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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天津市水利建设基金征收使用办法》的通知
财预[1999]41号
颁布时间:1999-03-19
1999年3月19日 财预[1999]41号 市级各单位,各财政局、地方税务分局: 根据财政部《关于征收水利建设基金有关问题的批复》(财综字[1998]123号), 结合我市实际情况,我们对《天津市防洪工程维护费征收使用办法》(津政发[1994] 70号)作了修改,重新拟定了《天津市水利建设基金征收使用办法》,已经市人民政 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由于目前地方税务部门按新办法征收水利建设基金需要对征管软件做相应修改, 各地方税务分局在修改工作尚未完成以前,暂按原办法征收防洪工程维护费,修改工 作完成以后,即按新办法征收。对纳税人1999年度已缴防洪工程维护费与实行新办法 应征的差额 ,实行"多抵少补"的办法。抵补工作应随征管软件修改进度同步进行, 在9月31日以前完成。 附件: 天津市水利建设基金征收使用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防洪工程的维护和管理,保障经济建设和城乡人民生命财产安 全,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 发[1997]7号)和《财政部关于征收水利建设基金有关问题的批复》(财综字[1998]123 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利建设基金由政府性基金(收费)中提取的水利建设基金及对企事业单 位和个体经营者开征防洪工程维护费两部分组成。从政府性基金(收费)中提取的水 利建设基金,按照市政府《批转市财政局、市水利局拟定的天津市水利建设基金筹集 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津政发[1998]47号)筹集和使用。对有销售收入或营业收 入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征收的防洪工程维护费,按本办法筹集和使用。 第三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防洪工程设施安全,参加防洪 抗洪的义务。 第四条 凡本市防洪堤防范围内有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 均应依照本规定缴纳防洪工程维护费。 第五条 有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按销售收入或营业收 入的0.7‰交纳防洪工程维护费。其中银行按利息收入的0.4‰,保险公司按当年保费 收入的0.4‰,各类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按业务收入的1‰交纳。 第六条 防洪工程维护费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纳入市财政预算管理,支出由市 财政核拨。 第七条 防洪工程维护费可列入缴费单位的生产经营成本,但不调整企业承包基数, 不视同利润。 第八条 防洪工程维护费用于行洪河道的堤防、护岸、闸涵枢纽、分滞洪区工程设 施的大修、更新、维修、养护和管理。由市水利局制定年度资金使用计划,并负责实 施。 第九条 防洪工程维护费收交细则由市财政局制定;东丽、西青、津南、北辰、塘 沽、大港和五县以排沥为主的河道、泵站的维护管理费征收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 市财政、水利部门规定。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水利局按照各自职能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10月18日发布的《天津市防洪工 程维护费征收使用办法》(津政发7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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