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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苏州市卫生局关于印发《苏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苏劳社医[2000]4号颁布时间:2000-11-01

     2000年11月1日 苏劳社医[2000]4号 市各医疗机构: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 44号)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 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苏社部发[1999]14号),根据江苏省劳 动厅、卫生厅、中医管理局《转发劳动保障部、卫生部、国家中医药局〈关于印以城 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苏劳医[1999]14 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了《苏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 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条 根据《苏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关于印发城镇职工 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苏社部发[1999]14号),为了加强和规 范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定点医疗机构,是指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并经苏 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社保中心)确定,为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 险参保职工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 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以及 经军队主管部门批准有资格开展对外服务的军队医疗机构,可以申请定点资格。   第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二)符合医疗机构评审标准;   (三)遵守国家有关医疗服务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标准,有健全和完善的医疗服 务管理制度;   (四)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物价部门规定的医疗服务和药品的价格政策,经物 价部门年检合格;   (五)严格执行苏州市医疗机构药品招标采购的有关规定;   (六)严格执行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规定,建立了与基本医疗 保险要求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和计算机及网络系统。   第五条 具备以上条件,愿意承担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的医疗机 构,应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执业许可证副本;   (二)大型医疗仪器设备清单;   (三)上一年度业务收支情况和门诊、住院诊疗服务量,包括门诊诊疗人次、平 均每一诊疗人次医疗费、住院人数、出院者平均住院日、平均每一出院者住院医疗费、 出院者平均每天住院医疗费用等;   (四)符合医疗机构评审标准的证明材料;   (五)药品监督管理和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   (六)医疗保险工作分管领导和专职管理人员名单;   (七)计算机及网络设备清单,负责计算机硬件、软件维护的技术人员名单。   第六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医疗机构的申请及提供的各项材料对医疗机构 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证书,并向社会公布,供参保职工选择。   第七条 有条件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医疗卫生机构,以及社区卫生服务机械, 符合定点要求的,可申请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第八条 参保职工应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并可自主决定在定点医疗机构配药或 持处方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   除急诊和急救外,参保职工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 金不予支付。   第九条 市社保中心要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医疗保险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 权利和义务。协议有效期为一年。任何一方违反协议,对方均有权解除协议,但须提 前通知对方和参保人员,并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区级以下医疗机构应根据逐级转诊的原则建立住院转诊制度,参保职工 住院期间确因病情需要转诊者,必须经主治以上医师签署转诊意见,方可到上一级定 点医院就诊。市级及市级以上医院间转诊应先组织院内或院外会诊,由转出医院医务 科批准,方可办理转院手续,并做好转院登记工作。转外地就诊应按《苏州市城镇职 工基本医疗保险转外和居处人员医疗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苏州市基本医疗保险诊疗和服务项目目 录》和《苏州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凡属参保职工自费的医疗费用,不得计入 医疗保险基金结付范围。   第十二条 在非紧急情况下,定点医疗机构在对参保职工的诊治过程中,使用自 费药品或自费诊疗服务项目时,应征时本人或家属的同意,并应定期向住院参保职工 提供医疗费用明细清单。   第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配备专职医疗保险管理人员,与市社保中心共同做好 定点医疗服务管理工作。对参保职工的医疗费用要单独建帐,并按要求及时、准确地 向社保中心提供参保职工医疗费用的发生情况等有关信息。   第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变更机构名称、地址、诊疗科目、服务对象、服务方式 等必须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并通知社保中心。   第十五条 市社保中心要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参保职工医疗费用的检查和审核。 定点医疗机构应提供审核医疗费用所需的全部诊治资料及帐目清单。   第十六条 市社保中心要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和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 的协议,按时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医疗费用。对不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市社保中心 不予支付。   第十七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会同卫生、医药、财政、物价等有关部门,加 强对定点医疗机构服务和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定点医疗机构违反医疗保险、卫生、 物价、医药有关规定的,由相关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情节严重 的,取消定点资格。被取消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一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定点。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苏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实施之日起执行。 以前规定与本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九条 各县级市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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