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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券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

粤财法[2000]67号颁布时间:2000-11-14

     2000年11月14日 粤财法[2000]67号 各地级以上市、顺德市财政局、地方税务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 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如 下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省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反映。 一、各地要抓紧做好已成立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改征个人 所得税相关的衔接工作,在2000年12月31日之前,办理完毕有关变更登记事 宜。籍此契机,要建立起对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的档案信息及税源分析等内部管理 制度。对个人投资者纳税大户(指一户企业里所有投资者年缴纳个人所得税额合计在 50万元以上的),请各市地方税务局每年将其年度纳税申报表(复印件)、年度会 计决算报表报送省地方税务局备案。市以下的标准,由各市自行制定。 二、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改征个人所得税后。原已实行查帐征收方式的,应 继续按查帐征收方式计征个人所得税;原实行核定(定率)征收方式的,原则上应贯 彻总局保持原所得税负担水平的精神,由各市地方税务局按现行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进 行测定,并报省地方税务局备案。对新办的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其投资者个人 所得税的征收方式,原则上比照《关于规范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的通知》(粤地税发 [1999]325号)的确定。 三、企业从业人员的工资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比照现行企业所得税计税工资(人 平月工资960元)的规定执行。 四、企业投资者从非个人独资、合伙性质的企业所取得的投资收益,不并入投资 者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适用"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 个人所得税。 五、对投资者兴办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 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一)项所称的"以本企业的经营所得为 基础,计算应缴税款,办理汇算清缴",是指各独资企业依所有企业的经营所得总额确 定的适用税率,以各自的经营所得分别计算应纳税款,分别办理汇算清缴;而非汇总 到某一企业办理。 六、各市可根据《通知》和本贯彻意见,制定具体的征收管理办法。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          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          财税[2000]9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发[2000]16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切实做好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 业投资者的个人所得税征管工作,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关于个人独资企业 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印发你们,并就有 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级领导要高度重视,确保政策调整和征收工作顺利进行。国务院通知对个 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停征企业所得税,只对其投资者的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是我国鼓励个人投资、公平税负和完善所得税制度的一次重大政策调整,既为个人独 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发展创造了条件,有利于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健康地发展,又 是规范所得税制度的一项重要措施,有利于进一步加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因此,各 级税务机关的领导要予高度重视、精心组织,切实做好贯彻落实国务院通知精神的各 项工作;掌握这项政策调整给征管和收入带来变化的有关情况,及时研究解决其中产 生的有关问题,确保政策到位、征管到位。 二、做好政策调整的宣传解释工作。调整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及其投资者的 所得税政策,涉及面广,政策性强,社会关注程度高,因此,应认真作好宣传解释工 作。从事所得税工作的人员要首先学习和理解国务院通知的精神和意义,领会规定的 内容,在此基础上,向广大个人投资者广泛宣传国务院通知对支持和鼓励个人投资办 企业的重要意义、所得税政策调整的具体规定和征收管理的具体办法,为贯彻落实国 务院通知精神、做好征收管理各项工作打下良好基础。 三、准确掌握个人投资者情况和税源状况。各主管税务机关要及时与工商管理部 门联系,尽快摸清现有独资、合伙性质的企业及其投资者的基本情况,建立经常联系 渠道,随时掌握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登记情况;要对已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和 合伙企业限定时间办理变更税务登记;做好内部的管理衔接工作,建立个人投资者档 案,对查帐征收、核定征收、税源大户和一般产的个人投资者,要区分情况分类管理; 对实行核定征收所得税的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改征个人所得税后,原则上应保 持原所得税定额水平。 四、做好所得税优惠的衔接工作。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停止征收企业所得税 后,原有按照企业所得税有关规定享受的税收优惠、尚未执行到期的,可在2000 年12月31日前继续执行。从2001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企业所得税忧惠政 策,统一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做好2000年年终的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2000年年度终了后投 资者进行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时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2000年已预缴的企业所 得税税款可以抵扣投资者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汇算清缴需要退税的,先退预缴 的企业所得税,不足部分再退预缴的个人所得税。 附件:1、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 2、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申报表   3、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汇总申报表 4、《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申报表》填报说明 5、《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汇总申报表》填报说明 附件1: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 第一条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 知》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 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是指: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登记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登记成立的独资、合伙性质的 私营企业;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登记成立的合伙制律师事务所; (四)经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批准成立的负无限责任和无限连带责任的其 他个人独资、个人合伙性质的机构或组织。 第三条 个人独资企业以投资者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 义务人(以下简称投资者)。 第四条 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 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作为投资者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人所得我 法的"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 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前款所称收入总额,是指企业从事生产经营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活动所取得的 各项收入,包括商品(产品)销售收入、营运收入、劳务服务收入、工程价款收入、 财产出租或转让收入、利息收入、其他业务收入和营业外收入。 第五条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者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为应纳税所得额;合伙企业的 投资者按照合伙企业的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 额;合伙协议没有约定分配比例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合伙人数量平均计算每个 投资者的应纳税所得额。 