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出
网站首页
最新法规
最新信息
国外财税
财会辅导
税收优惠
政策解读
税种专题
税收筹划
纳税辅导
在线咨询
税务法规
财政法规
财会法规
关税法规
地方法规
废止法规
经济法规
税收协定
涉税案例
当前位置:
首页
>
广东省财政法规库
>
正文
中山市核减建设用地农业税的若干规定
颁布时间:2002-09-11
2002年9月11日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建设用地管理,解决农业税计税土地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 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占用农业税计税土地(以下简称计税土地)的各类建 设,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建设用地报批手续后, 可申请办理农业税免征手续,核减建设用地农业税。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用地是指纳入市、镇统一规划范围的农田水利基本建设用 地,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办公设施建设用地,军事设施建设用地,城市基 础设施以及其他公益公共建设用地,村民住宅建设用地及其他建设用地。 第四条 在本规定实施前已建设成形的建设用地,可按下列规定申请办理建设用地 农业税免征手续: (一)农田水利基本设施建设用地以及因河道整治而占用或灭失的计税土地,经 镇区农业、水利、国土资源、财政等部门根据建设资料进行实地勘查核实,报市农业、 水利、国土资源部门审核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可持市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相关用地批 准或证明文件到市财政部门申请办理计税土地农业税减免手续。 (二)公益、公共建设及村民住宅等非农建设占用计税土地,经镇区国土资源部 门会同镇区财政部门对用地宗数、面积、地类和用途等进行调查核实,报市国土资源 部门审核并按规定办理建设用地报批手续,缴纳耕地占用税后,可持市国土资源部门 出具的相关用地批准或证明文件到市财政部门申请办理计税土地农业税减免手续。 (三)经营性建设、超过宅基地占地面积标准以外的住宅建设及其他非公益、公 共建设占用计税土地,建设单位或个人按规定办理建设用地报批手续,缴交有关税费 后,可持市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用地批准文件到市财政部门申请办理计税土地农业税减 免手续。 第五条 因水毁、山崩、重度盐碱化等自然灾害毁坏、无法复耕的计税土地,经市 财政、农业、国土资源、水利等部门实地勘查核实后,有关单位或个人可持市国土资 源部门出具相关文件到市财政部门申请办理计税土地农业税减免手续。 第六条 公益、公共建设及村民住宅等非农建设占用土地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办 理耕地占用税的征收或减免手续后,可申请办理计税土地农业税减免手续。 下列建设用地可享受耕地占用税减免优惠: (一)学校、幼儿园、敬老院、医院、殡仪馆以及科研、军事设施建设占用计税 土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二)民政部门所办福利工厂占用计税土地,可酌情减征耕地占用税; (三)经市发展计划部门立项建设的非经营性道路、广场、公园等公益、公建项 目占用计税土地,按每平方米2元的标准征收耕地占用税; (四)村民建房占用计税土地,在宅基地占地面积标准内(即120平方米,含 本数)按每平方米3.5元的标准征收耕地占用税,超标部分按每平方米7元的标准 征收耕地占用税; 镇政府(区办事处)、村委会办公建设以及其余不享受耕地占用税减免税优惠政 策的公益公建项目占用计税土地,按7元/平方米标准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七条 本规定实施后的建设用地项目,应按下列程序办理建设用地报批手续后方 能申请办理计税土地农业税减免手续。 (一)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可行性论证阶段向市国土资源部门提出建设用地预审 申请,由市国土资源部门发出《建设用地预审意见》。 (二)建设单位凭市国土部门的预审通知书完成项目可行性论证后,向市发展计 划部门申请建设用地预审计划,取得计划后正式实施征地。 (三)由建设单位向市国土资源部门申报用地手续,经市政府审核后,按规定报 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履行上述程序后的建设用地可按本规定第三条申请办理建设用地农业税免征手续。 第八条 已办用地手续的公益、公共建设用地,原则上不得改变其土地用途。如确 需改变用途,须先报市规划部门审核,再到市国土资源部门办理土地用途变更、补交 地价手续后,向农业税征收部门补缴有关税费。 第九条 已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建设用地,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规定条件的,由市 财政部门相应核减计税土地的计税面积、农业收入和应纳税额。核减农业税自完成用 地审批手续的次年起算。各镇区财政部门凭市财政部门免征农业税批文办理免征农业 税手续。 第十条 经营性建设、公益公共建设及村民住宅建设等用地未按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占用计税土地的,按照“谁用地、谁负担”的原则,由占用计税土地者缴交农业税; 因人为原因造成计税土地污染、损毁,致使不能复耕的,由市财政、农业、环保、国 土资源等部门进行实地勘查后,按照“谁损毁、谁负担”的原则,由损毁单位或个人 缴交农业税。 第十一条 本规定颁布之前已建成的各项建设项目,应于2002年10月31日 前完成报批手续,核减当年农业税任务。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3)
上一篇:
广东省财政局、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追加投资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下一篇:
广州市财政局、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我市取消屠宰税的通知
会员登录
注册卫税科技账号
丨
修改密码
修改密码
(请输入正确的登录名和密码,并填入新密码。如需帮助,
请致电:
010-8368737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