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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吉林省委办公厅、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关于实施县域突破战略的鼓励扶持政策》的通知

吉办发[1999]35号颁布时间:1999-11-05

     1999年11月5日 吉办发[1999]35号 各市、州党委和人民政府,省委各部、委,省政府各委、办、厅、局,各人民团体:   现将《吉林省关于实施县域突破战略的鼓励扶持政策》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 落实。 附件:吉林省关于实施县域突破战略的鼓励扶持政策   为贯彻落实省委七届二次全会提出的实施“县域突破”战略任务,改善投资环境, 促进县域经济发展,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如下政策:   一、财政、金融方面   (一)为缓解县(市)财政困难,对经测算人均财力未达到省定6600元标准 的县(市),市(州)财政将市(州)与县(市)的共享收入全部下放给县(市)。 市(州)财政每年要拿出部分财力帮助县(市)消化一部分财政赤字挂帐,力争到 2000年全部消化县(市)财政赤字。   (二)加大对县(市)财政的转移支付力度,加强和完善转移支付的制度化和规 范化,保证县(市)政府行使职能的基本需要。   (三)建立财政激励机制,对经济发展较快,达到或超过市(州)政府制定标准 的县(市),其上划市(州)共享收入超过年初计划部分,全部留用。在财政资金投 放上对县域经济发展较快的县(市)优先给予适当照顾。   (四)扶持县域中小企业发展,扩大财源。省财政每年在预算内安排一部分专项 贴息资金,支持乡镇企业发展。积极帮助解决好企业改革中遇到的财政财务问题,支 持开发科技含量高和附加值高、市场竞争力强的新产品。对中小企业的新产品开发项 目,在享受现有税收优惠政策的同时,给予一定的贷款贴息。只要项目效益好,符合 产业和环保政策要求,不论何种所有制形式的企业都一视同仁,予以支持。   (五)鼓励县(市)跨区域兴办经济联合组织(包括企业参股、兼并、联合、重 组),对参与联合体的县(市)涉及到税收转移的,经各出资方认可,省财政可以帮 助办理结算,保证各出资方应得的利益。   (六)加大银行对县(市)的信贷投入。银行对已承诺的建设项目、贷款应及时 按进度投入资金。对资金额度大的工程项目,根据需要组织银团贷款给予支持。涉及 到银行呆帐、坏帐,按规定报批后,积极做好呆坏帐的核销工作,依法落实金融债权, 运用信贷杠杆,支持企业结构调整,活化不良贷款。   (七)加大银行对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信贷投入,国家银行新增支农贷款占新 增各项贷款的比例不能低于15%。积极支持农村种养业和以农副土特产品深加工为 主的龙头企业信贷。增加倍用社对农民的贷款面,提高对农民的贷款投放额。其中用 于种养业的贷款应不低于新增贷款的50%,对农民的贷款应不低于新增贷款的50%;   (八)对高新技术产业项目和农业开发、农业深加工型企业,各商业银行应优先 安排贷款,每年贷款的增幅应高于本行贷款总量增长的幅度。对亏损企业中有销路、 有效益的产品应按有关文件规定发放流动资金贷款,实行封闭管理。对资信良好、偿 还贷款有保证的外贸出口企业,给予积极支持。进一步推进主办银行制度,经批准实 行主办银行制度的企业要签好银企协定。   二、土地开发、利用方面   (九)对产业层次高、竞争力强、效益好的项目用地,除上缴国家和支付农民费 用外,涉及征收的相关税费、基金,予以减缓和照顾。   (十)乡镇企业因破产、兼并、联合等情况致使士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其集体 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转让或出租,其土地收益归土地所有者。   (十一)在县(市)国有企业改革中,有下列情况之一,且缴纳土地出让金有困 难的,经有关部门批准,保留划拨用地方式5年后再实行有接使用:1.国有企业兼 并国有或非国有企业,兼并或合并后的生产、经营企业;2.在国有企业兼并、合并 中,有一方属于濒临破产的企业;3.国有企业改造或改组为国有独资公司的企业。   (十二)在建设用地审批上,县(市)新增建设用地,属于省审批极限的,由县 (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有关用地方案,并直接报省土地局审批。用地方案 批准后,报市、州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个体、私营企业经商、投资建厂所需用 土地,要一视同仁。具体建设项目用地的划拨、有偿供地手续由县(市)土地行政主 管部门具体组织或监督实施。   三、投资、建设和招商引资方面   (十三)县(市)政府对不需要市(州)解决资金或平衡生产建设条件的 1000万元以下的项目,享有审批管理权限。享有总投资在1000万元以下的项 目投资许可证管理权。经市(州)计委审核同意后,享有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下的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审批权。   (十四)县(市)政府享有对本地域内建筑市场管理权限。   (十五)县(市)政府享有符合产业政策和环保政策的500万美元以下外商投 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权限;享有投资额在500万美元以下的中外 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的合同、章程审批权限,并代省颁发批准证书和工商营业执照。   (十六)县(市)外商投资企业人员因公出国或赴港澳地区组团,经县(市)政 府审核后,直接上报省外贸厅审批。   (十七)对在县境内的集团核心企业组建集团,县(市)政府享有审批权,直接 到省工商局登记注册。   (十八)省在安排扶贫资金上,对贫困地区有利于县域经济发展的项目,扶持到 位,确保项目的实施。   (十九)加大招商引资力度,积极扩大并吸纳县(市)乡镇企业和具备条件的民 营企业参加国家和省内组织的境内外经贸投资洽谈会,帮助企业切实做好招商引资活 动前期项目的立项、评估以及洽谈前所需项目资料文件的审核工作,并积极提供政策 咨询和项目信息。在劳务输出比较发达的县(市),建立劳务输出基地,推动当地经 济发展。   (二十)对粮食深加工企业大力扶持。对企业所需的原粮经县(市)政府同意, 企业可以与农户签订合同直接收购。对粮食种类中的绿色食品实行放开经营,价格自 定。   四、科技、教育方面   (二十一)鼓励科研单位和个人领办、创办企业。凡是大专院校、科研单位在县 域内领办、创办科技企业的,对于发生的土地费可缓征3年。凡是科技人员到县域内 创办企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单位证明,不受填报注册资金的限制,从简为创办 科技型企业的科技人员办理企业登记手续(有限责任公司除外)。对于长期在农村创 办企业的大专院校、科研机构的科技人员,其单位要给予本人工资总额的30%的基 层岗位津贴。   (二十二)鼓励科技投入。凡科技三项经费达到财政预算支出的1%及科技发展 基金不低于50万元的县(市),省在农、林、水、牧等农业科研、教育、服务和推 广体系建设上,实行重点倾斜。对贫困县三项经费比例和科技发展基金适当调低。   (二十三)奖励有贡献的科技人员。大专院校、科研单位以自有的科技成果在县 域内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业务所得纯收入,可提取30% 奖励该成果的完成者和成果转化的主要实施者,免征个人所得税。另提取20%的份 额作为科研基金,仍归成果完成者和成果转化的主要实施者支配,继续从事科研、开 发工作。对在企业中作出重大贡献的科技人员,经有关部门认定后,给予3年累计新 增利润的10%-15%的奖励。   (二十四)鼓励和支持县及县以下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中的干部职工领办、承 包、租赁乡镇企业和农村中的土地、荒山、湖泊、水面、山林、草场,也可以参与投 资和管理。除投资按股分红外,收益单位可按贡献大小给予5%-15%的利润分成。   五、干部、人事方面   (二十五)当年被省评为优胜奖的县(市)由组织部进行政绩考核,给政绩突出 的县(市)委书记、县(市)长分别记一等功,各发奖金3万元;对当年没被省评为 优胜奖的县(市),但主要经济指标增长幅度居全省前3名的,给县(市)委书记、 县(市)长各发奖金1-2万元。   (二十六)连续5年被省评为政绩突出的县(市)党政领导班子,对在本班子中 连续任正职5年的党政一把手,由省委、省政府通令嘉奖,授予“优秀领导干部”荣 誉称号,并享受省级劳模待遇。   (二十七)对县、乡专业技术人员专业技术职务评审适当放宽条件,并单独划拨 专业技术职务数额。对贡献突出的人员,可不受职数、任职时间和学历的限制。   (二十八)对坚持在县以下(不含县)基层单位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在现行政 策的基础上高定一级职务工资或发放适当的下乡津贴或补贴。对到县以下(不含县) 农村第一线工作的中专学历以上(含中专)毕业生,见习期和初期可执行定级工资标 准,见习期初期执行期满后,在现行政策基础上,可高定一级职务工资。外籍毕业生 到县、乡农村第一线工作的,户口可以留在原地。   (二十九)允许城市大专院校、科研单位和国有企业富余的专业技术、管理人才, 以停薪留职的形式,到农村工作;接近退休年龄、经单位同意到农村工作的,可提前 5年留薪离岗,同时享受新工作单位的工资待遇,到达退休年龄时再由原单位办理退 休手续。组织大中城市中小学教师和医护人员轮流到县乡工作。到县乡工作期间,人 事关系不动,原单位的福利待遇不变,用人单位比照其原单位工资额发给工资,职务 工资向上浮动一级(回原单位后即行取消),并适当发给下乡生活补贴;原单位职称 评审时,同等条件下,对轮流下乡表现好的人员要优先考虑。   六、环保、公安、工商方面   (三十)县(市)政府享有制定县域环境保护规划的权限;享有对县(市)辖区 内污染严重的企业下达关、停、并、转、迁和限期治理的管理权限;享有对县(市) 区内环保产业产品设备使用运行实施日常监督权。   (三十一)适当放宽申请开办公共娱乐场所条件,公安机关要在7日内做好审查、 登记和发证工作。对下岗职工申请从事开办行业场所并符合条件的,给予优先办理并 免收各种费用;对行业场所实行规范管理,非公安部、省公安厅和各市、州公安局部 署的统一行动,任何部门和誓种都不准对行业场所搞普遍清查活动。   (三十二)县(市)工商部门享有外商投资企业登记初审权。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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