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4年12月16日 吉政明电[1994]90号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八条“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需
要照顾和鼓励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定期减税或者免税”的规定,为了
扶持我省少数民族自治地方的经济发展,对我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前郭尔罗斯蒙古
族自治县、伊通满族自治县和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实行以下优惠政策:
一、对新办的乡镇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投产经营月份起免征企业所得
税3年。
二、对城镇新办的集体工业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投产经营月份起免征
企业所得税2年。
三、对经县[市]以上民委、税务局确认的定点生产民族用品的企业,自投产经
营月份起减半征收所得税3年,如减税期满后纳税仍有困难的,可报经主管税务机关
批准再继续给予定期减税照顾。民族用品是指具有民族传统特色的少数民族生产生活
用品,如民族服装、民族靴鞋、民族手工艺品、民族家具和特需小商品等。
四、少数民族地区的其他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一律按国家和省现行规定执行。
五、本通知从1994年1月1日起执行。过去省内有关政策与本通知有抵触的,
一律按本通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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