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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水土保持工作实施细则
辽政发[1983]324号
颁布时间:1983-11-26
1983年11月26日 辽政发[1983]324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执行国务院发布的《水土保持工作条例》,遵循防治并重, 治管结合,因地制宜,全面规划,综合治理,除害兴利的方针,切实做好我省的水土 保持工作,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省水土保持委员会由省计委、经委、科委和财政、水利、农牧、林业、 城建环保、铁道、交通、地质、煤炭、冶金、社队企业管理、科研等部门组成,由一 名副省长任主任。其办事机构设在省水利电力厅。 各市、地和有防治水土流失工作任务的县(区)人民政府,都要设立水土保持委 员会,其办事机构设在水利部门。 各级水土保持委员会的任务是: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水土保持的方针、政策、法令; 进行水土保持查勘,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并组织实施,协调和督促检查有关部门做好 水土保持工作;组织开展有关水土保持的科学研究、人才培养和宣传工作;管好用好 水土保持经费和物资等。 各级水土保持委员会各成员单位的任务是: 1.计委负责编制水土保持的长期计划,把水土保持列为山区建设、改变生产条件 的重要措施。 2.经委、计委、财政等部门,在制定和审批各部门、各地区的山区丘陵区基本建 设规划时,应把水土保持规划及投资等列入规划。 3.农牧部门负责水土流失地区土壤改良、种植牧草、绿肥作物、蓄水保土等农业 措施,和修筑水平梯田、合理利用土地,管理国营农牧企事业单位和社队的开荒、参 园、蚕场、牧场建设,并负责牧草籽的供应和牧草种植的技术指导。 4、林业部门负责采种、育苗、植树造林、封山育林、森林抚育、护林防火。荒山 坡地造林整地,要防止水土流失。森林采伐必须兼顾水土保持,及时更新,并采取防 止水土流失的有效措施。 5.水利部门负责水土保持小流域的综合治理工作,包括水库库区的水土保持,山 区小型水利和水土保持工程的修建与管理,以及水利施工中采石、取土场地的处理。 6.铁道、交通、冶金、煤炭、社队企业管理等部门,分别负责公路、铁道邻近地 区和工矿区所属地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 7.财政部门负责按批准的预算及时下达拨付水土保持经费,并检查监督经费使用 情况,坚持专款专用,合理开支,使之充分发挥经济效益。 8.科委和农科院、林土研究所等科研单位,负责水土保持综合试验研究和对治理 工作的技术指导。 9.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门要参与水土流失治理规划审查,改善生态环境,防止破 坏生态平衡。 第三条 报社、电台、电视台和出版等有关宣传部门,应有计划地开展水土保持的 宣传工作,提高干部和群众对水土保持重要性的认识,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 第四条 防止水土流失,要动员社会力量,主要依靠群众自力更生,搞劳动积累, 国家有重点地给予适当扶持。各级计划、财政、水土保持部门,应将水土保持各项经 费列入国民经济年度计划。 第五条 有水土保持任务的乡(社)、村(队)和国营农、林、牧场,要在当地 政府制订的水土保持总体规划指导下,根据当地具体情况,制订具体的水土保持计划, 认真组织实施。 第六条 对在水土保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政府要按国务院发 布的《水土保持工作条例》的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于违反《水土保持工作条例》 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要收缴水土流失危害赔偿费,并对肇事单位的负责 人或肇事人给予应得的惩处。 