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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广州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一)(穗府[1995]139号)
穗府[1995]139号
颁布时间:1995-12-06
1995年12月6日 穗府[1995]139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屋租赁秩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 《广东省城镇房屋租赁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辖区范围内从事房屋租赁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办法。 市辖区范围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租住本单位住房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将拥有产权或经营管理权的 房屋出租或提供给他人从事经营活动或以合作方式与他人从事经营活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 支付租金,并在租赁关系终止时,将房屋返还出租人的行为。 房屋转租,是指房屋承租人将承租房屋再出租的行为。 涉外的房屋租赁,是指当事人双方或一方是境外的经济组织或个人的房屋租赁。 第四条 广州市国土局、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地产租赁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 称市房地产主管部门)。 市、区房地产租赁管理机构(以下统称租赁管理机构)负责其辖区内房屋租赁管理和本 办法的具体实施。 公安、工商、物价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以下简称当事人)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 第六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制度,未经租赁管理机构登记的租赁行为不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租赁管理 第七条 中央、省、市属单位、驻穗部队或外地驻穗机构出租的房屋和涉外的房屋租 赁,由市租赁管理机构负责租赁登记和管理,其他房屋租赁由房屋所在区租赁管理机构负责 租赁登记和管理。 第八条 房屋租赁须签订租赁合同,当事人应当自签订、变更、解除或终止租赁合同之 日起10日内到经管的租赁管理机构办理租赁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以下简称登记)。 第九条 当事人申请租赁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屋租赁申请书; (二)房地产权利证书或证明其产权的其他有效证件; (三)房屋租赁合同; (四)身份证明或合法资格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证件。 共有房地产的共有人还应当提供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第十条 租赁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登记之日起10日内,对符合规定的,予以登 记,并由租赁管理机构发给<房屋租赁证>,不符合规定的,应予书面答复。 租赁管理机构应当将予以登记的资料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抄送税务部门。 未领取<房屋租赁证>的,不得出租房屋。 第十一条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未取得产权或经营管理权的; (二)产权有争议或产权受到限制的; (三)不可分割的共有房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四)属违章建筑的; (五)不符合居住使用安全标准的; (六)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七)已发布房屋拆迁公告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对已出租的房屋,不符合居住使用安全标准的,租赁管理机构有权责令责任 人限期进行维修。 第十三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租或承租房屋。 受委托人应当持有合法的授权委托书,境外当事人的委托书和有关证件应当按照有关规 定经过公证或认证。 第十四条 住宅用房租金,应当执行国家、省、市规定的租金政策和标准,租金标准由 市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制定。 非住宅用房租金,可参照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制定的指导租金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指导 租金的制定,应当根据国家、省、市的政策规定,定期公布,并采取相应的指数稳定房屋租 金。 对与国计民生关系密切和享受政策性补贴行业的租赁房屋的租金,市政府可根据本市实 际,公布调控租金。 第十五条 在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房屋进行出租的,出租人如以营 利为目的,应当按规定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 第十六条 当事人应当依法缴纳有关税款。 第十七条 出租人应当向租赁管理机构缴纳房屋租赁管理费。其标准由市房地产主管部 门会同市物价局制定。 房屋转租的,由转租人按转租租金高于原租金的差额部分缴纳房屋租赁管理费。 房屋租赁管理费主要用于房屋租赁管理的专项业务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八条 当事人应当接受租赁管理机构及工作人员的监督和管理,不得阻碍工作人员 执行公务。 租赁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市房地产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证件。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未办理房屋租赁手续的,不得占用他人房屋。 第二十条 在农村宅基地上建设房屋出租的,依照《广州市土地管理规定》和国家有关 规定办理。 第三章 转租管理 第二十一条 房屋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房屋的一部分或全部转租给第三 人,出租人可以从转租中获得收益。 受转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再转租。 第二十二条 转租人与受转租人应当签订转租的租赁合同,并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进 行登记。 第二十三条 转租的租赁合同的租期,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的租期。但原租赁合同另有 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转租的租赁合同生效后,转租人和受转租人享有并应承担本办法规定的当 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同时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转租人与受转租人损害出租人利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有连带责任 的,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转租期间,原租赁合同变更、解除或终止的,转租签订的租赁合同应相应 变更、解除或终止。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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