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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改善企业发展环境规定的通知

苏政发[2004]40号颁布时间:2004-03-31

     2004年3月31日 苏政发[2004]40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现将省政府《关于进一步改善企业发展环境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 行。 附件:关于进一步改善企业发展环境的规定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切实解决影响企业发展的突出问 题,营造加快经济发展的良好环境,努力实现“两个率先”,特作如下规定:   一、不准乱收费。省各部门、省辖市及以下各级政府及其部门不准擅自设立行政 事业性收费项目,已设立的立即取消。所有涉及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一律按收 费标准的下限收取。与行政管理行为相联系的所有证、照、牌等的制作工本费原则上 免收,确需收取的,必须由价格部门按照实际成本核定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布。全 面实行收费公示制度和企业付费登记卡制度,推行扎口收费,减少收费环节。   执收人员必须出示《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规定票据收费,否则,企业有权拒绝 交费。   二、不准乱处罚。各级行政执法机关一律不得下达罚款指标。除法律法规另有规 定外,在下列情况下不准处罚:未对企业尽告知义务的;未按规定给予必要整改时间 的;处罚依据、标准、程序不公开的;未出示执法上岗证的;未使用规定票据的;一 人单独对企业执法的。必须处罚的,原则上按规定的下限处罚。企业对处罚事项、标 准提出异议的,不得加重处罚。   各执收、执罚部门要严格执行“票款分离”制度。以企业为对象的收费、罚款, 均由银行代收,统一上缴财政,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   三、不准乱摊派。取消所有向企业收取费用的评比、排序、授牌等活动。任何部 门、单位和组织,不准以任何理由强迫企业加入各种协会、学会、研究会等社团性组 织,不得强行向企业拉赞助、拉捐助、收会费,不得强行向企业摊派培训、接待、广 告、公示、报刊杂志等费用。   四、不准乱检查。严格控制对企业进行各种专项检查(含查帐、验收等)。确需 进行检查的,须按隶属关系书面报经上一级主管部门或同级政府批准。检查中涉及扣 押、封库或封帐等重大事项的,除紧急情况外,必须报经上一级主管部门或同级政府 批准。   五、不准推诿扯皮。企业注册登记或变更经营范围,若涉及依法设定的前置行政 许可事项,一律实行“告知承诺制”。行政许可事项,若涉及同级多个部门的或涉及 一个单位多个职能部门的,一律实行“首受负责制”。有关部门要提供高效服务,不 准推诿扯皮。   六、不准增加行政许可实施条件和程序。除省人大、省政府可以依法设定行政许 可外,省和省以下其他任何机关无权设定行政许可事项。对法定行政许可事项,各地、 各部门在实施时,不得增加条件和程序,不得要求相对人接受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下属 或指定的服务单位提供的有偿服务。   七、不准强迫实行招投标。除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外,对非公有制企业自筹资金 的基本建设、技术改造、引进设备和各类工程施工等,不准超范围强迫实行招投标。   八、不准强迫代理。所有政府部门必须与所属中介代理机构彻底脱钩。未经依法 授权,中介代理机构不得行使政府职能及代办相关事务,任何中介代理机构不准利用 政府部门的权力和影响,要求、强迫或变相强迫企业接受中介代理服务。企业自愿委 托代理的,代理机构必须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经济和法律责任。   九、不准指定供应商。除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准向企业 指定应由企业自主选择的服务或商品供应商。   十、不准刁难报复企业。企业对行政行为提出异议的,任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不准以任何方式对其进行刁难或打击报复。   所有政府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本规定。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视情节轻重对有 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直至给予行政纪律处分。触犯法律的, 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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