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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边境旅游暂行管理办法

颁布时间:1992-09-05

     1992年9月5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边境旅游旨在满足人民文化生活的需要,增进毗邻国家人民之间的了解 和友谊,发展边境地区的旅游事业,促进边境地区的经济繁荣与发展。   第二条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关于中苏边境地区开展自费旅游业务的暂行管理办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及“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我省的 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 边境旅游本着“国内付款、不动外汇、对等服务,出现差额用贸易补偿” 的原则开展。   第四条 边境旅游一律自费。   第二章 管理机关及经营单位   第五条 吉林省旅游局为边境旅游的主管部门,边境地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对 省旅游局负责,认真贯彻国家和吉林省有关规定,具体负责管理好本地区边境旅游工 作。   第六条 由省旅游局指定旅行社承办边境旅游业务。非承办边境旅游业务的旅行 社,可以根据承办业务的旅行社的委托,为其组织客源,交由承办旅行社统一组织。   第三章 对参游者的审批   第七条 参加边境旅游人员必须持本人身份证、工作证、本人所在单位(街道办 事处、乡政府)证明信到承办旅行社报名,填写《吉林省边境旅游审批表》一式两分, 由所在单位或所在派出所政审。县以上干部(包括县级干部)须按干部管理范围由 主管部门政审。   第八条 由承办旅行社将《吉林省边境旅游审批表》统一报送出境地公安部门审 批并办理旅游出境证件。   第四章 出入境及对旅游者的管理   第九条 开展边境旅游业务必须是我省对外开放口岸的边境城市和地区。   第十条 开展边境旅游业务要事先做好可行性研究,向省政府提出报告,经批准 后方可实施。   第十一条 经营边境旅游业务的单位,必须制定组团细则,报边境旅游的主管部 门备案。   第十二条 旅行团必须按照批准的口岸出入境,按照规定的旅游路线和旅游时间 进行活动,按时返回,不准随意延长在境外活动时间。   第十三条 国外旅游者来我方旅游,其通行证件必须事先经我公安部门认可。   第十四条 旅游者必须以团组形式在指定口岸入出境,并接受口岸联检单位的检 查。   第十五条 组团旅行社要为旅游者人身安全投保,热情地为旅游者服务,维护好 旅游参观点和边境往来秩序,保护好旅游者的生命财产安全。   第十六条 旅行社必须在出境前将旅游者组成团组,每团有一名团长负责领队, 旅行社派一名导游员,统一出境。在境外统一组织活动,无特殊情况不准离团活动。   第十七条 旅行社必须制定《出游人员注意事项》,发给每个旅游者,在出境前 设专人对旅游者进行外事纪律、文明礼貌、保守国家机密教育,并介绍对方风俗习惯 和旅游常识等。   第十八条 旅游者不得将文件、工作记录本等涉密物品携带出境,不准携带国家 禁止进出口物品出入境,携带国家限制进出口物品,要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五章 入出境证件管理   第十九条 旅游者所持证件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入出境通行证》或因私普通护照, 一次入出境有效。   第二十条 省公安厅是入出境证件管理和签发的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回国后,由旅行社负责收回旅游者的通行证件,交给发证机关保存。   第二十二条 《吉林省边境旅游审批表》由省旅游局、省公安厅统一制发。   第六章 价格及费用结算   第二十三条 旅行社对旅游者实行收取综合服务费的办法。收费标准由经营边境 旅游业务的旅行社根据客源市情况自行制定。付给对方的费用标准需经省旅游局、物 价局批准。   第二十四条 综合服务费必须收取现金,并在付款收据上加盖“报销无效”字样。   第二十五条 原则上与邻国对等交换旅游团和人数,如出现差额,通过有边境贸 易权的边贸部门,以货物来补尝。我方以不实行出口限制商品偿付,多用地产滞销商 品,可在半年或一年结算一次,一般一年最低结算一次。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承办边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要严肃认真地贯彻执行本办法,如有 违反,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停业整顿、停止经营制裁,并追究领导责任。   第二十七条 承办边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应按时向省旅游局上报《边境旅游人 数统计月报表》、年终要报送书面总结。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文到之日起实行。原《吉林省中朝边境自费旅游业务暂行 管理办法》、《集安市与朝鲜满浦开展边境对等三日旅游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 除。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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