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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政府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
颁布时间:1983-03-18
1983年3月18日 为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以下简 称《奖惩暂行规定》),做好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工作,现结合我省的实际 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奖 励 (一)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凡具有《奖惩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的表现者, 可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记功、记大功、授予奖品或奖金、升级、升职、通令嘉奖的奖 励。这几种奖励除记功、记大功不能并用外,其他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同时并用。 (二)给予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励,要坚持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以 精神鼓励为主的原则,发给奖金或奖章,并可发给一次性奖品或奖金。 (三)奖励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在逐步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和考核制度 的基础上,一般结合年终总结进行;平时发现有重大突出贡献,符合条件者,可以及 时给予奖励。 (四)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励经费和升级奖励指标,应以当年省、市、县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在编人员总人数为计算基数,奖励经费按每人每年两元提取,列入 受奖人员所在单位的行政经费“补助工资”项目内开支;升级奖励指标按千分之一掌 握,最多不得超过千分之二,列入行政经费“工资”项目内开支。 奖励经费由县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财政部门统一掌握,奖励经费及升级奖励指标, 均须按规定用于当年的奖励。奖励经费不应平均发放。 (五)奖励的批准权限,原则上按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管理权限执行。 1.给予工作人员记功、记大功、授予奖品或奖金的奖励,由其所在机关或上级 机关决定。县以下国家行政机关的,须报县(市)及相当县级的区人民政府批准。 2.升级奖励,属于省人大常委会和省人民政府任命的工作人员,应报省人民政 府批准;省直行政机关的其他工作人员,由其直属上级机关提议,报省人事局审核平 衡后再办理批准手续;省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以下的工作人员,由省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并报省人事局备案。对于个别有特殊贡献需要给予升两级奖励的人员,属于省人大常 委会和省人民政府任命的,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工作人员均须报省人事局审核 平衡后再办理批准手续。 3.升职奖励,由任命其新职务的机关决定。 4.通令嘉奖,由省人民政府决定。 惩 戒 (六)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凡有《奖惩暂行规定》第五条所列的违法失职行 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 用察看、开除的纪律处分。 (七)国家行政机关对违法失职人员,要坚持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方针,在 追究责任和给予纪律处分时,应本着严肃慎重、区别对待的原则,根据所犯错误的性 质和情节轻重,参照本人平常的表现和对错误的态度,予以适当的纪律处分或免予处 分。 (八)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犯刑法,经人民法院判处管制、拘役、徒刑或剥 夺政治权利的,以及被判处徒刑宣告缓刑的,因已自然丧失了担任国家行政机关职务 的权利,其职务自然撤销。 1.对于被判处徒刑的人员,须即办理开除手续。执行期满后,对属于过失犯罪 或者情节轻微的其他刑事犯罪,确有悔改表现,工作又需要的,可由原单位报经直属 上级或主管机关批准,县以下的报县一级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分配适当的工作,重定 工资级别;其他不予收回。 2.对于被判处徒刑宣告缓刑仍留在机关继续工作的人员,可根据具体情况,分 配适当的工作,发给一定的生活费,不定工资级别;缓刑期满后,表现好的,可由其 所在机关报经直属上级或主管机关批准,县以下的报县一级人民政府批准,正式分配 适当的工作,重定工资级别;缓刑期间表现不好,决定不再留用的,须办理开除手续。 3.对于被判处拘役的人员,拘役期间停发工资。拘役期满后,一般可以收回, 但须由原单位决定并报经直属上级或主管机关批准,县以下的报县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分配适当的工作;对个别情节恶劣,毫无悔改表现,已不能继续留在国家行政机关工 作的,可以不收回,并办理开除手续。 (九)国家行政机关中,因违法乱纪被劳动教养的人员,劳教期间悔改好的,期 满后可回原单位分配适当的工作;对在劳教期间表现不好,甚至继续有违法犯罪行为 的,期满后不予收回,并办理开除手续;对个别错误严重、情节恶劣已不适宜继续在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的,也可在送劳动教养之前,办理开除手续。 (十)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经人民法院判处管制、拘役、徒刑、剥夺政治权利、 判处徒刑宣告缓刑以及实行劳动教养的人员,在执行期满后,经有关部门决定或批准 收回安排工作而不适宜继续当干部的,可分配做其他工作。 (十一)纪律处分的批准权限,原则上按照《奖惩暂行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执行: 1.给予各级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警告、记过、记大过、降 级处分,由各人民政府决定,报任命机关备案;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的 处分,由各级人民政府决定,报任命机关批准,并报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备案。 2.给予各级人民政府任命的工作人员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由其直属上级 批准,报任命机关备案;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处分,由其直属上 级报任命机关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3.省、省辖市人民政府所属各工作部门,给予自行任命的本部门工作人员及自 行任命的下属单位工作人员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 处分,由各该工作部门决定,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但市所属各工作部门给予上述工 作人员开除留用察看处分、开除处分,须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4.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各工作部门,给予自行任命的本部门工作人员及 自行任命的下属单位工作人员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由各该工作部门决定,报同 级人民政府备案;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处分,由各该工作部门报 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5.乡、镇人民政府,给予工作人员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处 分,必须报经县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6.经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担任国家行政职务的人员,其警告、记过、记 大过、降级处分,由上级行政机关决定,对于严重违反纪律,不适合担任现任职务的 人员,应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罢免,并报上级行政机关备案。在罢免前报经上级行政 机关决定,可先行停止其职务,必要时也可予以撤职。 (十二)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被开除后,一般可在其户口所在地或家属所在地 落户,原单位须负责将其情况介绍给户口所在地的有关组织。 如果本人要求连同家属一起迁回原籍,应当按照从大城市迁到中小城市,从沿海 地区迁到内地或边疆,从城镇迁到农村的原则办理。 奖惩程序 (十三)给予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励,其所在机关要充分发扬民主,根据奖 励条件和事迹,结合平时考核情况,经过群众评议,推荐出受奖人员,依照批准权限 报送审批;必要时上级机关在征求所在单位意见后,可直接予以奖励。 对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励,要在适当的会议或报刊上公布,并将有关材料 归入本人档案。对上级机关任命的工作人员的奖励,须报任命机关备案。 (十四)给予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纪律处分时,要按照《奖惩暂行规定》第十 一条的规定办理,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 1.对错误事实要查证核实,证明材料确凿,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只有本人陈 述,没有其他证据不能定案;对于证据确凿,本人不承认的,也可以定案。 2.国家行政机关给予工作人员纪律处分时,要经过一定的会议讨论。错误事实 材料,事先要同本人见面,并由其签署意见(如受处分人拒绝签署意见,则由组织上 写明情况)。在会议讨论时,除特殊情形外,应通知受处分人参加,并允许其申述意 见,最后作出书面结论。纪律处分经组织决定或批准生效后,应将有关的处分材料归 入本人档案,并书面通知受处分人,如果本人不服,应在接到通知后一个月内,向处 理机关要求复议,或向上级机关申诉。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犯了严重的错误,在处分没有决定或者批准以前,不宜担 任现任职务的,上级机关或者所在机关可以先行停止其职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中的党员,因违反纪律,需要给予党纪、政纪双重处分的, 对政纪处分,根据党委建议,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十五)按规定需上报审批和备案的奖励材料和惩处案件,应一案一报,报送审 批的材料一式四份,报送备案的材料一式两份。受奖励的材料包括奖励登记表和事迹 等;受处分的材料包括处分决定、行政处分登记表、错误事实的综合材料、本人检查 等。 凡报各级人民政府审批和备案的材料,可直接送交各级政府人事部门。 奖惩工作的承办部门 (十六)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管理,具体事宜由 各级人事部门承办。 (十七)人事部门具体承办奖惩工作的范围,按照《奖惩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的 规定办理。 在受理检举、控告和申诉案件时,要做到件件有交代,案案有着落。 其 他 (十八)国家行政机关所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奖惩问题,在国务院有关主管部 门未制定具体办法前,可参照本实施办法办理。 (十九)本实施办法如与上级新的有关规定发生抵触时,应按上级的规定执行。 (二十)本实施办法由省人事局解释。 (二十一)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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