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益方科技

退出

当前位置: 首页 > 吉林省财政法规库 > 正文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对我省少数民族地方的企业实行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吉政明电[1994]90号颁布时间:1994-12-16

     1994年12月16日 吉政明电[1994]90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八条“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需 要照顾和鼓励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定期减税或者免税”的规定,为了 扶持我省少数民族自治地方的经济发展,对我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前郭尔罗斯蒙古 族自治县、伊通满族自治县和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实行以下优惠政策:   一、对新办的乡镇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投产经营月份起免征企业所得 税3年。   二、对城镇新办的集体工业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投产经营月份起免征 企业所得税2年。   三、对经县[市]以上民委、税务局确认的定点生产民族用品的企业,自投产经 营月份起减半征收所得税3年,如减税期满后纳税仍有困难的,可报经主管税务机关 批准再继续给予定期减税照顾。民族用品是指具有民族传统特色的少数民族生产生活 用品,如民族服装、民族靴鞋、民族手工艺品、民族家具和特需小商品等。   四、少数民族地区的其他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一律按国家和省现行规定执行。   五、本通知从1994年1月1日起执行。过去省内有关政策与本通知有抵触的, 一律按本通知执行。 (2)

会员登录

修改密码

(请输入正确的登录名和密码,并填入新密码。如需帮助,
请致电:010-836873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