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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统计局、市监察局、市人事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的通知
京统法字[1998]85号
颁布时间:1998-05-04
1998年5月4日 京统法字[1998]85号 市属各委、办、局、总公司,中央在京单位,各区县统计局、监察局、人事局: 现将《北京市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 习,贯彻执行。 附件:北京市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行政处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严肃统计法律、法规,维护统计工作程序,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 时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 北京市统计管理条例》,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 其他人员。 第三条 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给予行政处分: (一)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15%以下,或者总人口统计违法数额占 报告期实际数额20‰以下,出生、死亡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10%以下 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二)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15%以上30%以下,或者总人口统计 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20‰以上30‰以下,出生、死亡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 期实际数额10%以上20%以下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三)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30%以上50%以下。或者总人口统计 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30‰以上50‰以下,出生、死亡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 期实际数额20%以上30%以下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四)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50%以上,或者总人口统计违法数额占 报告期实际数额50‰以上,出生、死亡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30%以上 的,给予降级以上处分。 第四条 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 授意统汁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按照第二条各项之规定 给予从重处分。 集体决定实施前款所列行为的,给予主要领导人及其他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 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五条 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 制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 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六条 统计人员对领导人强令或者授意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行为, 应当拒绝、抵制,并向上级统计主管机关报告。不报告的,按照第三条各项之规定酌 情给予处分。 统计人员玩忽职守,贻误工作,造成统计数据质量事故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 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第七条 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情节较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负有直 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至撤职处分。 第八条 擅自制发统计调查表或者擅自公布、发表统计资料的,由市和区、县统计 局责令限期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 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第九条 泄露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或者统汁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造成损害 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 以上处分。 泄露统计资料中的国家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十条 统计检查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根据情节轻重和所造成的后果,给 予记大过以上处分。 第十一条 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奖励或者晋升职务 的,由作出有关决定的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物质奖 励和撤销晋升的职务。 第十二条 违反统汁法律、法规应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建议其任免机关在一定期限内作出处理,或者直接移交监察机关处理。任免机关无正 当理由,拒不在规定期限内处理,故意包庇违法行为的,由监察机关追究有关人员的 责任。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北京市统计局、北京市监察局、北京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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