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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四平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实施细则

四平市政府令第15号 颁布时间:1991-02-05

     1991年2月5日 四平市政府令第15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充分发挥市政公用设施的功能和作用,根 据《吉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管理范围:市区的道路、桥梁、隧道、排水管渠(包括检查井、雨水井、 出水口等)、防洪堤坝、路灯、路牌等市政设施;水源、给水、煤气、热力、公共汽 车及侯车亭等公用设施;公共厕所、垃圾箱(台),粪便垃圾无害化处理场等环境卫 生设施;测量标志和消防、人防、邮电、交通、气象等设施。   第三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的所有单位、居民、车辆和外地来平人员、车辆必 须遵守本细则。   第二章  城市道路管理   第四条 城市道路(包括主干道、次干道、巷道、人行步道)严禁私自挖掘,确 因需要挖掘时,必须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埋设维修各种管线挖掘道路时,经公安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后,到市城建管 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方可施工。挖掘许可证留施工现场备查。末经批准擅自挖掘的, 除责令停工,补交道路修复费外,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   (二)挖掘道路前必须按规定交纳占道费和道路修复费。新建、扩建、改建的道 路工程竣工后五年内(除抢修等特殊情况外),不得挖掘。对因工程建设确需挖掘的, 须经城市建设主管部门批准。违者,除责令停工,补交道路修复费外,外以五十元至 二百元的罚款。   (三)严格控制主干道挖掘,如必须挖掘时,要避开交通高峰施工。横断的大面 积挖掘道路,必须分段施工和回填,不得全线开工。必要时,应备好钢板做临时覆盖, 保证紧急通车。违者,除责令停工外,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承担后果责任。   (四)挖掘道路必须在指定地点、时间,按批准面积和要求施工,因故需扩大挖 掘面积或延长时间,须经城建管理部门批准并补缴费用。违者,除追缴费用外,处五 十元至二百元罚款。   (五)施工单位在工程完工回填时,凡高级路面,一律采用水沉砂方法回填;其 他道路要按路结构分层夯实、填平,并及时清运残土。经批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 交工。凡不符合要求的,重新返工或按工程质量标准缴纳返工费。 (六)在施工中,遇有地下构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的,应设法避让,确需拆除或 移动上述设施时,应报审批部门和设施主管部门协商处理。因挖掘道路造成市政设施 损坏的,施工单位应按规定向市政设施管理部门交纳赔偿费。 (七)挖掘道路施工现场必须有安全防围措施和设置明显标志,因未设标志,造 成交通和人身伤亡事故的,根据情节由施工单位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条 末经批准,不准在道路(包括人行道、绿化带)上搭设临时建筑、安装 设备进行施工作业、砂浆倒入排水管渠及其他附属设施。违者,除按损坏道路面积( 含人行道)、市政设施、花草树木的价值赔偿损失外,责令拆除临时建筑和设备,对 单位处以五十元至100元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处以十元至五十元罚款 第六条 严禁在道路(含人行步道)上从事生产和经商活动。经批准占用道路的 (含人行步道),必须按有关零售价规定缴纳占道费。如损坏道路及市政设施的,按 价赔偿。   第七条 各种机动车试刹车时,必须在城建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的指定路线 进行。违者,除给予批评教育外,处以二十至五十元罚款。如损坏路面及市政设施的, 另按造价收缴修复费。   第八条 严禁各种履带车在市区铺装路面上行驶,确因需要通过市区时,须经城 建管理部门批准,按指定时间、路线、铺设垫层后行驶。如损坏路面,按规定缴纳修 复费。   第三章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   第九条 各种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不准在人行道上行驶,应在指定地点停放。如损 坏人行道、自来水、排水井、路边石、行道树、卫生箱、交通标志、桥梁扩栏、路牌 等各种市政公用设施时,应立即向城建管理部门报告,并按有关规定赔偿损失。违者, 除责令其赔偿损失外,处以责任者十至一百元罚款。   第十条 工业废水排放管线需要接入城市排水管网时,必须持环保部门的化验单, 并按规定缴纳排水设施使用费。严禁向城市排水管渠排放腐蚀、危害排水设施的污水、 废水和有毒有害气体。不条例符合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不予接引,违者除责令其拆除 其所接管线外,对单位领导和责任者处以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第十一条 凡因施工建设、生产、生活需要安装排水管道时,必须持城建、规划 部门的批准书、详细图纸到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办理手续,缴纳费用,并按规定位置和 规定时间施工。不准在市区排水管线上凿眼砌井。违者,除按规定赔偿损失外,责令 其拆除违章设施,并对单位领导和责任者处以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第十二条 楼房必须按规定要求修建化粪池排放生活污水。违者,除责令其拆除 管线外,处以责任单位及直接责任者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第十三条 道路两侧的雨水井(含检查井)是排放大路面雨水的专用设施,严禁 擅自接引。违者,除责令其拆除外,处以责任者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第十四条 因施工埋设电缆、给水、供热、煤气管线,开挖人防工程,需移动排 水管线时,须经城建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除责令其立即停工外,处 以责任者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第十五条 地下工程与排水管线相通,需要临时架设排水管线的,除按第十四条 规定办理外,在工程结束时,必须按要求恢复,经市政维护管理部门检查验收合格后, 方可拆除临时管线。违者除按规定缴纳修复费外,处以责任者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向路面上排、漏水,违者除责令其拆除设施,并 在限期内清除外,处以责任者五元至二十元罚款。   第十七条 严禁向排水口、出水口及其两侧倾倒垃圾、残土、冰雪。违者,对个 人处以五元至二十元罚款,对单位处以十至一百元罚款,并责令其将所倒垃圾、残土、 冰雪清运干净。 第十八条 各种车辆必须遵守桥涵所规定的限重限高规定。违者,除处以十至一 百元罚款外,同时应承担相应的后果责任。   第十九条 供热、供气管线、电缆以及各种管线通过桥涵时,必须持主管部门批 准文件;与桥涵有关的工程施工须到城建主管部门办理手续,经批准后方可施工。违 者,除责令停工外,处以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第二十条 凡损坏桥涵上的各种设施(如护栏、台柱、路灯、电线、电缆及各种 标志等)者,除按规定赔偿外,对责任者处以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不准擅自接引、移动、拆除路灯和线路及设施,如需接引、移动、 拆除时,须经市城建主管部门批准,对于损坏、盗窃路灯灯泡、灯具、灯柱、电线者, 除按造价赔偿外,处以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严禁向道路上的各种检查井、雨水井、公共厕所、 人防工程入口倾倒液化气残液。违者,处以十至一百元罚款。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市城建管理部门必须认真履行职责,及时管理和维护市政公用设施。 因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失职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依 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细则,情节严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除按有关规定处 罚外,提请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如果当事人对给予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通知书十五日内, 向做出处罚的上级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 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拆。当事人逾 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法院起拆,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城建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 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城建局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各县(市)区可参照执行。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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