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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财政局、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广州市建设委员会转发关于个人出售住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穗财法[2000]295号
颁布时间:2000-05-08
2000年5月8日 穗财法[2000]295号 现将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广东省建设委员会 《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建设部关于个人出售住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 题的通知》(粤财法[2000]16号)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广州市地方税务局 《关于已购公有住房上市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穗地税发[1999]132 号)和《关于贯彻调整房地产市场若干税收政策的补充通知》(穗地税发[1999] 495号)的有关规定一并执行。 附件1: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广东省建设委员会 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建设部关于个人出售住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 的通知 2000年3月1日 粤财法[2000]16号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建设部《关于个人出售住房所得税征收个人所得税 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8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建设部关于个人出售住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 问题的通知 1999年12月2日 财税字[1999]27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建委 (建设厅),各直辖市房地局: 为促进我国居民住宅市场的健康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就个人出售住房所得征 收个人所得税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个人出售自有住房取得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 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个人出售自有住房的应纳税所得额,按下列原则确定: (一)个人出售除已购公有住房以外的其他自有住房,其应纳税所得额按照个人 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确定。 (二)个人出售已购公有住房,其应纳税所得额为个人出售已购公有住房的销售 价,减除住房面积标准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款、原支付超过住房面积标准的房价款、向 财政或原产权单位缴纳的所得收益以及税法规定的合理费用后的余额。 已购公有住房是指城镇职工根据国家和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城镇住 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按照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按县级(含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确定。 (三)职工以成本价(或标准价)出资的集资合作建房、安居工程住房、经济适 用住房以及拆迁安置住房,比照已购公有住房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三、为鼓励个人换购住房,对出售自有住房并拟在现住房出售后1年内按市场价 重新购房的纳税人,其出售现住房所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视其重新购房的价值可全 部或部分予以免税。具体办法为: (一)个人出售现住房所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应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前, 以纳税保证金形式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税务机关在收取纳税保证金时,应向纳 税人正式开具“中华人民共和国纳税保证金收据”,并纳入专产存储。 (二)个人出售现住房后1年内重新购房的,按照购房金额大小相应退还纳税保 证金。购房金额大于或等于原住房销售额(原住房为已购公有住房的,原住房销售额 应扣除已按规定向财政或原产权单位缴纳的所得收益,下同)的,全部退还纳税保证 金;购房金额小于原住房销售额的,按照购房金额占原住房销售额的比例退还纳税保 证金,余额作为个人所得税缴入国库。 (三)个人出售现住房后1年内未重新购房的,所缴纳的纳税保证金作为个人所 得税缴入国库。 (四)个人在申请退还纳税保证金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合法、有效的售房、 购房合同和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证明材料,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 方可办理纳税保证金退还手续。 (五)跨行政区域售、购住房又符合退还纳税保证金条件的个人,应向纳税保证 金缴纳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纳税保证金。 四、对个人转让自用5年以上、并且是家庭唯一生活用房取得的所得,继续免征 个人所得税。 五、为了确保有关住房转让的个人所得税政策得到全面、正确的实施,各级房地 产交易管理部门应与税务机关加强协作、配合,主管税务机关需要有关本地区房地产 交易情况的,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应及时提供。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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