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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监察厅关于印发《关于规范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用公款为个人购买商业保险若干规定》的通知
浙财外金字[2005]29号
颁布时间:2005-08-09
2005年8月9日 浙财外金字[2005]29号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宁波不发)、监察局,省级各有关单位,有关人民团体: 2004年,我省对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用公款为个人购买商业保险进行了清理。 为进一步维护财经纪律的严肃性,加强财政性资金的管理,推进党风廉政建设,现将 《关于规范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用公款为个人购买商业保险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 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与省财政厅(电话:0571-87058479; 传真:87058475)、省监察厅(电话:0571-87057239;传真: 87057211)联系。 附件:关于规范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用公款为个人购买商业保险若干规定 为进一步维护财经纪律的严肃性,加强财政性资金的管理,推进党风廉政建设, 现就规范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用公款为个人购买商业保险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一、本规定所称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用公款为个人购买商业保险,是指由单位缴 付全部或部分保费,为干部职工购买商业保险公司提供的各类商业保险产品的行为。 二、本规定所称“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分为党政机关和依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 单位以及不依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两类。 三、党政机关和依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用公款为干部职工购买商业保险,应 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购保的险种。仅限于旨在风险补偿的人身意外伤害险,包括公务旅行交通 意外伤害险、特岗人员的意外伤害险,以及为援藏援疆等支援西部地区干部职工购买 的人身意外伤害险。 (二)受保的人员范围。一般仅限于单位在职的干部职工,但离退休人员参加单 位组织的集体活动、赴外就医的,可以购买交通意外伤害险。 (三)保费的财务列支渠道。公务旅行交通意外伤害险的费用在单位的差旅费中 列支。特岗人员、援藏援疆等支援西部地区干部职工人身意外伤害险费用,应首先在 单位按照规定计提的职工福利费中列支;职工福利费不足的,党政机关在人员经费中 列支,事业单位在职工福利基金中列支。 四、不依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用公款为干部职工购买商业保险,应严格遵守 下列规定: (一)购保的险种。限于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意外伤害险,以及与建立补 充医疗保险相关的险种。购买补充医疗保险的只能是未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或公费医 疗的事业单位。 (二)受保的人员范围。意外伤害险受保人员的范围按本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的规 定执行;补充医疗保险受保人员的范围包括单位在职干部职工和离退休人员。 (三)保费的财务列支渠道。公务旅行交通意外伤害险、特岗人员以及援藏援疆 等支援西部地区干部职工人身意外伤害险费用的财务列支渠道,按照本规定第三条第 三款的规定处理。补充医疗保险费用在社会保障费中列支。 (四)补充医疗保险。为干部职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的,单位承担的年度购保资 金额度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工资总额的4%(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的口径执行);超 出部分的购保资金,由受保人员自行承担,并由单位在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其他有关 事项,按照《国务院关于印发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发 [2000]42号)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企业建立补充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 五、从企业调入党政机关或事业单位工作的人员,如原企业已为其购买商业保险 并分期缴纳保险费的,自调入党政机关或事业单位之日起,尚未缴纳的保险费应由其 本人自行承担,原企业不应再为其缴纳保险费;如原企业继续为其缴纳保险费的,其 本人应将多缴纳的保险费退还原企业。 六、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用公款为个人购买商业保险时,严禁下列行为: (一)购买虽在本规定险种范围之内,但具有投资分红性质的商业保险; (二)购买本规定险种范围之外其他任何形式的商业保险; (三)为本规定受保人员范围之外的其他人员购买任何形式的商业保险; (四)违反本规定的财务列支渠道,挤占、挪用其他资金购买商业保险,以及私 设“小金库”购买商业保险等; (五)利用行政隶属关系或行政管理职权,指使或接受主管范围以内的下属单位 及其它与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个人为单位领导干部或职工及其配偶、子女购买商 业保险; (六)利用职务之便,在购买商业保险的过程中收取“回扣”等谋取私利的行为。 七、特岗人员的确认和申报程序。 (一)本规定所称的“特岗人员”是指工作职能、工作岗位确有较大意外伤害风 险的一线工作人员。 (二)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对特岗人员的界定、购买具体的意外伤害险险种以及 购保资金的额度等,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市、县级主管部门商当地财政、监察部 门后报省级主管部门审核。 (三)省级主管部门对系统上报情况统一审核后报省财政厅、省监察厅审核。 (四)市、县级主管部门无对应省级主管部门的,经同级财政、监察部门审核后, 由当地财政、监察部门报送省财政厅、省监察厅审核。 (五)市、县级党政机关和依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未与同级财政、监察部门 商定而上报的特岗人员,同级财政部门可不予安排其相关经费;不依照公务员管理的 事业单位未与同级财政、监察部门商定而上报的特岗人员,一经查实将予以取消,如 已购买了商业保险的予以清退并依照党纪、政纪的相关规定追究当事人和单位负责人 的责任。 八、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未经省财政厅、省监察厅审定,一律不得擅自用公款为 个人购买商业保险,违反规定的,一经查实,购保资金一律没收并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对单位主要领导等有关责任人员,按照党纪政纪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理。 九、本规定由省财政厅、省监察厅负责解释。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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