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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京市司法局对困难群体实行法律援助的实施细则
颁布时间:2005-01-01
2005年1月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享有平等的法律保护,根 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和《江苏省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困难公民,可以依照本办法获得无偿法律服务。 第三条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 作。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法律援助专门工作机构,承担法律援助的受理、审 批和组织实施。法律援助机构人员编制数额要与本地区法律援助业务开展和受援对象 实际需要相适应。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随国民经济的发展逐 步增加,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发展和社会保障水平相协调。 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 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工会、妇联、残联、共青团、老龄委等组织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对相关群体的法律 援助事项提供帮助。 社会法律援助组织应当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统一管理、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鼓励有法律业务知识和专业特长的人员作为法律援助志愿者参加法律援助 机构组织的法律援助活动。 第六条 有关政府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支持和配合法律援助工作。 对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提供法律援助的案件,劳动仲裁机构和审判机关应当减免或 缓收案件的仲裁费、诉讼费、执行费。仲裁费、诉讼费缓收期限至法律文书下达后。 对法律援助案件办理中查阅档案资料、进行鉴定所涉及的相关费用,相关部门应 当予以减免。对档案查询费、咨询服务费、调阅档案保护费、证明费予以免收;对档 案复制费、鉴定费按所需材料的成本标准予以减收。 第七条 提倡和鼓励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对法律援助活动提供捐助。 单位和个人向法律援助事业提供捐助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前全额扣除的税收 优惠。 第八条 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有关人民政府、司法行 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法律援助对象和范围 第九条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公民,可以获得法律援助: (一)住所在本地或者事由发生在本地; (二)有证据证明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需要法律服务; (三)经济困难无能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 (四)申请援助事项属于法律援助范围。 第十条 申请法律援助的公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被认定为经济困难: (一)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二)因患严重疾病或发生灾难等突发性事件造成生活困难的; (三)家庭人均收入在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倍以内的。 第十一条 经济困难的公民可以就下列事项,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六)请求给予工伤待遇的; (七)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请求人身损害赔偿的; (八)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九)因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而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者要求继续履行的; (十)因家庭暴力、虐待要求离婚或解除收养、监护关系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刑事案件被告人,人民法院为其指定辩护时,法律援 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一)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二)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三)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 第十三条 刑事案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是未成年人,或者在被侦查机关 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 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 (二)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 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三)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 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第三章 法律援助申请和审查 第十四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 (一)就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至(十)事项申请法律援助的,向义务机关所 在地或者义务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仲裁、诉讼案件向有管辖权的仲裁 机构或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二)就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申请法律援助的,应当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 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代理 人代为提出申请。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其法定代理人之间发生诉讼或者因 其他利益纠纷需要法律援助的,由与该争议事项无利害关系的其他法定代理人代为提 出申请。 第十六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 申请人填写申请表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或者代 为转交申请的有关机构工作人员作书面记录。 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的申请由看守所在24小时内转交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 援助所需提交的有关证件、证明材料由看守所通知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协 助提供。 第十七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时应当提交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一)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工作单位出具的申请人及其家庭成 员经济状况证明; (三)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案件材料。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应当如实载明申请 人家庭人口、就业状况、家庭月(年)平均收入支出、生活变故以及对其经济困难是 否认可等详细情况。 第十八条 申请人住所地的经济困难标准与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 困难标准不一致的,按照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执行。 第十九条 各区县法律援助机构向本辖区内丧失劳动能力的低保对象发放《南京市 法律援助联系卡》。持《法律援助联系卡》在本市申请法律援助时,法律援助机构可 以免除经济状况审查。 第二十条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 件、证明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申请人做出必要的补充或者说明,申请人在7个工 作日内未按要求做出补充或者说明的,视为撤销申请;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 材料需要查证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向有关机关、单位查证。 