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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四平市女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四平市政府令第45号 颁布时间:1993-12-01

     1993年12月1日 四平市政府令第45号   第一条 为了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使女职工在生育过程中的经济损失得到社 会保障,均衡企业负担,根据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和《吉林省女职工劳动 保护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全民、集体所有制企业和经费自收自支的事业单 位的职工,中省直企业、驻军企业、"三资"企业的中方职工,以及在上述企事业单位 具有城镇户口的临时工,均列入生育保险范围,参加所在地女职工保险社会统筹。   第三条 女职工的生育保险范围,系指具有合法婚姻,在计划内生育,享受国务 院和省政府规定的休假、医疗、工资、生育补贴等老保待遇。   第四条 女职工在计划内怀孕及生育,按有关政策规定享受产假工资(包括流产 期间产假工资)、生育期间的医疗费用(包括接受节育措施时的医疗费用)、产假期 间的各种生活补贴和生育补贴。   第五条 女职工在生育过程中除医疗事故死亡的,发给四百元丧葬费和一次性救 济费(低于机械行业六级八十四元按八十四元计发)及五个月副食价格补贴,并报销 全部医疗费。   女职工经企业同意赴外地生育的路费、护理费、床费等,可由企业按财务管理规 定执行。   第六条 女职工的生育保险基金筹集,执行"以支定筹、互助互济、保证医疗、合 理支付"的原则,按照区域内纳入生育保险统筹的企事业单位女职工每年计划生育人 数,女职工生育期间所应补偿的费用测算应提标准,按全部职工人均绝对额提取。市 区内企事业单位每月人均提取生育保险基金为二元,税前提取,由企业缴纳,个人不 缴纳。   第七条 市、县(市)社会保险公司承办生育保险工作,负责生育保险基金的筹 集和管理。   第八条 市、县(市)社会保险公司在银行开设生育保险基金专户。生育保险基 金的收缴采取委托收款结算方式,按月向企事业单位收缴,各单位不得拒付,逾期未 缴纳的,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并转入生育保险基金专户。   第九条 生育保险基金存入银行,按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 转入生育保险基金专户,当年生育保险基金若有结余,转入下年使用。   第十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社会保险机构 可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提取2‰作为应急储备金,提取4‰作为社会保险管理费。   第十一条 凡符合本办法第四、五条规定范围所发生的费用,市社会保险公司于 每月十至十五日拨付。县(市)社会保险公司的拨付日期可自行确定。企业领取生育 保险补偿费,凭女职工本人证件及计划生育证件填报女职工生育保险基金报表,到社 会保险公司办理拨付手续。生育职工的各项费用补偿,市区内人均六百五十元拨付, 如有结余,可用于改善女职工保护条件。   第十二条 各统筹单位应如实提供本单位职工人数和有关数据,对弄虚作假、少 缴或虚报冒领的,除补交少缴或追回多领部分外,处以5%的罚款,罚款转入生育保险 基金专户。   第十三条 生育保险的缴纳、拨付标准,要根据运行情况,定期修订和调整。   第十四条 市、县(市)社会保险公司设生育保险专职管理人员,建立健全生育 保险台帐和会计、统计报表制度,接受财政、审计、工会的监督。体改委、计生委、 银行、卫生等部门应予以支持配合。   第十五条 参加生育保险的单位在职职工发生变动时,应及时到市、县(市)社 会保险公司办理生育保险转移手续。   第十六条 各县(市)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贯彻落实。生育保险基金的 提取比例和补偿标准,可根据实际测算,自行确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社会保险公司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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