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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调解工作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52号
颁布时间:2003-08-11
2003年8月11日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52号 《湖北省人民调解工作规定》已经2003年8月4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9月15日起施行。 附件:湖北省人民调解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民调解工作,提高人民调解质量,促进社会稳定,根据《人民 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和国家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是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人民调解员是经群众选举 或者接受聘任,在人民调解委员会领导下,从事人民调解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民间纠纷,是指发生在公民与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和其他社 会组织之间涉及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各种纠纷。 第四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调解工作。各级司法行政机关 在指导人民调解工作中,应当加强与人民法院的协调和配合。 第五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任务是: (一)调解婚姻、继承、赡养、抚养、家庭、房屋宅基地、债务、生产经营、邻 里、赔偿等民间纠纷,防止民间纠纷激化; (二)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教育公民遵纪守法,尊重社 会公德,预防和减少民间纠纷发生,维护安定团结; (三)向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单位和基层人民政府反映民间纠纷和调 解工作情况。 第六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遵守下列原则: (一)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进行调解,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没有明 确规定的,依循公道、公正、公平的准则进行调解; (二)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三)尊重当事人诉讼权利和向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求行政处理的权利,不 得因未经调解或者调解不成而阻止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或申请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 门裁决。 第七条 农村村民委员会、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和乡(镇)、街道设立人民调 解委员会;企事业单位和区域性、行业性组织可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人员,应当向所在地乡(镇)、街道司法所备案; 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人员,应当向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八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委员三人以上组成,设主任一人,必要时可以设副主任。 多民族聚居地区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中,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人民调解委员 会中应当有妇女委员。 自然村、小区(楼院)、车间等可以设调解小组,选举或聘任人民调解员。 第九条 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下列人员担任: (一)本乡(镇)、街道辖区内设立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的 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 (二)本乡(镇)、街道的司法所人员; (三)在本乡(镇)、街道辖区内居住的懂法律、有专长、热心人民调解工作的 社会志愿人员。 第十条 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 民委员会及其他单位和组织,应当为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工作创造下列基本条件: (一)开展人民调解工作必需的工作场所; (二)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印章和标识牌; (三)纠纷受理、调解、回访登记簿及统计表册; (四)其他必要的工作设施。 第十一条 担任人民调解员的条件是:公道正派,联系群众,热心人民调解工作, 具有一定法律、政策水平和文化水平。 第十二条 人民调解员除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居民委员会成员或者企事业单位有关 负责人兼任的以外,一般由本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企事业单位的群众选举产 生,也可以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企事业单位聘任。乡(镇)、街道人民调 解委员会委员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聘任。区域性、行业性的人民调解委员会 委员,由设立该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聘任。 第十三条 人民调解员每届任期三年,每三年改选或者重新聘任一次,可以连选连 任或者续聘。 人民调解员不能履行职务时,由原选举单位或者聘任单位补选、补聘。 人民调解员严重失职或者违法乱纪的,由原选举单位或者聘任单位撤换。 第十四条 人民调解员调解纠纷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徇私舞弊; (二)不得对当事人压制、打击报复; (三)不得侮辱、处罚当事人; (四)不得泄露当事人隐私; (五)不得吃请受礼。 第十五条 人民调解员依法履行职务,受到非法干涉、打击报复的,人民政府及其 有关部门应依法予以保护。 人民调解员履行职务,应当坚持原则,爱岗敬业,热情服务,诚实守信,举止文 明,廉洁自律,注重学习,不断提高法律素养和业务水平。 第十六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以及例会、学习、考评、业务 登记、统计、档案管理等各项规章制度,加强队伍和业务建设。 第十七条 民间纠纷由当事人所在地(所在单位)或者纠纷发生地的人民调解委员 会受理调解。疑难、复杂民间纠纷和跨地区、跨单位的民间纠纷,由乡镇、街道人民 调解委员会受理调解,或者由相关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共同调解。 第十八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不得受理调解下列纠纷: (一)法律、法规规定只能由专门机关管辖处理的,或者法律、法规禁止采用人 民调解方式解决的; (二)人民法院、公安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已经受理或者解决的。 第十九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纠纷当事人的申请受理调解纠纷;当事人没有申请 的,也可以主动调解,但当事人表示异议的除外。 当事人申请调解纠纷,符合条件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及时受理;不符合受理 条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有关机关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起 诉。 第二十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应当指定一名人民调解员为调解主持人,根 据需要可以指定若干人民调解员参加调解。 人民调解员是本纠纷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与本纠纷有利害关系,可 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另行指派他人负责 调解纠纷。 第二十一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应当分别向双方当事人询问纠纷的事实和 情节,了解双方的要求和理由,必要时向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做好调解前的准备工作。 第二十二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参加, 被邀请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支持。 调解跨地区、跨单位的民间纠纷,相关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相互配合,共同做好 调解工作。 第二十三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一般在专门设置的调解场所进行,根据需 要也可以在便利当事人的其他场所进行。 第二十四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可以公开进行,允许当事人的亲属、邻里 和当地(本单位)群众旁听,但是涉及当事人的隐私、商业秘密或者当事人表示反对 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应当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在坚持原则的 前提下采取灵活的方式方法,促使当事人互谅互让,消除隔阂,引导、帮助当事人达 成解决纠纷的调解协议。 第二十六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应当密切注意纠纷动向,对矛盾可能激化 但一时难以调解的纠纷,应当报告有关部门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不良后果发生。 第二十七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一般在一个月内调结。 第二十八条 在人民调解活动中,纠纷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决定接受、不接受或者终止调解; (二)要求有关调解人员回避; (三)表达真实意愿,提出合理要求; (四)自愿达成协议。 第二十九条 在人民调解活动中,纠纷当事人承担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事实,不得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二)遵守调解规则; (三)不得采取激化矛盾的行动; (四)自觉履行人民调解协议。 第三十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纠纷,应当按照国家统一制 作的文书格式制作书面调解协议。 第三十一条 调解协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纠纷简要事实、争议事项及双方责任; (三)根据达成的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和应履行的义务; (四)履行协议的方式、地点、期限; (五)当事人签名,调解主持人签名,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调解协议由纠纷当 事人各执一份,人民调解委员会留存一份。 第三十二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 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依照有关规定具有民事合同性质。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调解协议,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 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又反悔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按下列情 形分别处理: (一)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应当做好当事人的工作,督促其履 行; (二)如当事人提出协议内容不当,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发现协议内容不当的, 应当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经再次调解变更原协议内容;或者撤销原协议,达成 新的调解协议; (三)对经督促仍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请求基层人民政府及 其有关部门处理,也可以就协议的履行、变更、撤销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 对当事人因对方不履行调解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又反悔起诉到人民 法院的民事案件,原承办该纠纷调解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配合人民法院对该案件的 审判工作。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人民调解员的培训,不断 提高人民调解员队伍的素质。对成绩显著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应当给予 表彰和奖励。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进行定期检查,发 现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三十六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人民调解 工作的指导、培训和表彰经费由各级财政承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和补贴经费由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单位和组织解决。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3年9月15日起施行。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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