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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四平市城镇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四平市政府令第22号
颁布时间:1991-09-12
1991年9月12日 四平市政府令第22号 第一条 为巩固和发展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保障其合法权益,促进全市城镇劳动 就业工作的开展,根据国务院《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等有关法规政策,结合 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以下简称劳服企业)是承担安置城镇待业人员任务、 由国家和社会扶持、进行生产经营自救的集体所有制经济组织。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劳服企业。 (一)一九七九年以来,党政机关、人民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为安置本单位 职工子女和其他城镇待业人员而开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开办时安置城镇待业人员达 从业人员总数的60%以上,并在存续期间继续承担安置任务的; (二)原家属"五七"厂(队)转为承担安置任务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在存续期间 继续安置城镇待业人员的; (三)城镇待业人员自愿组合兴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 (四)各级地方就业服务机构(含镇、街、乡就业服务站)及行业部门的就业服 务机构兴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 (五)原知识青年兴办的农(林、牧、渔)场等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 (六)劳动部门就业训练中心兴办的实习厂(店); (七)各级劳动部门批准开办的其它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 上述各款所称城镇待业人员,是指城镇居民中持有待业证明未就业的人员或曾就 过业又失业的人员。 第三条 巩固和发展劳服企业是解决城镇就业问题的主要渠道。要切实加强领导 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促进我市劳动就业工作的开展。 第四条 劳服企业要坚持社会主义方向,坚持以安置城镇待业青年为主,安置效 益的经济效益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开办的劳服企业,要在开办条件、注册资金、 经营范围等方面予以适当放宽。 第六条 开办劳服企业,由主办单位提出申请,开办的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县 以上就业服务局批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或者《营业执照》后始得经营。 劳服企业的合并、分立或变更,由劳服企业提出申请,经当地就业服务局同意, 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劳服企业的终止,经当地就业服务局批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 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劳服企业终止时须按照国家和省城镇集体所有制企 业法规财产清算内容和顺序清算财产。劳服企业原享受的国家税收减免金、生产扶持 金和企业集体积累,分别由税务部门、劳动部门、劳服企业的主管部门收回,仍用于 发展劳动就业服务事业。 第七条 对劳服企业在税收上给予下列优惠政策: (一)对新办企业当年安置城镇待业青年达到企业职工总数60%以上的,予以同 比例减征所得税三年;安置待业青年10%以上,不足60%的,可按同比例减征所得税三 年。对利用"三废"为原料的劳服企业,免征所得税五年。 对从事旅店、饮食、修理、修配、加工、浴池、理发、缝纫及装卸、搬运业务的, 从生产经营之日起免征营业税二年。 (二)对工业性加工、修理、修配企业,改征增值税增加税负,纳税有困难的, 定期减征增值税。 (三)对当年新增固定资产或更新改造设备的企业,使用拆借、集资和代款的, 可在税前还款。 (四)对于租用厂房、场地生产经营的劳服企业,纳税有困难的,适当减免土地 使用税。 (五)安置残疾人员就业的劳服企业可依照民政所属福利企业的税收政策办理。 (六)企业在某一年度发生的亏损,经税务部门审查后,可以从下一年利润中税 前抵补,但连续抵补不得超过三年。 (七)对劳服企业生产、经营小商品、儿童用品、少数民族用品和日常方便仪器 的企业,人均利润不足三百元的,以及提供装卸、搬运业务的企业,缴税有困难的, 减免征收所得税。 (八)对专门生产日用食品、调料(不含味素)和饲料加工企业,在一九九五年 以前,减半征收所得税。 (九)劳服企业向能源、交通设施以及"老、少、边、穷"地区投资分得的利润, 在五年内减半征收所得税。 (十)对接收外商、华侨和港澳商人来料加工、来件装配业务的,凡来料、来件 占产品原材料和零部件总值20%以上的,从生产经营取得收入起,免征增值税和所得 税三年。 (十一)劳服企业接收外商中小型补偿贸易项目,在偿还设备借款期间,免征所 得税。 (十二)列入省科委、计经委试制计划的新产品,在试制期间销售的,免征所得 税、产品税一至二年。 (十三)劳服企业进行技术转让,年净收入在三十万元以下的免征所得税。并可 将技术转让净收入的5%--10%用于直接从事研究人员的奖励,不记入奖金总额。 (十四)劳服企业可从销售收入提取1%,建立新产品开发专用基金,税前列支。 (十五)主办单位对企业所投放的扶持资金可作借款,也可做为股份。作为借款 的,企业按期归还本金。利息按银行同期居民定期储蓄利率上浮30%,不超过银行利 息部分在税前列支,超过部分在税后列支;做为股份的,企业支付股红不超过股金总 额的15%,税后列支。 前款减免税照顾,经县以上就业服务局审核后,按照税收管理体制办理。 第八条 劳服企业生产的省级以上优质产品、出口创汇产品、填补国家空白产品, 所需原材料和能源,有关部门要予以照顾,优先供给。 第九条 各专业银行对企业在贷款上应给予适当照顾。属于技术改造项目的,优 先给予贷款。 第十条 劳服企业同其他单位进行技术合作或购进技术成果,所需费用可列入该 成本。 第十一条 对劳服企业的产品实行灵活的价格政策。除属于各级价管目录产品和 国家规定限价品种的价格需要申报物价部门审批外,其余产品可以放开,由企业随行 就市,自行定价。优质产品经物价部门批准,实行优质加价。 第十二条 劳服企业在职人员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符合干部条件的,可录用(聘 用)为国家干部: (一)一九八八年以来,连续二年创得利税五十万元以上的厂长(经理): (二)一九八九年以来,被评为省级劳动模范的厂长(经理); (三)当年创利税三十万元以上符合干部条件的厂长(经理),可聘为合同制 干部。 (四)获得省、部级科技成果二等奖以上的职工。 第十三条 对劳服企业领导和专业技术人员完成或超额完成各种目标,按有关规 定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 在劳服企业担任管理人员的国家干部和国营单位职工退休时,由主办 单位接收并办理退休手续,继续享受同等待遇。 第十五条 规模较大的管理劳动就业并独立核算的劳动服务公司,其厂长(经理)、 书记可享受主办单位的副厂级工资待遇。 第十六条 新办劳服企业和城市改造需要搬迁的企业所需场地,规划部门应予以 安排。酌情减收城市建设配套费。劳服企业拆除的房屋建筑,可提前报废,并补提尚 未提足的折旧,金额较大的可分期补提。 第十七条 各级劳动部门设立的就业服务局,承担各级政府对劳服企业的管理职 能,归口管理辖区的劳服企业,并指导同级行业部门的就业服务机构开展工作。 各级行业部门有条件的都要设立本行业的就业服务机构,承担行业主管部门对本 系统劳服企业的管理职能,所需编制由各级人事部门按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核定。 第十八条 劳服企业的管理升级在县以上企业管理办公室的指导下,由县以上就 业服务局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劳服企业可依据国家扶持、企业和职工自愿参加、互惠互利的原则筹 集就业基金,劳动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全市就业基金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等主办和扶持单位,对所主办或者扶 持开办的劳服企业要在资金、物资、场地、管理人员等方面给予必要的支持和扶助。 第二十一条 劳服企业的厂长(经理)由主办单位任命,报主管部门和市、县( 市)、区就业服务局备案。厂长(经理)在任期间内无法定理由,不得罢免和调动。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平调劳服企业的资产,上收生产经营项目。 不得擅自改变劳服企业的隶属关系和集体所有制性质。 第二十三条 劳服企业要按规定足额向主管部门缴纳管理费。 第二十四条 劳服企业有权拒绝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之外以任何方式要求企 业提供财力、物力和人力和行为。对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要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就业服务局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如与上级国家机关有关规定抵触 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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