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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妥善处理工伤认定和工伤保险待遇有关问题的意见
京劳社工发[2003]14号
颁布时间:2003-01-24
2003年1月24日 京劳社工发[2003]14号 各区、县劳动保障局,各局、总公司、计划单列企业,中央在京企业: 为做好工伤保险工作,规范企业的行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现就妥善处理 有关工伤认定和工伤保险待遇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1996年10月1日之前劳动者发生的工伤,不再办理工伤认定手续。 二、劳动者因工受到伤害时,企业或个人应当自伤害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向劳动 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如有特殊情况超过申请时限的,应由企业书面报请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但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一)与企业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已执行的; (二)已经就伤害待遇问题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的。 三、劳动者在规定的申请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企业已被吊销或注销营业 执照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也应予以受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申请人受伤事实无法核实的,应作出“所提供的证据或事实 无法确认”的结论。 四、劳动者与原企业未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又被另一企业雇用,在雇用期间受到 伤害的,工伤认定申请由雇用企业或个人向雇用企业营业执照住所地的劳动保障行政 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工伤人员的工伤待遇应由雇用的企业承担。 五、与企业存在劳动关系但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企业或个人 应当向企业营业执照住所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认定为工伤的工伤待遇应由企业承担,该企业参加工伤保险并为其缴纳了工伤保 险费的,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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