第二章 水土流失的预防 第七条 山区、丘陵区和风沙区的耕地、树木、草原、荒山、荒坡,必须根据国 家的有关规定严加保护,防止水土流失。开垦荒坡、采伐森林、发展蚕场、牧场、参 园、开矿采石、扒山皮土或从事其它与水土保持有关的生产建设,必须制订水土保持 实施方案,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对未经批准或批准后未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的, 除没收生产的粮食、药材、木材、石料等物资外,并按毁坏程度每亩每月收缴水土流 失危害赔偿费五元以上。县以上水土保持部门有权责令他们限期搞好水土保持。 第八条 二十五度以上的陡坡地,主要用于植树造林,禁止开荒种植农作物和中 草药材。违者,每亩收缴水土流失危害赔偿费二十元以上,对其中毁坏的树木,由林 业部门按规定处罚,并责令破坏者限期造林种草,保证成活,直到恢复植被为止。二 十五度坡以上的耕地和药材用地,要做出停耕计划,限期植树种草,尽快恢复植被。 第九条 二十五度坡以下的荒山,在采取水土保持措施的基础上,积极发展林、 果、蚕、牧等业生产,一般不要垦荒种植农作物。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禁垦坡度以下 开荒耕种,必须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并采取水土保持措施,接受水土保持部门的监督。 擅自开荒耕种的,责令退耕造林种覃,并每亩收缴水土流失危害赔偿费二十至五十元。 第十条 风沙危害严重区,崩山、滑坡的危险区,易发生泥石流区,靠近铁路、 公路、河流、渠道两侧的山坡,水库淹没区周围,自然保持区,风景区,禁止毁林开 荒、挖沙和开山炸石。违者,按各地区的具体规定,给予经济处罚。情节严重,触犯 刑律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采伐林木,必须经过有关部门批准,禁止乱砍滥伐。严禁在幼林地、 封山育林区、防风固沙林和特种用途林内滥伐林木、拾柴、放牧、开采沙石等。 按国家计划采伐森林,必须对采伐迹地及时进行更新和防治水土流失。对容易造 成水土流失危害的地方,只许进行间伐。山脊和裸岩地的林木禁止采伐。违者,不论 单位或个人,每亩收缴水土流失危害赔偿费五十元以上。 第十二条 水利、铁道、交通、工矿、电力、国防、勘探等部门,在山区、丘陵 区、风沙区兴建工程,施工前必须做出防治水土流失实施方案,报请所在市(地)、 县级水土保持部门审批和监督实施,对防治措施有分岐意见时,报请上一级水土保持 部门核批。所需经费由设计部门列入工程概算,由建设部门支出。对拒不采取水土保 持措施者,每年每亩收缴水土流失危害赔偿费一百元以上,并责令施工主管部门限期 搞好水土保持,直到水土不流失为止。情节较严重的,应追究领导责任。 第十三条 社员按规定分得的自留山,首先要营造薪炭林,有条件并适宜栽树、 栽果、种牧草的,可以栽树、栽果、种牧草。自留山上不准开荒耕种、建房、取土、 埋坟,在自留山上进行樵采、采集等活动,不准造成水土流失。违者,要按各地的具 体规定,给予处罚。通过自留山已解决社员烧柴的地方,必须把集体的山林封死管严, 防止破坏植被。 第十四条 柞蚕场要逐步实现以亩定产,并加强蚕场建设和管理。要搞好补植, 使每亩蚕场上的柞树,根刈达到200左右墩,中刈达到100墩以上,根刈五年生和中刈 三年生柞树的郁闭度最低要达到0.7,并采取植物串带和必要的工程措施,防治水土 流失。要建设中刈蚕场,提高担蚕量。如仍按剪子计算的,要将每把剪子放养面积逐 步压缩到六十亩左右。要建立蚕业生产责任制,把蚕场的建设和管理使用同时包给蚕 民,长期不变,蚕民年老不能进行养蚕时,其子女如有养蚕经验和技术,可优先承包 其蚕场。乡(社)、村(队)与蚕民签订承包合同,要有防治水土流失的内容,对违 背合同,造成水土流失者,除责令蚕民负责治理好以外,并视情节轻重,收缴危害赔 偿费。 