用人单位保管,用人单位应收回其《失业证》或《下岗职工证》并交发证机关处理;因用人 单位原因提前解除劳动关系的,《再就业优惠证》退还本人,有效期内下岗失业人员可凭证 继续享受其未享受的扶持政策;因个人违纪违法被用人单位提前解除劳动关系或本人主动提 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再就业优惠证》由用人单位交发证机关处理。 《再就业优惠证》实行年审制度,不按规定进行年审的《再就业优惠证》自动失效。 (四)各地要设立再就业政策咨询投诉电话,或由劳动保障、税务、工商、物价、人民 银行分支机构等部门分别公布咨询投诉电话,接受社会对落实再就业扶持政策情况的咨询、 投诉。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严格按照十一部门《意见》规定,切实加强《再就业优惠证》申 领、发放和日常管理,会同有关部门严肃查处各种违反《再就业优惠证》管理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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