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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省级财政贴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辽财县[2004]121号颁布时间:2006-08-16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省级财政贴息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贴息资金使用效益,更好地发挥其政策扶持、资金引导作用,根据财政部《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预字[2001]388号)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贴息资金是指省财政在一定时期内,根据国家宏观经济形势和全省财政政策目标,利用财政贴息的调控功能,对承贷单位或贷款人的金融机构贷款利息给予的财政补贴。
  第三条 贴息资金由省本级预算内资金、政府性基金、中央财政补助专项资金等构成。
  第二章  贴息范围和条件
  第四条 省级财政贴息资金分为省本级项目贴息和省级以下地方项目贴息。包括下列项目:
  (一)老工业基地技术改造项目贷款贴息;
  (二)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贷款贴息;
  (三)辽西北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和少数民族自治县县域经济发展有牵动力的企业贷款贴息;
  (四)林业治沙贷款贴息;
  (五)节水灌溉贷款贴息;
  (六)农业综合开发贷款贴息;
  (七)高校教学设备购置贷款贴息;
  (八)高校异地置换建设贷款贴息;
  (九)高校贫困生助学贷款贴息;
  (十)职业院校建设贷款贴息;
  (十一)失业保险基金贷款贴息;
  (十二)医疗重点学科设备贷款贴息;
  (十三)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贴息;
  (十四)国外金融组织和国外政府机构贷款贴息;
  (十五)中央外贸发展基金技术更新改造项目贷款贴息;
  (十六)民族贸易网点和民族用品生产企业技改贷款贴息;
  (十七)省政府确定的其它贴息项目。
  第五条 申请省级财政贴息资金的项目,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属于国家及省重点支持、发展的领域,或对地方经济发展具有较强牵动力、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且具有较好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
  (二)项目单位必须依法经营、照章纳税、具有良好的信誉记录、管理机制灵活、规范、运行体制良好;
  (三)项目贷款已由国有商业银行、政策银行及其它金融机构批准同意,并与承贷单位或贷款人签订了贷款合同,且贷款业务已发生;
  (四)财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三章  贴息率及贴息期限
  第六条 财政贴息比率可根据贴息项目对本地区经济发展牵动程度区别对待,对重点扶持项目适当提高贴息比率,并根据国家经济发展、财政政策的调整以及银行利率变化,适时进行调整。
  第七条 依据项目贷款期限确定贴息期限,贴息期原则上为1年,属于特殊项目的,最长不超过3年。
  第八条 承贷单位或贷款人应按期归还银行贷款。对逾期不归还银行贷款发生的逾期贷款利息、加息、罚息,财政不予贴息。
  第四章  贴息资金申报、审查及拨付
  第九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贴息条件的项目,要严格按照程序申报。省本级文化、教育、卫生等社会公益事业及其它部门贴息项目由承贷单位提出申请报告,经省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财政审批;省级以下地方贴息项目,由承贷单位提出申请报告,经所在地区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逐级上报省财政审批。
  第十条 申报材料分为正式文件和附件两部分。正式文件包括辽宁省省级财政贴息资金项目申报文本和申请报告;附件包括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上级主管机构对项目的审批证明、贷款人向银行提交的贷款申请报告、银行贷款合同、贷款入单位账户的凭证、该笔贷款利息支付凭证及其它必要的证明材料等。
  第十一条 贴息资金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省财政根据年度预算安排、各类贴息资金性质及工作进度情况,采取国库集中支付方式,支付给各类金融机构或项目单位;对暂不具备国库集中支付条件的金融机构要采取专户管理、封闭运行、县级财政统一支付办法,同时,要创造条件逐步过渡到国库集中支付方式。
  直接支付给银行的须由贷款项目单位和银行向财政部门提交支付贴息申请,并出具相关证明材料。
  第五章  贴息资金的管理与监督
  第十二条 认真做好财政贴息资金的使用效益分析。各级财政部门对贴息项目要实施项目管理,实行标准化文本申批程序,检查监督项目实施情况并进行分析评价。各有关部门及项目单位要严格按照规定管理和使用财政贴息资金,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检查。按要求,定期报送贴息项目实施情况表,包括工程进展、还贷情况、项目预期效益与实际效益比较情况等。
  第十三条 财政贴息资金是财政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截留和挪用,不得以任何形式弄虚作假骗取财政贴息资金。对违反规定的,一经查出,除将贴息资金全额追缴外,还要按有关规定对单位和直接负责人员追究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各市财政局和相关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专项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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