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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的通知
内政办发[1996]112号
颁布时间:1996-12-27
1996年12月27日 内政办发[1996]112号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 1996年9月28日,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22次会议通过了《内蒙 古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于公布之日施行。这是自治 区法制建设的一件大事。为切实做好贯彻实施《条例》的各项工作,经自治区人民政 府同意,特作如下通知: 一、加强对《条例》贯彻实施工作的领导,深入学习、广泛宣传《条例》。《条 例》是规范行政机关行政执法和执法监督的重要地方性法规,也是我区各级行政机关 进行行政执法监督活动的基本依据,对转变政府职能和加强政府法制建设将产生深远 的影响。因此,各级政府和所属部门要切实加强领导,采取有力措施,把《条例》的 贯彻实施作为一项长期、重要的任务抓紧抓实抓好。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 员,要认真学习《条例》,熟悉并掌握行政执法监督的原则、内容、方式以及行政执 法监督工作人员应遵守的规定,并结合学习《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 赔偿法》、《行政复议条例》《行政处罚法》及本部门负责实施的法律、法规,进一 步提高执法素质。全区各级行政机关的领导同志要带头学习,做出表率。法制工作机 构要在本级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具体组织本地区、本部门的学习和培训工作。要通过 各种形式和媒介,向全社会广泛宣传《条例》 二、加强政府法制机构建设,保证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落实。行政执法监督的大 量具体工作是由各级政府及所属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承担的。但是,目前我区各级政 府法制机构的设置与所承担的执法监督工作任务尚不适应。为此,旗县级人民政府要 设立法制工作机构,至少配备2名专职法制工作人员。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也 要在现有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的基础上,加强法制机构的建设,充实和配备专职行政执 法监督人员,使其与所承担的行政执法监督和法制工作任务相适应。 三、建立健全备案审查制度,加大行政执法监督力度。这一制度直接关系到保护 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全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要按照《条例》 的有关规定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的要求,在继续做好规章、规 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同时,建立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制度,明确和规范备案审查的程序 和文书格式。对在备案审查中发现的问题,各级政府法制机构要及时发出行政执法监 督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改正。 四、依法确认行政执法机构,统一行政执法证件。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要求, 自治区人民政府以《转发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 (内政发[1996]82号)文件对清理执法机构作出了部署。目前,审核工作已 经基本完成,审核结果即将公布。在清理、确认行政执法机构的基础上,各地区、各 部门要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严格的培训、考核,逐步做到持证上岗。今后,凡经确认 的行政执法机构的行政执法人员,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行政执法活动时,必须持 有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证件。自治区人民政府将制定行政执法证件发 放、管理的具体办法。 附件: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1996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 次会议通过 1996年9月28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和完善行玫执法监督工作,保证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促 进行政机关严格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 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包括盟行政公署,下同)对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 民政府的行政执法活动实施监督,适用本条例。 行政监察、审计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其监督权,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必须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和以事实为依据, 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第四条 本条例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实行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行政执 法监督的具体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本部门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 作。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府法制机构建设,配备专职行政执法监督 工作人员,保证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落实。 第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法律、法规、规章的施行情况; (二)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三)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程序的合法性; (四)行政执法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情况; (五)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六)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七)行政复议、行政赔偿情况; (八)违法行政行为的查处情况; (九)其他应当依法监督的事项。 第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主要方式: (一)建立备案审查制度; (二)开展行政执法检查; (三)听取行政执法工作报告; (四)认定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统一管理行政执法证件; (五)调阅有关行政执法案卷和文件资料; (六)对有关重点问题组织调查或者督促有关机关处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方式。 第九条 呼和浩特市、包头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备案。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旗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主管 部门备案;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共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由主办部门报送备案。 第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依法作出的下列行政处罚,应当在作出 处罚决定之日起30日内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备案: (一)对公民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0000元 以上罚款的; (二)没收违法所得数额或者没收非法财物价值相当于第一项规定的; (三)责令停产停业的; (四)吊销许可证或者企业营业执照的; (五)行政拘留10日以上或者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的前款所列(一)、(二)、(三)、(四)项行政处罚, 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30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和处罚决定, 应当于收到备案报告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发现问题的,按本条例第十二 条的规定处理。 