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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乡镇福利企业管理办法
苏政发[1989]15号
颁布时间:1989-01-27
1989年1月27日 苏政发[1989]15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全省乡镇福利企业的管理和指导,促进其巩固和发展,根据 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乡镇福利企业是社会福利性质的集体企业,它以安置农村和集镇中具有 一定劳动能力的盲、聋、哑、残人员的生产劳动为主要目的,同时为当地发展社会保 障事业提供必要的基金,为社会创造物质财富。 乡镇福利企业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各地其他乡镇企业应积极安置残疾人员就业,解决他们的生产和生活问题。 第三条 残疾人员占企业生产人员的比例必须符合规定,管理人员不得超过职工 总数的百分之二十。招收残疾人员年龄一般为男四十五岁以下,女四十岁以下。在招 收健全职工时,优先照顾符合条件的扶贫对象及子女。 第四条 各级乡镇要从解决残疾人就业的实际需要和可能出发,决定办厂的规模 和数量。设立乡镇福利企业,须经县(区)民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办理开业登记手续,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手续后方可经营,并取得法人资格。 乡镇福利企业的分立、合并、终止以及生产经营范围等登记事项的变更,应经民 政部门审查同意,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因故停办的企业,其减免税款中 列入企业发展基金部分应交民政部门或者主办单位,继续用于残疾人福利事业。 乡镇福利企业分立、合并或终止时,必须保护其财产,依法清理债权、债务。 第五条 民政部门要对乡镇福利企业加强管理、指导、扶持和监督,维护残疾人 的合法权益。在办厂方向、疏通渠道、信息咨询等方面发挥监督、协调和服务作用。 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要依法加强对乡镇福利企业的保护、扶持、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乡镇福利企业的民主管理形式、权利、义务以及法律责任等,参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乡镇福利企业可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文件精神,享受减免税等优惠待遇。 第八条 乡镇福利企业在不改变社会福利性质的前提下,可采取多种形式发展横 向联系和协作。 第九条 乡镇福利企业要重视劳动保护和安全生产,根据残疾人的特点,制定和 落实劳动保护措施,改善劳动条件,搞好安全生产和文明生产,切实保障职工在劳动 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 第十条 乡镇福利企业的工资、奖金和福利待遇,按乡镇集体企业的规定执行。 要积极创造条件,推行社会保险,建立和完善职工养老保险制度。 第十一条 乡镇福利企业要关心残疾职工的利益。对残疾职工的定岗定额、工资 计酬,要以“同工同酬,适当照顾”为原则。对确实因残而难以完成定额任务的,要 确定保底工资,以保证他们的基本生活。 企业要尽可能解决残疾职工在食、宿、行等方面的困难。对行动确有困难的残疾 人,在无条件解决住宿和交通的情况下,可以采取外发加工。 第十二条 乡镇福利企业应从税后利润或免税所得部分中,拿出不超过百分之三 十的资金,按比例上交给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区)民政部门。其中,上交给乡、镇 人民政府的,最高不超过百分之二十五,作为本地区发展社会福利救济的基金,主要 用于补助“五保户”救济事业;上交给县(区)民政部门的,最高不超过百分之五, 作为福利事业的开发和服务基金。 第十三条 对关心、帮助残疾职工成绩显著者,应予表扬或奖励;对歧视、刁难、 摧残残疾职工造成后果者,应予批评或处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 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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