对不属于本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第二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 的,做出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通知有异议的,可以向同级 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 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对该申 请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二条 各区县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有司法所的街镇设立基层法律援助工作站, 与司法所合署办公,接受区县法律援助机构的业务指导监督。 法律援助工作站就近接受公民的法律援助申请,并进行初步审查。对初审认为符 合条件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报送有管辖权的市、区、县法律援助机构审批, 法律援助机构在3个工作日内审查,做出是否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 律师和基层法律工作者在日常业务工作中发现当事人基本符合法律援 助条件的,应当指导当事人提出法律援助申请,并将有关案件材料转交所在地的法律 援助机构审查。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审查,做出是否提供法律援助的决 定。 第二十四条 社会法律援助组织在开展法律援助活动中发现当事人基本符合法律援 助条件的,应当指导当事人提出法律援助申请,并进行初步审查。对初审认为符合条 件的,将有关材料转交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审查。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 内审查,做出是否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 第四章 法律援助实施 第二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提供法律援助的,自决定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指派 或者安排人员提供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法律援助案件应当通过法律服务机构安排法律服务人员承办。 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或安排,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律 师、基层法律工作者、公证员以及法律援助志愿者统称为法律援助人员。 第二十六条 法律服务机构接到法律援助机构指派通知后,应当在24小时内,根 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需要,安排合适人员承办,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方便,指导和督促 其及时、优质完成。 法律服务机构不得委派见习、实习人员独立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不得单独让助理 人员会见羁押中的受援人及出庭。 第二十七条 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应向司法机关、仲裁机构和有关单 位提交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印制的法律援助文书。 第二十八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接受做出指派的法律援助机构的监督,及时向法律 援助机构和受援人通报法律援助事项的进展情况。应当保守法律援助案件所涉及的国 家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或终止办理法律援助事 项。不得收取受援人及其家属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九条 法律服务行业协会应当按照协会章程对实施法律援助工作予以协助, 指导法律服务人员不断提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质量。 对重大、复杂、疑难的法律援助案件,法律服务机构应当组织集体研究,确定承 办方案,确保办案的质量和效果。 第三十条 在实施法律援助过程中,受援人有权了解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进展情况; 有证据证明法律援助人员未适当履行职责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 员。受援人有义务全面如实陈述法律援助事项事实相关的情况,及时提有关证据材料, 协助法律援助人员调查案件事实。 第三十一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办案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报 告,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核实的,应当终止该项法律援助: (一)受援人的经济收入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 (二)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已被撤销的; (三)受援人又自行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的; (四)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 (五)受援人以欺骗方式获得法律援助的。 因第(五)项原因终止法律援助的,受援人应当支付已实施法律援助过程中的全 部费用。 第三十二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在法律援助案件办结后30日内,将下列材料经所 在法律服务机构审核后提交做出指派的法律援助机构验收存档: (一)结案报告; (二)起诉书或上诉书; (三)代理词或辩护词; (四)出庭通知书; (五)会见、谈话、庭审笔录; (六)支持代理或辩护意见的主要证据材料; (七)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等法律文书; (八)法律援助工作征询意见表。 第三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法律援助办案补贴标准,自收到结案材 料起30日内,向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法律服务人员支付法律援助办案补贴。 对未适当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或未交清法律援助案卷材料的,扣发或暂缓核发补贴 费用。 第三十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建立法律援助案件卷宗档案,做到一案一卷。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建立法律援助工作投诉查处制 度。对受援人或相关部门的投诉,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调查处理,并告知其查处结 果。经调查,认为对被投诉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向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建 议。 第三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一)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 (二)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 (三)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 (四)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 第三十七条 法律服务机构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不安排本所法律服务人员办 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或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八条 法律服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或有关规定给 予处罚: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擅自终止法律援助案件的; (二)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 (三)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 第三十九条 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法律援助的监督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法律援助机构的管理人员和法律援助人员在履行法律援助职责中,因过 错使受援人遭受重大损失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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