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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一)(东府[2003]28号)

东府[2003]28号颁布时间:2003-05-08

     2003年5月8日 东府[2003]28号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为更好地贯彻《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见附件),进一步做好我 市失业保险工作,结合我市实际,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我市行政区域内所有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城镇个 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及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统称被保险人)在参加企 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同时,按照《条例》规定参加失业保险。 未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但由财政全额拨付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按规定参加失业 保险。 国家公务员和参照、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工作人员参加失业保险的问题,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从2003年7月起,东莞市户籍的被保险人,继续由单位统一按缴费基数 1.5%、个人按0.5%缴纳失业保险费;非东莞市户籍的被保险人,由单位统一按缴费基 数1.5%缴纳失业保险费,个人不缴费。 三、市属单位被保险人缴费基数按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计缴;超过本市上年度城 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按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缴失业保险费;低于本市上年度 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缴。 镇区单位被保险人缴费基数按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计缴;超过上年度全市职工月 平均工资的,按上年度全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 四、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待遇期间,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享受相应的基本医疗 保险待遇仍按照我市现行规定执行。 五、社会保障部门每月25日前受理失业人员申领失业保险待遇的材料,当月对申领待 遇人员的资格进行审核认定,并将结果及有关事项告知本人。 六、从2003年7月起,参加失业保险的被保险人,经社会保障部门审核,符合享受 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起待遇分别按以下情况核定: (一)属东莞市户籍的被保险人按《条例》第十六、第十七、第十八条规定核定。 (二)非东莞市户籍的被保险人,在办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退保的同时,按规定计 发一次性生活补助。其中,2003年7月后的缴费年限,每满一年,计发其失业前月平均 缴费工资的16%;2003年7月前的缴费年限,每满一年,计发其失业前月平均缴费工 资的23%,剩余不满一年的缴费月数与2003年7月后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2003年7月前曾享受失业保险待遇、2003年7月后再次失业的非东莞市户籍的 被保险人,上次失业未领取待遇的剩余月数,每剩余一个月,计发其本次参保至失业前月平 均缴费工资的23%。 附件:《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 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 (2002年7月25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2年8月23日公布 2002年10月1日起执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劳动者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 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适用本条例。 本省行政区域内所有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城镇个体经 济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及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统称职工)应当按照本条例参 加失业保险。 国家公务员和参照、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职工的失业保险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证失业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失业保险待遇的给付。 失业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待遇按国家规定不计征税、费。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省的失业保险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 施。 市、县(区)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和工会等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 失业保险工作。 第五条 失业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全市(地级以上,下同)统筹。省 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实行全省统筹。 单位、单位分支机构应当在注册登记地参加失业保险。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 第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失业保险费滞纳金;   (四)财政补贴;   (五)依法应当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七条 单位按照本单位应当参加失业保险职工(含农民合同制工人)的工资总额的百 分之二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一缴纳失业保险费,其中农民合同制工 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八条 失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任何单位不得拒付。失业保险费应当以货币 形式全额缴纳,不得减免。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缴费单位和缴费 职工的缴费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汇总,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及其利息或者滞纳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支。职工缴纳的失业 保险费在征收个人所得税前由所在单位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第九条 单位确实没有能力按时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可以向地方税务机关申请缓期缴 纳,并提供财产抵押。经核实、批准后,缓缴期最长不超过六个月。缓缴期满后,单位及其 职工应当补缴缓缴的失业保险费本金及其利息,免交滞纳金。补交的利息按城乡居民同期银 行存款利率计算,全部由单位负担,不得转嫁给职工个人。缓缴期满后仍不能按规定缴费 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缴,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条 单位因破产、解散和其他原因终止而清产核资或者拍卖、变卖财产的,清算 人、单位应当通知单位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并按工资同一顺序清偿失 业保险费及其利息或者滞纳金。 分立、合并(兼并)后的单位享有和承担原单位的失业保险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   (二)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 抚恤金;   (四)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   (五)国务院规定或者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必须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 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失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地方税务机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得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提取任何费用,所需经费列入 预算,由财政拨付。 第十三条 实行全省统筹前,各市应当按照当年失业保险基金征收总额百分之三的比例 向省上缴调剂金。上缴调剂金的比例需要调整时,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各市上缴调剂金后,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省调剂金调剂、地方财政补贴。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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