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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书报刊市场管理条例
颁布时间:1996-04-12
1996年4月12日 1996年4月12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书报刊市场的管理,繁荣社会主义文化事业,促进精神文明建设,根据 国家有关法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书报刊是指书籍、报纸、期刊、画册、图片、年历等出版 物。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书报刊经营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 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书报刊经营,是指书报刊进入流通领域后的总发行、批发、零售、 征订、出租等经营行为。 第四条 从事书报刊经营,必须遵守宪法、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坚持把社会效 益放在首位,抵制非法、有害书报刊,不断为人民群众提供健康的读物。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书报刊市场管理工作的领导,规范管理和经营 行为,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严厉打击经营非法出版物的活动。 第六条 省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是本省行政区域内书报刊市场的主管部门。 市、县(市、区)书报刊市场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书报刊市场管理工作。 各有关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书报刊市场 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书报刊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做好书报刊市场的管理工作,维 护书报刊市场秩序,促进书报刊市场的繁荣。 第二章 申办与审批 第八条 申请从事书报刊总发行业务的单位,必须报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 核,经国家新闻出版署批准,取得经营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申请从事书报刊批发(不含出版单位自办发行)业务的单位,必须经当地书报刊市场 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给《江苏省书报刊发行许可 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申请从事书报刊零售、出租(不含出版单位自办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 县级以上书报刊市场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 执照。 第九条 申请从事书报刊零售、出租业务的个人,必须有当地户口或者持有公安 部门核发的暂住证;应当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并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第十条 申请从事书报刊零售、出租业务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熟悉书报刊经营业务和有关法律、法规的管理人员; (二)有书报刊经营管理制度; (三)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必要的经营设施。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书报刊批发业务的单位,除具备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条件外, 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主管部门; (二)必须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三)有与开展批发业务相适应的一定数量的发行专业人员;专业人员必须具有高 中以上文化程度,并取得初级以上技术职称或者从事发行工作3年以上; (四)以书报刊批发为主营业务。 第十二条 邮电部门从事报刊发行业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及其实 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省外出版单位在我省设立发行分支机构,必须持省级新闻出版行政管 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向江苏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报新闻 出版署审批后,在江苏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许可证》,然后向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省外其他发行单位在我省设立书报刊经销点,必须持省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 的批准文件,向书报刊经销点所在地书报刊市场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 向江苏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 执照。 省内出版单位在省外设立发行分支机构,省内其他发行单位到省外设立书刊经销 点,参照上述要求办理。 第十四条 承办国外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书报刊的进口和国内征订业务的, 必须经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举办国外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书报刊展销活动,必须在展销前三个月向省新 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展销书刊目录,报国家新闻出版署批准。 第十五条 经营者变更登记注册事项或者转业、停业时,应当向原审批、登记部 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经营者不得涂改、出借、出租和转让《许可证》。 第三章 经营与管理 第十六条 书报刊批发市场的建立以及销售网点的设置,应当符合本省、本地区 书报刊市场的发展规划。市场的布局由省、市书报刊市场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 制定。 第十七条 出版社从事总发行业务的机构,只能从事本版图书的发行业务,不得 承担其他出版单位出版物发行,也不得以任何形式转由其他单位和个人经营。 出版社建立的集体所有制的发行单位,不得承办图书总发行业务。 第十八条 除新华书店、邮电局和新闻出版单位直接进行批发业务外,其他批发 单位一律进入批发市场开展业务。新华书店、邮电局、出版单位所属的书刊发行公司、 读者服务部等书刊批发单位,也必须进入书报刊批发市场集中经营,不得在批发市 场以外从事批发业务。 第十九条 经营者必须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展示《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书报刊批发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书报刊批发业务,不得向无《许可证》 的单位和个人批发书报刊。 从事书报刊批发、零售业务的经营者不得向无《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购进书报 刊。 第二十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经营的书报刊(含随书宣传品)送当地书报 刊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审查。 书报刊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对送审书报刊,应当在72小时内予以答复。如有特殊情 况,应当及时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书报刊的广告、征订单,不得使用色情、淫秽的文字和画面;不得 作虚假宣传。 第二十二条 禁止经营下列违禁书报刊: (一)违反宪法确立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泄漏国家秘密的; (六)宣扬淫秽、色情、迷信或者渲染暴力和其他违背社会公德、诋毁民族优秀文 化的; (七)用污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八)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的。 第二十三条 禁止经营下列非法书报刊: (一)伪称根本不存在的出版单位印制的; (二)盗用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名义印制的; (三)盗印合法出版物而在社会上公开发行销售的; (四)以牟取非法利润为目的,擅自加印的; (五)被明令撤销的出版单位的成员擅自重印或者以原编辑部名义出版的; (六)其他非出版单位印制的供公开发行的; (七)以买卖书号、刊号,违反协作出版、代印代发规定印制的; (八)其他非法书报刊。 第二十四条 禁止经营走私的书报刊和以境外出版机构名义在我国大陆地区印制 发行的书报刊。 第二十五条 不得经营未经省级以上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或者虽经审核 批准但由非出版单位印制、发行的中小学统编教科书和复习辅导资料。 第二十六条 违禁、非法书报刊的鉴定,由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组成专门组 织,确定专人进行。 省外出版单位正式出版的书报刊,由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初步审查鉴定 意见,通报出版单位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进行鉴定,必要时可以报送新 闻出版署进行鉴定。 第二十七条 各市、县(市、区)书报刊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对下列非法出版物,可 以直接认定查处,认定查处意见报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一)假冒、盗用、伪称出版单位名义、书(报、刊)号的; (二)无出版单位名称、书(报、刊)号的; (三)以境外出版机构名义印制、发行的; (四)侵犯出版社专有出版权和作者著作权的。 第二十八条 书报刊市场行政管理人员持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证件可 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当事人、嫌疑人和证人; (二)检查印制、发运、销售的书报刊,对违反本条例的书报刊,可以依法采取责 令停售、扣留、封存或者收缴等行政强制措施; (三)调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和与之有关的活动,提取有关证据。 第二十九条 书报刊市场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停止发行书报刊,经营者应当立即停 止经营,不得截留或者转移。 书报刊市场行政管理部门明令查禁的书报刊,经营者应当及时上交书报刊市场行 政管理部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书报刊市场管 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活动,没收非法经营的书报刊,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非法所得 5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由书报刊市场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 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可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书报刊市场管理部门没收违禁、非法书报刊和广告、征订单; 对经营明知属于违禁、非法书报刊的经营者,视其情节轻重,分别处以警告、没收非 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许可证》,可以并处违禁、非法书报刊定价总额 10倍以下罚款。 制作、经营反动、淫秽书报刊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 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按照本条例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统一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罚没票 据。所有罚没收入上缴国库。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书报刊市场行政管理部门申 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 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 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 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各级书报刊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侵犯经营者合法权益, 应当赔偿损失。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 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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