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9月24日 苏价费[2004]362号
苏财综[2004]119号
各市及常熟市物价局、财政局,省有关部门:
现将《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收费标准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发改
价格[2004]893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
贯彻执行。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的审批权限集中在中央和省(不含计划单列
市)人民政府及其价格、财政部门。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市县人民政府及其价格、财
政部门不得越权立项收费、擅自提高标准和扩大收费范围。
二、各地、各部门申请设立或变更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调整收费标准,仍应按
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中共
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
[1997]14号)和《财政部关于行政事业性收费审批管理权限问题的批复》
(财综[2001]63号)以及《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预算外资金管
理办法〉的通知》(苏政发[1997]66号)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三、关于《收费标准审核办法》的补充规定。
鉴定类收费的设备购置费,管理费中的固定资产购置费、专业设备购置费、交通
工具购置费,考试类收费的专业设备购置,培训费中设备购置费等不得全部计入当年
成本,应按现行会计财务制度计提分摊折旧费。上级拨款、财政拨款和通过赞助购买
的设备、交通工具和建造的房屋应予扣除。
附件: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收费标准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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