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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实施行政许可工作规则》的通知
浙发改政策[2004]579号
颁布时间:2004-07-28
2004年7月28日 浙发改政策[2004]579号 各处室: 为了全面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现将实施行政许可配套制度 《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实施行政许可工作规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实施行政许可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许可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省发展和改革委 员会(以下简称省发展改革委)实际,制定本工作规则。 第二条 省发展改革委进行的行政许可申请与受理、审查与决定、招标与听证、监 督检查、责任追究等行政许可工作,适用本工作规则。 第三条 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效能、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省发展改革委办公室是行政许可统一受理部门,办理行政许可的业务处室 是行政许可的审查部门(以下简称审查部门),委监察、法规工作机构是实施行政许 可的监督部门。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五条 行政许可申请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 件等方式提出。 省发展改革委根据省政府要求,积极推行电子政务,建立公开、便利、规范、高 效的电子政务运作系统,全面试行便民的行政许可网上申请制度。 申请人网上申请有技术困难的,省发展改革委应当提供技术咨询服务。 第六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按公布的材料种类、数量、内容和格式提交申 请材料。 根据档案法律、法规的规定,在网上申请行政许可的同时,申请人应当提供一套 完整的书面材料。 第七条 申请人有权拒绝提供与行政许可无关的材料。申请人应当对其递交的申请 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八条 省发展改革委指定的受理部门统一接收各项行政许可申请,对申请格式、 材料等进行初步形式审查。对初步形式审查合格的申请,受理部门可以作出受理或不 予受理的初步决定;对需要由审查部门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初步决定的,应当及时将 申请材料转交审查部门,由审查部门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 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受理部门应当当场或者会同审查部门在 五日内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九条 省发展改革委统一制作受理或不予受理通知书,并由受理部门统一送达申 请人。 第十条 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 的,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十一条 审查部门应明确各行政许可事项的办理人,并设置A、B角负责审查。 第十二条 办理人在接到申请材料后,应当按照本项行政许可的法定条件、程序、 期限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并按规定程序,由省发展改革委统一作出准予行政许 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第十三条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 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第十四条 办理人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 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办理人应当听取申请 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制作笔录。 第十五条 省发展改革委决定准予行政许可的,应当统一制发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或批复文件,并加盖省发展改革委行政许可专用印章。 第十六条 经审查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的,不准予行政许可,省发展改革委统一制 发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或批复文件,并加盖省发展改革委行政行政许可专用印章。 第十七条 作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决定后,由受理部门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 定书、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或批复文件。送达方式主要采用邮寄送达或直接送达。 送达决定书、批复文件的同时,应送达省发展改革委统一印制的回执,由申请人 签字或者盖章后收回存档。如决定书、批复文件是送给下级发展改革部门的,由下级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收回回执或按照系统有关工作规则办理。 第十八条 行政许可实行档案管理制度。审查部门应当在作出许可决定后及时将行 政许可的全部材料按一事一卷原则归档。 第四章 招标和听证 第十九条 行政许可涉及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 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应当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 的方式作出决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条 通过招标等方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对其招标方式、程序、评标方法 等,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按照招标确定中标人后,应当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依法向中 标人制发行政许可文件;对未中标人,应当书面告知。 第二十二条 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的申请均符合法定 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先后顺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 决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认为需要 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二十四条 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审查部门在作 出行政许可初步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 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省发展改革委应当在二十日 内组织听证。 第二十五条 听证以省发展改革委名义进行,具体由审查部门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审查部门应当于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申请人、 利害关系人,必要时予以公告; (二)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三)审查部门应当指定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为听证主持 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主持人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 回避; (四)举行听证时,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提供审查意见的证据、 理由,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证据,并进行申辩和质证; (五)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审查部门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初步决定。 听证笔录作为行政许可文件的附件,统一归档。 第五章 期 限 第二十六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的外,省发展改革委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 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省发展改革委负 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法律、法规另有规 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省发展改革委会同其他行政机关联合办理的行政许可,应当自受理行 政许可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四十五日内不能办结的,经省发展 改革委领导同意,向省人民政府申请延期。经省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 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八条 依法应当先经市、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审查后报省发展改革部 门的行政许可,市、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 日内审查完毕。 第二十九条 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送 达行政许可决定、行政许可材料。 第三十条 办理行政许可事项依法需要听证、招标、鉴定、论证和评审的,所需时 间不计算本章规定的期限内。省发展改革委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一条 实施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六章 公开公示 第三十二条 省发展改革委建立门户网站、办公场所提供电子触摸屏等方式将下列 内容公开公示: (一)依法确定的行政许可事项; (二)实施行政许可的主体; (三)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 (四)申请人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三条 所有受理事项在省发展改革委电子政务运行系统网上及时公开当前文 档状态、处室名称、联系人、联系电话。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省发展改革委建立实行对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制度。 第三十五条 审查部门应当对被许可人从事许可活动的情况进行检查或抽查,检查 可以采用实地、书面等形式。 第三十六条 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形成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 字后归档。 第三十七条 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 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三十八条 省发展改革委对市、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实施层级监督。 第三十九条 省发展改革委监察工作部门负责对受理部门、审查部门办理行政许可 的监督。对行政许可的办理过程按照有关规定开展监督和检查;负责受理被许可人的 各类投诉,会同委法规等工作部门对各类投诉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审查,并按行政 监察或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省发展改革委法规工作部门负责市、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实施行 政许可的层级监督工作。 第四十一条 省发展改革委法规工作部门负责办理因实施行政许可引起的行政复议、 行政诉讼、国家赔偿等法律事宜。 第八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二条 省发展改革委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情 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 告知义务的; (三)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 补齐的全部内容的; (四)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五)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四十三条 省发展改革委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收受他人财物 或者谋取其他利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因行政许可工作人员的责任产生国家赔偿的,省发展改革委履行赔偿 责任后,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向责任人追偿。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非行政许可的行政审批事项,参照本工作规则施行。 第四十六条 民间投资项目的行政许可实施,国家、省有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 没有规定的按照本工作规则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规则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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