前款所称生产经营所得,包括企业分配给投资者个人的所得和企业当年留存的所 得(利润)。 第六条凡实行查账征税办法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 办法(试行)》(国税发[1997]43号)的规定确定。但下列项目的扣除依照 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一)投资者的费用扣除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参照个人所 得税法"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的费用扣除标准确定。投资者的工资不得在税前扣除。 (二)企业从业人员的工资支出按标准在税前扣除,具体标准由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地方税务局参照企业所得税计税工资标准确定。 (三)投资者及其家庭发生的生活费用不允许在税前扣除。投资者及其家庭发生 的生活费用与企业生产经营费用混合在一起,并且难以划分的,全部视为投资者个人 及其家庭发生的生活费用,不允许在税前扣除。 (四)企业生产经营和投资者及其家庭生活共用的固定资产,难以划分的,由主 管税务机关根据企业的生产经营类型、规模等具体情况,核定难于在税前扣除的折旧 费用的数额或比例。 (五)企业实际发生的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分别在其计税工资 总额的2%、14%、1.5%的标准内据实扣除。 (六)企业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广告和业务宣传费用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 入2%的部分,可据实扣除;超过部分可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 (七)企业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与其生产经营业务直接相关的业务招待费,在以 下规定比例范围内,可据实扣除: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净额在15m万元及其以下的, 不超过销售(营业)收入净额的5‰;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净额超过1500万元 的,不超过该部分的3‰。 (八)企业计提的各种准备金不得扣除。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应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个人所得税: (一)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二)企业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 全,难以查账的; (三)纳税人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 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第八条第七条所说核定征收方式;包括定额征收、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以及其 他合理的征收方式。 第九条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方式的,应纳所得税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所得税额=应纳所得税额×适用税率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应税所得率 或--=成本费用支出额÷(1-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 应税所得率应按下表规定的标准执行: 应税所得率表   行业 应税所得率(%)   工业、交通运输业、商业 5-20   建筑业、房地产开发业 7-20   饮食服务业 7-25   娱乐业 20-40   其他行业 10-30 企业经营多业的,无论其经营项目是否单独核算,均应根据其主营项目确定其适 用的应税所得率。 第十条实行核定征税的投资者,不能享受个人所得税的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企业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 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 而减少其应纳税所得额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前款所称关联企业,其认定条件及税务机关调整其价款、费用的方法,按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投资者兴办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包括参与兴办,下同),年度终了 时,应汇总从所有企业取得的应纳税所得额,据此确定适用税率并计算缴纳应纳税款。 第十三条投资者兴办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根据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准予 扣除的个人费用,由投资者选择在其中一个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中扣除。 第十四条企业的年度亏损;允许用本企业下一年度的生产经营所得弥补,下一年 度所得不足弥补的,允许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 投资者兴办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企业的年度经营亏损不能跨企业弥补。 第十五条投资者来源于中国境外的生产经营所得,己在境外缴纳所得税的,可以 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计算扣除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 第十六条企业进行清算时,投资者应当在注销工商登记之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结 清有关税务事宜。企业的清算所得应当视为年度生产经营所得,由投资者依法缴纳个 人所得税。 前款所称清算所得,是指企业清算时的全部资产或者财产的公允价值扣除各项清 算费用、损失、负债、以前年度留存的利润后,超过实缴资本的部分。 第十七条投资者应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按年计算,分月或者分季预缴,由投资 者在每月或者每季度终了后7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第十八条企业在年度中间合并、分立、终止时,投资者应当在停止生产经营之日 起6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当期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 第十九条企业在纳税年度的中间开业,或者由于合并、关闭等原因,使该纳税年 度的实际经营期不足12个月的,应当以其实际经营期为一个纳税年度。 第二十条投资者应向企业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投资者从合伙企业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由合伙企业向企业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 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投资者应纳的个人所得税,并将个人所得税申报表抄送投资者。 投资者兴办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应分别向企业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 机关预缴税款。年度终了后办理汇算清缴时,区别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一)投资者兴办的企业全部是个人独资性质的,分别向各企业的实际经营管理 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年度纳税申报,并依所有企业的经营所得总额确定适用税率, 以本企业的经营所得为基础,计算应缴税款,办理汇算清缴; (二)投资者兴办的企业中合有合伙性质的,投资者应向经常居住地主管税务机 关申报纳税,办理汇算清缴,但经常居住地与其兴办企业的经营管理所在地不一致的, 应选定其参与兴办的某一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所在地为办理年度汇算清缴所在地,并 在5年内不得变更。5年后需要变更的,须经原主管税务机关批准。 第二十一条投资者在预缴个人所得税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件人独资企业和 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申报表人并附送会计报表。 年度终了后30日内,投资者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 投资者个人所得税申报表》,并附送年度会计决算报表和预缴个人所得税纳税凭证。 投资者兴办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向企业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 理年度纳税申报时,应附往从其他企业取得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其中合有合伙企业 的,应报送汇总从所有企业取得的所得情况的《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汇总申报 表》,同时附送所有企业的年度会计决算报表和当年度已缴个人所得税纳税凭证。 第二十二条投资者的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由地方税务局负责。 第二十三条投资者的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其他事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 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 可以根据本规定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从2000年1月1日起执行。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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