对报送备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由复议机关 或者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对在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的问题,按 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与法律、法规相违背的规章、规范性文件,责令改正或者提请政府予以 撤销; (二)行政执法机构不合法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其执法活动; (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责令纠正或者提请政府予以撤销; (四)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责令限期履行,造成严重后果的,建议有关部门追究 直接责任人和负责人的责任; (五)对罚没财物处置违法的,建议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执行前款规定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 有关单位应当在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将处理结果书面报政府法制工作部门。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出现行政执法争议时,应及时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报告。 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中发生的争议,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负责协调; 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负责协调的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 决定;本级人民政府无权决定的,报请有决定权的机关决定。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人员执行监督检查公务时,应当出示自治区人民政府 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二)严格履行工作职责; (三)秉公办事、不徇私舞弊; (四)保守工作秘密,保护举报人; (五)其他应当遵守的规定。 第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 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做出显著成绩的,由人民政府或者所属工作部门给予表彰和奖 励。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法制工作部门给 予通报批评、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一)不按规定报送备案规章、规范性文件或者行政处罚决定,经催报仍不改正 的; (二)对上级机关部署的行政执法检查拒不组织实施的; (三)不按期报告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经催报仍不改正的; (四)没有正当理由,对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发出的《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拒绝 执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 任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执法违法或者执法不严,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违法者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不处罚,造成不很影响的; (三)不按法定执法权限、程序履行职务,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不如实提供情况、弄虚作假,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对检举人、控告人或者行政执法监督员进行打击报复或者故意刁难的。 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由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提 出建议,移交有关机关按照行政处分审批权限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政府法制工作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其负 责人行政处分。对违反本条例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人员,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行政 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备案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强化税务行政处罚监督管理,加强税务法制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国家税务局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法制部门)负责税务行政 处罚决定的备案报送和备案审查工作。 各级国税局负责实施行政处罚的部门要及时按本办法向本级国税局的法制部门移 送行政处罚决定案卷副本。 第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都要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国税局备 案: (一)对公民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0000元 以上罚款的; (二)没收违法所得数额或者没收非法财物价值相当于第一项规定的; 经局务会议或局案件审理委员会研究决定而以其所属稽查分局的名义作出的税务 行政处罚决定,符合前款规定的,也应视为本级国税局作出的处罚决定向上级国税局 备案。 第四条 旗县级国税局经过听证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对公民处以5000元 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0000元以上罚款的,在按照第三条规定备 案的同时,由盟市国税局负责向自治区国税局备案。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国家税务局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备案要求的,应当 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30日内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国家税务局备案。对符合 第四条备案要求的处罚决定,旗县级国税局备案后30日内由盟市国税局向自治区国 税局备案。 自治区国税局本级作出的处罚决定按有关规定由税务法制处负责向自治区人民政 府和国家税务总局报送备案。 第六条 备案内容包括备案审查表、立案审批表、税务稽查报告(包括证据材料)、 税务案件审理报告、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税务处理决定书等材料复印件各一份。 第七条 备案备查以书面审查为主,必要时可采取调取案卷或调查等方式。 第八条 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正确,事实清楚, 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的行政处罚决定,审查完毕归档保存。 第九条 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纠正或者由本级国税局予 以撤销: (一)处罚实施机关不合法的; (二)主要事实不清的;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错误的; (四)不遵守法定程序的; (五)超越或者滥用处罚权的; (六)行政处罚决定明显不当的。 税务机关的法制工作部门执行前款规定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行政执法监督 通知书》。有关单位应当在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将处理结果书面报送备案审查机关。 第十条 各级税务机关法制部门对报送的处理决定备案案卷,应当在收到备案报告 之日起30日内依照《条例》的原则审查完毕。 对报送备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由复议机关 或者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各级国税局的法制部门对备案案卷材料要一案一卷,加装案卷封面,填 写材料目录,对收发案卷情况进行认真登记,并专柜保管。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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