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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问题的通知
辽政发[2003]23号
颁布时间:2003-06-24
2003年6月24日 辽政发[2003]23号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是保障残疾人劳动权利,提高残疾人生活水平和生活质量的 重要保证;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是促进社会各单位实施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的重 要手段。为加强和规范我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工作,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征收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未安排残疾人就业和安置残疾人就业达不到在职职工(含固定工、 合同工、临时工和计划外用工)总数1.7%比例(含已安排人数)的机关、事业单 位、社会团体、企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等(以下简称各单位)。 在职职工总数是,指用人单位上年月平均职工人数;已安排的残疾职工,指单位 正式职工或与单位依法签订1年(含1年)以上劳动合同,按国家规定为残疾人缴纳 基本养老、失业、基本医疗、工伤和生育保险费,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的残疾职工。 二、征收标准 根据《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各 单位应按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7%的比例(含已安排人数)安排残疾人 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每少安排1人,按不低于单位所在地的市上一年度职工年 平均工资收入的50%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 三、征收程序及征收手续 (一)由财政全部拨款的行政单位和由财政全部补助或部分补助的事业单位,由 同级财政部门代扣保障金。 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以经营收入为主要支出来源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 体,由地方税务机关按属地原则及现行税收管理体制统一代征保障金。地方税务机关 有权对各单位缴纳保障金情况进行检查。 (二)保障金按年征收,定期缴纳,每年4月为年审期。年审期间,各单位应按 规定如实填写由省残联和省统计局统一制发的年审表格,并按要求同时提供有关证明 材料。 由财政部门代扣的保障金,代扣时间为每年7月。 由地税机关代征的保障金,代征时间为每年5月,与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工作同 时进行。2003年度就业保障金的代征时间为2003年7月。 (三)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在年审期间负责核定各单位应缴纳的保障金数额, 并及时提供给各级财政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作为代扣和代征依据。未参加年审的单 位按无残疾职工计算。 由地方税务机关代征保障金的单位,必须在征收期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缴纳保 障金。 (四)凡1997年7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未缴或未足额缴纳保障 金的单位,应予以补交。补交金额由同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核定,并根据其具体情 况确定补交时限,同时通知财政部门或地税机关代扣、代征。 (五)保障金的征收凭证统一使用辽宁省财政厅印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 票据》。 四、征收管理 (一)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在预算经费中列支;企业自所得税前列支,不得减 免。 (二)保障金实行专户管理,省、市、县(市、区)财政部门均应建立残疾人就 业保障金专户,负责保障金的存储及日常会计核算工作。 (三)各市每年征收保障金总额的20%上缴省财政保障金专户,期限为下年度 一季度末,省财政厅和省残联视各市保障金征收及就业工作情况统筹使用。 (四)具体实施办法由省财政厅、省地税局、省残联另行制定。 五、违章处理 对未按规定缴纳保障金的单位,按《辽宁省按比例分散安置残疾人就业规定》 (1997年省政府第75号令)第十六条规定进行处罚。 六、监督检查 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和管理工作,加强对保障金征收工 作的领导,各有关部门对保障金的征收工作要予以大力支持。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要严格按规定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或挤占挪用。各 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配备专职财务人员,严格各项开支,确保保障金专款专用。 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在每年年底对保障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省审计 厅、省财政厅、省地税局、省残联要定期对各市保障金的使用、管理和上缴情况进行 监督检查。对违反保障金管理使用规定的,要依照国家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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