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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四平市灌区管理办法
四平市政府令第68号
颁布时间:1998-11-06
1998年11月6日 四平市政府令第68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灌区的工程、灌溉和经营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灌溉的一切活动,都应遵循本办法。 第三条 水利局是灌区的主管部门,全权负责灌区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对在灌区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 予奖励。 第二章 工程管理 第五条 加强灌区工程管理养护、延长工程寿命、保证安全运行,最大限度的发 挥工程效益,是灌区管理单位的重要职责。 第六条 保护和管理灌区工程,是灌区管理单位和受益群众的共同责任。灌区范 围内的受益单位或农户,既有使用工程的权力,又有管理、维护工程的义务。 第七条 灌区工程实行分级管理。在符合设计规划要求的前提下,灌区范围内渠 道、涵闸等建筑物由灌区负责登记造册,建立工程档案。支渠口以上渠道、涵闸等建 筑物由灌区管理;支渠口以下渠道、涵闸等建筑物由受益单位管理。 第八条 灌区工程的维修、养护实行分级负责制。在水价未达到供水成本时,支 渠口以上涵闸等建筑物国家适当补助,受益单位或农户承担土方部分;渠道整修,支 渠口以下建筑物由受益单位或农户负担。 第九条 灌区管理单位应根据《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和《吉 林省农村水利管理条例》划定各类工程(建筑物、渠道)保护范围,有界桩、上图, 依法对灌区工程实施保护和管理。 第十条 为保护灌区工程安全,严禁从事下列活动: (一)盗用和毁坏灌区范围内一切工程设备和器材。 (二)在工程管理范围内垦殖、开渠、爆破、埋坟、采沙、挖土、堆放废弃物等。 (三)在渠顶、堤坝及水闸上通车。确需行车的堤段,由需用单位申报灌区管理 单位批准,必须保证工程安全,按乡镇级公路标准修建,由灌区验收合格后方可通车, 同时,使用单位要负责养护。 (四)向渠道内排水、倾倒污染水质的物质。 (五)在灌区管理范围内建设各类永久性、暂时性工程打井、临时泵站等)。 违反上述规定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第十一条 国家投资维修、配套(改造)的工程,应按有关规范要求编制设计图 纸及工程预算,严格履行建设程序。 第十二条 每年春灌前,灌区管理委员会要对渠道、各类建筑物、机电设备等进 行一次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组织受益群众进行维修;停水后要组织受益群众对渠道进 行清淤和工程维修,以保证来年春灌适时供水。 第三章 灌溉管理 第十三条 灌区内的灌溉用水由灌区管理单位统一计划、统一调职度、按渠系分 配。水量调配权属灌区管理单位,受益单位应支持灌区管理单位行使管水职权。对阻 挠水管人员履行职责,责令其改正;对侵占、毁坏和擅自移动水工程设施,造成损失 应依法赔偿,并视情节轻重处以200-5000元罚款。损失在3000元以下的(含3000元), 处以200-2000元罚款(含2000元),损失在3000元以上至1万元以下的(含1万元), 处以2000-4000元罚款(含4000元);损失在1万元以上的,处以4000-5000元罚款。 拒不交纳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四条 灌区规划内新开改的水田,必须由灌区管理单位报请上级水行政主管 部门批准后方可开改,否则不予供水,后果自负。 第十五条 灌区管理单位春灌前应根据当年水情和用水量,编制年度用水计划, 报请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与用水单位签订供用水合同,灌区管理单位按合同 供水。未经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更改用水计划。 第十六条 灌区管理单位要积极推广灌溉节水、增产技术,降低灌溉面积,增加 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十七条 灌区管理单位属于独立经济核算的生产性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实行自 收自支。 第十八条 灌区管理单位应根据水价和实际供水量(含引、提的区间的回归水), 按期足额计收水费。逾期不交的,每日拖欠水费数额的3‰ 加收滞纳金。对超合同计 划用水或严重浪费水的,灌区管理单位有权限量供水,加价收费。除不可抗拒的因素 外,灌区管理单位未履行合同,责任由灌区管理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灌区管理单位要力求准确计算配水量。对配水建筑物的过水断面,要 定期检测,核实供水量,为计收水费提供依据。 第五章 行政管理 第二十条 灌区成立灌区管理委员会,实行民主管理,灌区管理委员会由受益单 位和灌区管理单位有关负责的组成,主任委员由上级行政领导担任。 第二十一条 灌区管理委员会每年例会两次。其主要职责是:审查灌区管理单位 工作计划和工作总结;审查并安排、部署灌区工程维修、渠道修整、水费计收等重大 工作。 第二十二条 灌区管理单位要加强业务管理,建立技资料档案,及时准确向上级 业务主管部门定期填报技术数据。 第二十三条 灌区管理单位应庭院整洁、美观,办公设施齐全,通讯联络畅通, 并逐步实现办公自动化。 第二十四条 灌区管理单位机构编制"两条线"控制。以1990年水利、物价、财政 核算供水成本时核定人数为现行控制供水管理编制,可用水费开支;其余为综合经营 编制,靠综合经营收入开支。自1996年起,除国家统一分配大、中专毕业生外,其他 增加人员一律为综合经营编制。 第二十五条 灌区管理单位实行人员分流。供水管理编制人员,经过政治和业务 考试,竞争上岗,多余人员转入综合经营编制,开展综合经营。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管灌区,集体灌区可参照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水利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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