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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四平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暂行办法

四平市政令第23号颁布时间:1991-12-18

     1991年12月18日 四平市政令第23号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保障供用热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上级有 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的锅炉集中供热管理。   第三条 市建委是本市市区供热管理的主管部门,市供热管理处具体负责供热管 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各开发小区实行集中供热,统一管理。   第五条 城市改造中的供热设施建设,应符合城市的总体规划和近期规划。城市 改造工程除按基本建设工程审批程序办理外,须同时向市供热管理处办理配套供热设 施审批手续。   凡新建、改建或扩建的供热设施,采暖系统完工后,必须按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 行调试,经劳动、供热、环保部门验收合格方可运行。   第六条 新建的居民小区(包括组团)的供热设施,建设完备后应立即无偿移交 市供热管理处。   移交的范围包括:房屋(锅炉房、烟筒、办公室、围墙及其他土建设施)、设备 ( 锅炉、附机、外网、办公用品等)、所需费用(开办费、折旧费、大修理费等 , 按规定合理支出的除外)、档案材料(房屋、设备图纸、收费合同、用户平面图等) 及应移交的其他物品。   第七条 供热单位应合理控制热煤参数,确保供热质量、单位能耗、设备完好率、 补水率等符合标准。   供热单位应遵守规划、环保、卫生、防火及安全等规定,搞好供热工作。   第八条 供热单位要按规定的日期供暖和停暖,供暖期内用户室温不得低于摄氏 十六度(停水停电除外)。   如发现用户室温低于前款规定,供热单位应立即查明原因,及时维修(维修费用 按市政府(1985)91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九条 在采暖期内,供热设施因事故暂停供热时供热单位应立即组织人员进入 现场抢修尽快恢复供热。   因房屋防寒、保温状况达不到要求致使供热效果不良的,由房屋产权人或管理者 负责。   第十条 供热管网周围三米内,严禁修建各种建筑物或构筑物、堆放物料、排泄 污水、掘坑取土、爆破作业。   第十一条 需要供热的用户,须向市供热管理处提出申请,同时提交用热范围、 用热参数、用热量、用热系统图、建筑平面图、地表图、地下图等资料,按规定审批 后,方可供热。   第十二条 对新增加供暖面积的用户,由市供热管理处收缴配套增容费,具体标 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供热管理处核定。   第十三条 在开办供热前,由用户与市供热管理处签定一次性合同,合同内容包 括:用热面积、收费标准、收费金额、技术管理及其他应规定的双方权利义务。供用 热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合同。   第十四条 供暖费由市供热管理处按规定标准收取,收费日期为每年五月一日至 十一月三十日。   第十五条 用热单位和有工作单位的用热户的供暖费,由单位向市供热管理处支 付(个人承担部分由单位从工资中扣除),市供热管理处委托银行收取;用户无工作 单位的,由用户向市供热管理处交纳。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移交给供热管理处供暖的新建房屋,在尚未进户的空闲时间, 供暖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用暖单位和用户发生变动时,应在变动后十日内到市供热管理处变更 手续。   第十八条 用户交纳供暖费超过结算期限的,由市供热管理处按有关规定加收滞 纳金或暂停供热。   第十九条 对执行本办法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供热管理处给予表彰 或奖励。   第二十条 对供热质量差,用户反映较多的供热单位、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者, 由上级主管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经济处罚,必要时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对玩忽职守,违章操作造成重大损失的供热单位主管人员及直接责 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制裁;构成犯罪的,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未经批准私建、滥建锅炉擅自接通集中供热管道的,由市供热管 理处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下列行为,违者责令其自行改正、赔偿损失,并处以十元到一 百元的罚款:   (一)、私自开启、关闭供热管网阀门的;   (二)、私自增加暖气容量的;   (三)、私自排放,使用集中供热管网热水的;   (四)、私自安装水嘴、放风的;   (五)、在供热管网三米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堆放物料、排泄污水、掘坑取 土、爆破作业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 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市供热管理处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 书这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建委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 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愈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 行的,由市供热管理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建委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如与上级法律、法规、规章有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各县(市)可参照执行。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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