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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市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常政发[2005]25号颁布时间:2005-02-03

     2005年2月3日 常政发[2005]25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常州市市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医疗救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4 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颁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常州市市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城市社会救助体系,缓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医疗 困难,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行政区域内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但未参加城镇职工基 本医疗保险的居民(以下简称城市低保对象)的医疗救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低保对象的医疗救助实行人民政府负责制。市民政部门负责城市低保 对象医疗救助工作的管理和组织实施。财政、卫生、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在各自职 责范围内负责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筹定支、适度救助;   (二)公开、公平、公正;   (三)政府救助与社会互助相结合。   第五条 城市低保对象申请享受医疗救助待遇的,应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 取证明等材料,向市民政部门申请领取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证。    第六条 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按下列方式进行:   (一)门诊方式:全市各级各类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负责患病城市低保对象的门 诊治疗;   (二)住院方式:常州市德安医院负责患病城市低保对象的住院治疗和转院手续 的办理。   第七条 城市低保对象患病到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门诊治疗的,对有关费用予以减免, 具体减免办法由市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 城市低保对象患病住院治疗的,住院诊疗费、床位费减半收取,药品费减 免10%,氧气费减免20%,检查费、手术费、护理费(不含护工费)减免30%。   城市低保对象患病住院治疗按前款规定实行减免后,个人自付住院医疗费用超过 500元的,超过部分可按下列比例分段计算、累加报销,但一个年度内报销的最高 限额为10000元:   (一)医疗费用在500元以上至1000元(含)的,报销比例为50%;   (二)医疗费用在1000元以上至3000元(含)的,报销比例为40%;   (三)医疗费用在3000元以上至10000元(含)的,报销比例为30%;   (四)医疗费用在10000元以上的,报销比例为20%。   第九条 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的项目范围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 行。   城市低保对象因下列情形之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救助:   (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患病的;    (二)醉酒导致患病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患病的。   第十条 城市低保对象患国家规定的特种传染病的,由相关医疗机构负责收治,所 需医疗费用按有关规定办理;患一般传染病而未列入政府救助范围的,其医疗救助按 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城市低保对象患病须转至其他医疗机构治疗的,应由市德安医院办理转 院手续,其医疗费用按本办法规定予以减免报销。   第十二条 城市低保对象停止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其医疗救助待遇 同时停止。   第十三条 成立市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管理委员会,成员由市民政、财政、卫生、 药监、劳动和社会保障、审计、物价、监察、法制、总工会、残联等单位组成,负责 医疗救助的政策拟订、资金筹措和组织协调,其日常工作由市民政部门具体负责。   第十四条 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资金实行多渠道筹措的方式,主要包括:    (一)市财政部门按市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总人数,年人均200元的 标准拨款 ;   (二)市民政部门从福利金和慈善金等经费中,按市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 象总人数,年人均100元 的标准筹集;   (三)其他渠道筹措的资金。   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资金筹集标准应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和救助资金运行情 况适时调整提高。   第十五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资金的使用管理,并接受市审计、财政等部门 依法实施的监督。   第十六条 参与医疗救助的医疗机构要尊重患病就诊的城市低保对象,做好医疗服 务工作,完善并落实各种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公开收费标准,保证服务质量,不断 提高医疗救助水平。   参与医疗救助的医疗机构按规定实施减免的费用不列入医疗救助资金支付范围。   第十七条 城市低保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其医疗救助待遇,并按有关规定 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将医疗救助证、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借给他人使用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应由个人支付的费用的;    (四)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医疗救助待遇的。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 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从事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 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金坛市、溧阳市和武进区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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