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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闲置土地处理办法(一)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
颁布时间:2003-04-19
2003年4月19日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 《广州市闲置土地处理办法》已经2003年2月19日市政府第11届115次常务 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广宁 二○○三年四月十九日 广州市闲置土地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土地管理,依法处理和充分利用闲置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 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闲置土地的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闲置土地的处理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县级市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闲置土地的处理工作。 计划、规划、建设、农业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本办法的实施。 闲置土地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土地、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做好闲置 土地的调查处理工作,并对复耕的闲置土地及复耕状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四条 市、县级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闲置土地检查制度,组织农业、建设、 规划等部门对土地利用状况进行定期检查。 单位和个人可以对闲置的土地进行举报或反映情况。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闲置土地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 (一)超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或《建设用地批准书》规定的动工开发期 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未约定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未规定动工开发建 设日期,自《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生效或者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设用地批准书》颁 发之日起满一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三)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面积占应当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 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百分之二十五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一年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超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通知用地单位办理建设用地手续各类文件的有效期或规定 期限,用地单位未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的,视为闲置土地。 闲置土地分为国有闲置土地和经批准征用的农民集体所有的闲置土地。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动工开发是指房屋建设项目已实施基础施工,其他建设项目已实施 通水、通电、通道路和场地平整工程。 前款所称实施基础施工是指经依法批准,实施建筑物向地基传递荷载的下部结构的施 工。 第二章 闲置土地的认定和处置 第七条 闲置土地由市、县级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市辖区内闲置土地认定的调查工作,委托区土地行政主管部 门进行。 认定和处理闲置土地以宗地为单位。 第八条 市、县级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开展闲置土地调查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当事人及其他证人; (二)现场勘测、拍照、摄像; (三)查阅、复制被调查单位或者个人的有关用地审批文件、土地权利文件和资料; (四)要求被调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土地权利的问题作出说明。 第九条 市、县级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开展闲置土地调查过程中,应当向用地单位发出 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 用地单位应当自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土地开发利用情况及其相关 证据,书面报送调查部门。 第十条 市、县级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经调查认定的闲置土地,向用地单位送达 闲置土地认定通知书。 用地单位自闲置土地认定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 方式向闲置土地认定机关提出闲置土地处置方式申请。 除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情形外,市、县级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闲置土地的具体 情况,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处置方案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级市人 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向用地单位送达闲置土地处置决定书。 闲置土地上依法设立抵押权的,市、县级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 时,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参与处置方案的拟订工作。 用地单位在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拟订前,已依法办理闲置土地转让手续的,应当告知市、 县级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处置闲置土地包括下列方式: (一)补充办理建设用地手续,领取《建设用地批准书》后继续开发建设; (二)延长开发建设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三)改变土地用途,办理有关手续后继续开发建设; (四)安排临时使用,待原项目开发建设条件具备后,重新批准开发;土地增值的,由 政府收取增值收益; (五)收回闲置土地,注销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及土地使用权证。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五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情形的闲置土地,用地单位 申请延长开发建设时间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用地单位应当自闲置土地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闲置土地认定机关提出 延期申请,并提交开发建设计划、资金实力证明等相关资料。 (二)市、县级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延期申请后,对继续开发建设的计划、继续开 发建设的资金实力证明等资料进行审查,并在三十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 案,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五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情形的国有闲置土地,用地 单位申请安排临时使用的,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用地单位应当与市土地行政主 管部门签订临时用地合同,领取临时《建设用地批准书》。 国有闲置土地临时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两年。 临时使用期限届满,用地单位应当在十日内自行拆除临时建筑并动工开发建设。 第十四条 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闲置土地,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 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方式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 用地单位应当自闲置土地处置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国 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缴纳相关税费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有偿使用费, 领取《建设用地批准书》。 征用农民集体土地闲置的,用地单位在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 之前,应当办结征地补偿安置手续。 用地单位未办理上述手续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处理。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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