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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民政厅等印发《江苏省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苏民安[2005]2号颁布时间:2005-02-21

     2005年2月21日 苏民安[2005]2号 各市民政局、财政局、人事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教育局、卫生局、文化局、公安 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工商行政管理局,人民银行南京分行营业管理部、各 市中心支行: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江苏省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的实施意见》 印发给你们,请各地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江苏省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的实施意见        民政厅 财政厅 人事厅 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教育厅 卫生厅 文化厅 公安厅 国家税务局        地方税务局 工商行政管理局 人民银行南京分行   为推进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改革,进一步维护退役士兵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 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意见的通知》(国 办发[2004]10号),结合本省实际,制定如下实施意见。   一、享受优惠政策的资格   (一)符合城镇安置条件的士官和义务兵,凡向安置地民政部门提出经本人签名 的自谋职业书面申请,并签订、公证《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协议书》,领取安置地民政 部门核发的《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可以在户口所在地享受自谋职业优惠政策。   (二)《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式样由民政部统一制定,省民政厅负责印制, 安置地民政部门核发,并在持证人照片上加盖钢印。   (三)《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申请表》、《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协议书》、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公证书》等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   二、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   (四)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由安置地人民政府发给一次性的经济补助金, 政府不再安排工作。一次性补助金标准,由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五)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所需的一次性经济补助金,通过政府财政安排、安置任 务有偿转移等办法筹集。需政府财政安排的资金应根据实际安置任务纳入年度预算。   (六)用人单位对安置任务进行有偿转移的,其每一个计划安置的转移指标,由 同级民政部门按照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4-6倍收取。具体执行标准由各地人 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在规定的范围内确定。   三、就业服务和社会保障   (七)各地要利用现有的各类就业培训和职业教育、职业培训等机构,为自谋职 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提供就业技能培训。对经过培训取得国家承认的职业资格证书的, 安置地民政部门对个人所付的培训费给予一定的补助,所需培训经费列入当地财政预 算,安置地民政部门负责造册申请。   培训由各安置地劳动保障和民政部门组织实施。就业培训项目主要由劳动保障部 门提供。   (八)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自领取《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后的3年 内,由各级政府人才交流机构和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免费提供档案管 理和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服务。   (九)用人单位在面向社会招聘员工时,同等条件下要优先录用自谋职业的城镇 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在两年内被行政机关或财政补助的事业单位录 用的,各安置地民政部门要收回其《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存档核销,并令其退 回政府发给的一次性经济补助金,不再享受自谋职业的相关优惠政策。   (十)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后,要按照国家和当地政府有关规定,参加 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军龄视同社会保险缴费年限,并和实际缴费 年限合并计算,按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社会保障保险待遇。   (十一)安置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凭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核发的《城镇退役士兵自 谋职业证》,为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接续手续,及时建立基本 养老、基本医疗等社会保险个人帐户。在服役期间参加基本养老、基本医疗保险的个 人帐户储存额,并入新建立的基本养老、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   四、享受高等教育的优惠政策   (十二)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报考成人高等学校的,投档总分可增加10分; 其中服役期间荣立个人二等功以上(含二等功)者,投档总分可增加30分;荣立三 等功的,投档总分可增加20分。   (十三)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报考普通高等学校的,投档总分可增加10分, 其中在服役期间荣立二等功以上或被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投档总分可增 加20分。   (十四)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具有本科学历报考研究生的,在同等条件下, 可优先予以复试或录取。已被成人高等学校和普通高等院校录取的专科生、本科生和 研究生,给予优先提供助学贷款和奖学金。   五、从事个体经营的收费优惠政策   (十五)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除国家限制的行业(包括建 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等)外,自工商部门批准其经营 之日起,凭《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3年内免交下列费用:   1、工商部门收取的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包括开业登记、变更登记)、个体 工商户管理费、集贸市场管理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工本费。   2、卫生部门收取的民办医疗机构管理费。   3、劳动保障部门收取的劳动合同签证费。   4、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涉及个体经营的登记类和管 理类收费项目。   5、其他有关登记类、管理类的收费项目。   六、税收优惠   (十六)为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而新办的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 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达到职工总数 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收 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营业税及其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上述企业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不足职工总数30%,但与其签订 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可按计 算的减征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减征比例=(企业当年新招用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 兵÷企业职工总数×100%)×2。   (十七)为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而新办的商贸企业(从事批发、批 零兼管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商贸企业除外),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 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 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上述企业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不足职工总数30%,但与其签订 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可按计 算的减征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减征比例=(企业当年新招用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 兵+企业职工总数×100%)×2。   (十八)对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 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 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十九)本意见所称新办企业是指《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扶持城 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10号)下发(即 2004年1月20日)后新组建的企业。原有的企业合并、分立、改制、改组、扩 建、搬迁、转产以及吸收新成员、改变领导或隶属关系、改变企业名称的,不能视为 新办企业。   本意见所称服务型企业是指从事现行营业税“服务业”税目规定的经营活动的企 业。   (二十)对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从事开发荒山、荒地、荒滩、荒水的,从 有收入年度开始,3年内免征农业税。对从事种植、养殖业的,其应缴纳的个人所得 税按照国家有关种植、养殖业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对从事农业机耕、排灌、病虫 害防治、植保、农牧保险和相关技术培训业务以及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繁殖和疾 病防治业务的,按现行营业税规定免征营业税。   七、贷款优先   (二十一)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或创办经济实体资金不足时, 可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向各安置地商业银行申请贷款。符合贷款条件的, 商业银行应优先予以信贷支持。   八、户籍政策   (二十二)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的落户按照江苏省现行的户籍管理规定执行。 在县级以上城镇具有合法固定住所、稳定职业或生活来源的,应准予其凭《城镇退役 士兵自谋职业证》和相应证明办理落户。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在省辖市落户的, 按照当地的有关规定办理。   各地在办理自谋职业城镇退役士兵及其随调(迁)配偶、子女落户时,不得收取 国家政策规定以外的费用。   九、适用范围   (二十三)新制定的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优惠政策,适用于2003年 冬季以后回来的转业士官、城镇复员士官和退役义务兵。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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