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6年7月26日 吉政办电传[1986]54号
国发[1986]50号文《国务院关于发布〈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
通知》,省政府办公厅已翻印下发。经省政府同意,现就贯彻执行中的几个具体问题
通知如下:
一、教育费附加,由各地税务机关负责征收。财政、教育、银行、工商公安等有
关部门都要积极支持税务机关,共同搞好征收管理工作。
二、地方征收的教育费附加,主要留在当地使用,省里暂不提取。各市、地、州
可根据县(市)征收教育费附加的实际情况,适当提取一部分,用于县(市)之间的
调剂、平衡。
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和保险公司应缴纳的教育费附加,交入当地的教育费附加
专户,统一安排使用,省不再集中。
三、单位和个人缴纳的教育费附加,要与三税分别计算,填开同一完税票证,分
别缴库。
按规定代收、代扣、代缴三税的单位,按其适用税率,在代收、代扣、代缴的同
时,扣收教育费附加,并与三税分别缴库。我省单位和个人被外省、市代扣三税的,
纳税人回所在地申报缴纳教育费附加。
个体工商业户缴纳的教育费附加较少,分别计算纳税有困难的,可采取定额合并
征收的方法缴纳,单独入库。
四、个体商贩及个人在集市上出售商品,对其征收临时经营营业税或产品税,不
征收教育费附加。
五、教育费附加,不单独办理减免事宜,按规定对纳税人减免三税时,教育费附
加随之相应减免。对由于减免三税而发生退税的,同时退还已征收的教育费附加。对
计算和执行政策有误需要退补三税时,应同时退补教育费附加。
六、缴纳教育费附加的单位和个人,因偷税、漏税、滞纳税款而被查补三税,处
以罚款或课征滞纳金时,对其偷、漏的教育费附加应同时补征、罚款或课征滞纳金。
七、征收教育费附加后,对1986年7月1日以前查补的三税和跨入七月份入
库的部分,不征收教育费附加。
请各地人民政府按国发[1986]50号文件和财政部税务总局有关文件规定
及本通知精神,一并贯彻执行。
附件:
国务院关于发布《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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