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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四平市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办法

四平市政府令第69号颁布时间:1999-02-04

     1999年2月4日 四平市政府令第69号   第一条 为减少城市环境污染,预防火灾和人身伤亡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 全,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城区内所有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居民以及在本市居 留的外地人员、外籍人员,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四平市铁东区、铁西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委会,以及机关、团 体、驻四平城区部队、企事业单位,应当在居民、干部、职工和学生中广泛深入开展 限时定点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   第四条 市公安局是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管理主管部门。   第五条 凡属四平城区街道办事处辖区实行有限制燃放,燃放烟花爆竹须限制时 间,限制品种,确定燃放地点。燃放时间为每年历腊月三十至正月十五;平时禁放。 燃放烟花爆竹的品种必须达到省部级安全合格标准,严禁假冒伪劣品种进入市场;燃 放烟花爆竹必须在一定地点燃放,严禁在室内、楼道、阳台、棚户区和人员集中地区、 复杂公共场所、重点要害部门、首脑机关、文物保护区及危险物品企业、仓库和天然 气设施、管道等附近燃放烟花爆竹,销售单位和个人严禁当场试放。   第六条 在四平市城区限时定点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运输、储存、 销售烟花爆竹;特殊情况确需生产、运输、储存、销售烟花爆竹的,须经市公安机关 批准。   第七条 国家及本市庆典活动需在四平城区内燃放礼花爆竹,由市人民政府决定 并发布通告。   第八条 因作业(如拍摄电影电视等)需要使用烟花爆竹的,须报请市公安机关 审核批准,在指定时间、地点燃放,并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和环保措施。   第九条 确须运输烟花爆竹途径禁止地区的,须持当地县以上公安机关的批准证 明,并由本市公安机关审验后,方可通行。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由公安机关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单位燃放烟花爆竹的,没收其剩余的烟花爆竹,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 以下罚款,同时对直接责任人、单位主管人员分别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没收其剩余的烟花爆竹,并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 下罚款;   (三)携带烟花爆竹的,除全部没收外,可以并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四)运输、储存烟花爆竹的,除人武部没收外,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 下罚款;   (五)生产、销售烟花爆竹的,予以取缔,并没收全部原料、半成品、成品和非 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全部烟花爆竹和非法所得, 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以15日以下拘留;造成国家、 集体、他人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不满18周岁公民违反本规定个人没有经济收入的,对其罚款或赔款, 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   第十三条 当事人不服公安机关处罚裁决的,在接到通知书5日内,可向上一级公 安机关提出申诉,由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申诉书5日内作出裁决,如不服上一级公 安机关裁决,可在接到通知书5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四平市禁止在城区内燃放烟花爆竹管 理办法》(四政令[1996]53号)同时废止。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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