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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财政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运行规程暂行规定》的通知
粤财采购[2000]4号
颁布时间:2000-11-23
2000年11月23日 粤财采购[2000]4号 各地级以上市、顺德市财政局、政府采购中心,省直各部门: 现将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运行规程暂行规定〉的通知》(财库 [2000]11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函告 我厅。 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运行规程暂行规定》的通知 财库[2000]11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有关中直机关、人民团体,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 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总后勤部,总装备部: 为了建立规范的政府采购运行机制,确保政府采购工作公开、公正、公平地进行,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我部制定了《政府采购运行规程 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按本规定开展政府采购工作。执行中发现问题,请及 时函告史部。 附件:政府采购运行规程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建立规范的政府采购运行机制,促进政府采购活动公开、公正、公平 地开展,根据有关法律和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各级国家机关、实行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统称采购机关) 使用财政性资金(合预算资金和预算外资金)办理的政府采购,适用于本规定。法律、 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预算资金包括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和预算执行中追加的资金。 预算外资金包括按规定缴入财政专户和经财政部门批准留用的资金。 第三条财政部门是政府采购管理的职能部门,按照部门和单位的财政隶属关系, 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第四条各级财政部门要建立健全政府采购计划管理制度,保证各项政府采购活动 按计划进行。 第五条采购机关单项采购或批量采购金额达到政府或财政部门规定的限额标准( 以下统称门槛价)以上的采购项目。应当实行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的采购方式。 因特殊原因,需要实行竞争性谈判、询价和单一来源等采购方式的。应当在采购 活动开始前,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在同一年度里,各采购机关对同一采购项目不得采购两次以上。 第六条低于门槛价的采购项目适用的采购方式及管理办法,在财政部未作统一规 定前,按同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组织机构管理 第七条采购机关是政府采购的执行机构,负责各项政府采购活动的组织与实施。 采购机关分为集中采购机关和采购单位。 第八条集中采购机关是指政府或财政部门为组织实施政府采购活动而设立的专职 机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集中采购,即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采购活动; (二)组织由财政拨款的大型政府采购活动; (三)受采购单位委托,代其组织采购事宜; (四)办理财政部门政府采购主管机构交办的其他政府采购事务。 第九条采购单位是指集中采购机关以外的采购机构。主要职责是,组织实施分散 采购,即集中采购目录以外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包括主管部门组织本部门(或本系 统)的统一采购。 第十条政府采购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是指依法成立,具有法人资格和 招标能力,并经财政部门资格认定后,从事政府采购招标等中介业务的社会招标机构。 中介机构的主要职责是接受委托组织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等事务。 第十一条财政部门的政府采购主管机构不得参与和干涉政府采购中的具体商业活动。 第十二条采购机关及中介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规定开展政 府采购工作。 第三章政府采购管理程序 第十三条政府采购程序包括下列主要步骤:编制政府采购预算,汇编政府采购计 划,确定并执行采购方式,订立及履行采购合同,验收,结算。 第十四条政府采购预算,是反映采购机关年度政府采购项目及资金的计划,是部 门预算(或单位财务收幸计划)的组成部分。采购机关应当按照财政部门要求,编制 政府采购预算,经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第十五条财政部门的政府采购主管机构要依据批复的部门预算,按品目或项目汇 总编制本级政府采购计划,并批复给各采购机关。 政府采购计划,是政府采购预算的具体实施方案,也是年度政府采购执行和考核 的依据。政府采购计划主要内容包括:当年集中采购目录,采购机关各采购项目的采 购组织形式、采购方式、资金支付办法等。其中,属于集中采购目录的项目由集中采 购机关组织实施,属于分散采购的项目由采购单位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采购机关的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财政部门批复的政府采购计划后规定的 时间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交实行集中采购项目的采购清单。采购清单应当标明的内 容是:采购项目的详细品名、技术规格和数量,预算和资金构成,交货时间或开工竣 工时间;货物配送单位名单和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七条财政部门要根据预算和政府采购计划,对采购清单核对无误后,交集中 采购机关实施;尚未设立集中采购机关的,可委托中介机构承办。 第十八条集中采购机关应当按照政府采购计划中确定的采购范围和方式组织采购 活动。 (一)实行招标采购方式的,应当按《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等有关法律、规章规定的程序及要求,编制标书、刊登公告或发投标邀请、接收投标、 组织开标.评标和定标,并按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交采购合同等有关备案文件。 (二)实行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的,应当遵循下列基本程序: 1、集中采购机关或中介机构确定采购方谈判小组成员(以下称谈判人)、谈判 程序、谈判内容、定标标准等事项。采购单位或其代表应当作为谈判人之一。 2、谈判人拟定合同条款或供货(工程)合同技术附件,提出邀请参加谈判的供 应商名单,并连同邀请理由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3、在谈判活动中,谈判人应当分别与单一供应商进行谈判,谈判的任何一方在 未征得另一方同意的情况下,不得透露与谈判有关的一切技术资料、价格或其他信息。 4、谈判结束后,谈判人应当要求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最 后报价及有关承诺;谈判人据此确定中标供应商,并将谈判纪要及确定中标供应商的 理由在谈判结束后5日内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三)实行询价采购方式的采购项目,应当遵循下列基本程序: 1、集中采购机关或中介机构确定询价小组成员(以下称询价人)、价格构成、 定标标准等事项。采购单位或其代表应当作为询价人之一。 2、询价人提出报价供应两名单,并附选择理由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3、询价活动必须公平进行,询价人应当要求供应商一次报出不得支政的价格。 询价人确定的中标人应当是符合政府采购要求且报价最低的供应商。 4、询价人应当将询价纪要及确定中标供应商理由在询价结束后5日内报同级财 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采购单位在组织门槛价以上的分散采购项目活动时,应当比照本规定第 十八条有关招标、竞争性谈判和询价的采购程序执行。 第二十条政府采购项目在确定中标供应商后均应签订合同。合同订立程序按照《 政府采购合同监督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集中采购项目的合同原则上由集中采购机关与中标供应商签订,也可以由集中采 购机关会同采购单位(用户)与中标供应商签订。分散采购项目的合同由采购单位( 用户)与中标供应商签订。 采购机关应当在合同签订后7日内将合同副本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政府采购合同依法签订后,合同当事人(甲乙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 履行各自义务,任何一方不得自行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在合同履约过程中,需要变更有关条款时,合同当事人应当协商一致。采购合同 变更时如原合同金额超过了预算额度,应当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采购合同中止,应 当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政府采购合同的验收,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进行。 合同履行的质量验收,原则上应当由第三方负责,印国家认可的专业质量检测机 构。 财政部门的政府采购主管机构不得参加验收工作。 第二十三条支付采购资金时,采购机关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向财政部门报送拨款 申请书及有关文件(包括检测机构证明、验收结算书、接受履行报告及中标供应商的 开户银行和帐号等;下同)。 第二十四条财政部门和采购单位对采购机关报送的拨款申请书及有关文件进行审 核。审核无误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金额和采购(付款)进度向中标供应商付款。政府 采购资金的具体拨付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检查。重点内容是: (一)政府采购活动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规定; (二)政府采购是否严格按批准的计划进行,有无超计划或无计划采购行为; (三)政府采购方式和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四)有关政府采购文件是否按规定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五)政府采购合同履行情况和采购资金拨付是否符合规定; (六)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六条财政部门应当根据管理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对政府采购项目的运行情况 进行评估。 第二十七条各级监察部门和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监督。其中, 监察部门应当参与数额巨大或重大采购项目活动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财政等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时,采购机关和中介机构应当如实反映情 况,提供有关资料,自觉接受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政府采购当事人违反本规定的,财政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有关 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以书面形式向同 级财政部门投诉。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采购机关需要购买国外产品时,应当经有关专业技术部门或由专业技 术人员组成的专家组进行认证,由其提供国内产品不能满足采购机关使用要求的证明, 或通过实行国内公开招标采购方式确认必须购买外国产品,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 可以公开招标方式向外国购买,但标书内容不得与国内公开招标内容有实质性更改。 第三十二条军队、武装警察部队,以及接受财政补贴的公用事业和服务业。可以 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 实施办法。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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