第十五条 种植人参要着重提高单产和质量,严格控制面积,并防止集中连片栽 参。禁止在二十五度坡以上的高山、陡坡上栽参和毁林栽参。提倡平地栽参,林下养 参。山上现有的参园,要有水土保持措施;人参收获后要及时造林种草;扩大参园, 要报有关部门批准,违者,以毁林开荒论处,责令限期治理好,并每亩收缴危害赔偿 费八十元以上。 第十六条 搞好封山育林、育草,保护山区资源。凡适宜封禁的荒山、荒坡、荒 沟,一律封起来,明确封禁范围和时间,建立制度,封住管严。在封禁期间,严禁进 山打柴、割草、放牧、开荒。违者,视情节轻重,收缴危害赔偿费。 对现有山区自然资源,不论集体或个人以户承包的山林,都要严禁采取抹树头、 扒树皮、连根挖等掠夺性的经营方式。对柴山要坚持打柴留树的原则,严禁砍柴“剃 光头”的做法。采集山货野果,中草药材等,不准破坏水土保持。要明确规定采获山 货野果日期,在规定期限外一律不准上山采集。对擅自入山违犯上述规定者,按破坏 水土保持论处。根据情节每人每次收缴危害赔偿费一元以上。对野果集中的地方,可 改建为野果园或野果山,加强管理,防止破坏。 第十七条 保护好草场(包括草山、草坡、草沟),禁止毁草开荒,破坏草皮和 过度放牧。牧场要固定,实行划区轮牧,科学管理,建立合理利用制度。要在不断提 高草场管理和产草水平的基础上,实行以草定畜,合理安排载畜量,做到畜、草平衡。 草场要营造保护林和绿伞,播种牧草、改良草场,恢复植被。岩石裸露的石质山区和 封山育林区等非放牧区,严禁放牧。二十五度以上的草坡,禁止放牧,规划为牧业用 地的,只能做割草场,实行轮封轮割,人工种草。对擅自进入封山区放牧的单位和个 人(包括放牧员),每只(头)羊、猪一次收缴危害赔偿费五角以上,每头(匹)牛、 马、骡、驴收危害赔偿费三元以上。 第十八条 为防止水土流失,山区、丘陵区、风沙区的各级政府,应组织乡(社)、 村(队)和国营农、林、牧场建立封山育林、育草制度,积极发展薪炭林,实行节柴 改灶,推广沼气,尽快改变铲草皮、刨疙瘩、滥樵、烧大柴等习惯。培育木耳、香菇 等,不许毁林。发展果树,要采取水土保持措施。从事烧木炭、烧砖瓦、挖矿、采石 等副业生产,必须结合生产规划和水土保持的要求制订具体办法,报经有关部门批准, 有组织有领导地进行,严禁乱挖、乱倒土石和破坏植被。对于造成水土流失的,要根 据情节轻重,按规定限期采取整治措施,并每亩收缴危害赔偿费十元以上。 第十九条 水土流失危害赔偿费统一由水土保持部门核定款额和开据收缴,由县 水土保持部门管理百分之四十,乡(社)管理百分之六十。用于恢复水土保持设施和 治理水土流失,不准挪作它用。 第三章 水土流失的治理 第二十条 治理水土流失,要本着“谁所有,谁治理,谁管护,谁受益”的原则, 按照自然条件,以小流域为单元,实行全面规划,综合治理,集中治理,连续治理, 做到治一处,成一处,受益一处。 第二十一条 治理水土流失,必须按小流域为单元的总体规划,进行规划设计, 提出治理规划设计书和图纸,经县(区)以上水土保持部门批准,方可施工。 第二十二条 有防治水土流失任务的地方,均应将水土保持小流域治理纳入农业 生产责任制的内容。在统一规划,综合治理,土地权属归集体的前提下,实行宜统则 统,宜放则放,宜包则包,除下放自留山外,把现有荒山、荒沟、荒坡、荒滩,尽量 包到户或联户进行开发建设。要坚持放宽政策,按能(经营能力)承包,签定合同, 限期治理,搞好管护,受益分成,长期不变,允许继承。合同一经签定,集体和承包 户都要信守。对于违反合同,只占地块不治理,或搞掠夺式经营者,集体有权终止合 同。情节严重者,要给予经济处罚。对于不便分散经营的远山、深山、石质山,可以 利用水土保持义务工进行统一治理,交专业队伍经营,也可由集体组织专业队(组) 承包,明确任务,建立制度。实行以户承包为主体的多种形式小流域治理责任制。 第二十三条 现有二十五度以上的坡耕地,应退耕还林、还草。五度至二十五度 的坡耕地,要有计划地逐步修成水平梯田。五度以下的坡耕地,可采取等高耕作等水 土保持措施进行耕种。 超坡地立即退耕确有困难的,要认真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并要做出建设基本农田 和逐步退耕还林计划。 第二十四条 享受国家补助费的水土保持小流域治理,要由县(区)水土保持部 门(甲方)同乡(社)、村(队)(乙方)和县财政部门(丙方)签定合同。甲方负 责安排治理任务补助费计划,制定规划设计,进行施工的技术指导;乙方负责组织施 工,按计划、合同要求,保质保量地完成治理面积和各项水土保持措施;丙方负责拨 款,并进行财务监督。任务落实后,各方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各执一份,严守信义。 不按合同办事的,要负责经济责任。 第二十五条 为了切实解决造林、种草所需苗木。种子,除靠国营农、林、牧场 等有关单位育苗采种外,还应动员农村集体和农户本着自采种、自育苗的原则,建立 苗圃和草籽基地。 第四章 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养护 第二十六条 各种水土保持设施(包括水土保持试验场地的设施),必须明确权 属,按照“谁所有,谁治理,谁经营,谁管护,谁受益”的原则,建立管理养护组织, 以户承包为主,落实各种形式的责任制,加强管理养护,做到随修随管,随栽随护, 随毁随补,使各项设施经常保持完好。 第二十七条 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养护范围包括:林草等植物措施的抚育、补植、 抚育性采伐;封山、封沙、育林、育草区域的管理;草场、蚕场、参园、果园等水土 保持措施的经营管理;梯田、治沟、造林整地等工程措施的保护、补修、修复、加固、 提高标准;以及为水土保持服务的各项设置的管理、使用。 第二十八条 各级政府要重视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养护工作。水土保持部门要设 专人抓管护工作,研究管护办法,制订管护制度,总结推广管护经验。省、市(地)、 县水土保持部门要设专职或兼职的水土保持检查员二到三人,除监督检查管护工作外, 并检查办理破坏水土保持案件。情节严重的案件,应由主管部门提请司法机关,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保持设施和水土保持试验场地、仪器、 设备的义务,不得以任何借口进行侵占和破坏。对破坏水土保持设施的单位或个人, 要给以经济制裁或行政处分,并责令限期修复,后果严重的,应由主管部门提请司法 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教育与科学研究 第三十条 各级政府的教育、水利、农业、林业等部门,有责任做好水土保持的 宣传教育和技术普及工作。沈阳农学院和省水利学校、林业学校,应设置水土保持专 业,培养水土保持科学技术人材。水土流失严重地区的中、小学校,要适当增加水土 保持知识的教学内容。各级水土保持部门要开展水土保持技术服务和咨询工作,采取 印发宣传资料、刊物和办技术训练班等形式,普及水土保持科学技术知识,帮助办好 群众性的科研点,努力提高水土保持工作人员的业务水平。 第三十一条 水土流失地区的各级领导应重视水土保持科学 研究工作,切实加强 领导,有关科研单位每年将研究的课题及资金器材要列入计划,也要从水土保持经费 中抽出一部分作为水土保持科学研究经费。要健全水土保持科学研究机构与试验基地, 及时解决存在问题。农、牧、林、水等部门和有关科学研究单位,应把水土保持科学 研究纳入本部门的科学研究课题,并及时总结推广科学研究成果。 第三十二条 水土保持科学试验研究必须紧密联系实际,为防治水土流失和发展 生产服务。要以应用技术的研究为主,尽快地研究出工效高、效果好、成本低的水土 保持措施。要加强小流域综合治理前后的观测工作,为水土资源合理开发利用评价, 农林牧各项措施的合理配置和综合性研究,提供科学依据。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的解释工作,授权省水土保持委员会。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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