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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发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公告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1号颁布时间:2012-03-27

  现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发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予以发布,自20125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发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各级国税机关对发票的印制、调拨、领购、开具、保管、缴销、代开等环节的管理。

  前款所称发票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和普通发票。

  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指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开具的发票,是购买方支付增值税额并可按照增值税有关规定据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凭证。

  增值税普通发票,是指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通过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开具的普通发票。

  普通发票,是指由自治区国税系统管理的除增值税普通发票之外的所有普通发票。

  第三条 发票的内部管理由各级国税机关分级负责,实行定部门、定人员专项管理,并按其职责建立相应的岗位责任制。

  各级国税机关的发票管理业务,受上一级国税机关发票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各级国税机关应加强风险教育、廉政教育,加强相关部门之间的协调配合,共同做好发票管理工作。

  第四条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自治区国税局)根据税收管理需要,推广使用普通发票电子管理系统和相关子系统,依法实施普遍供票、普遍开票、普遍索票,运用信息技术实现普通发票信息全面采集,方便查询辨伪,积极推进普通发票管理的多方协作,综合治理。

  第五条 普通发票施行不定期换版制度,具体换版的时间、内容和要求,由自治区国税局确定。

  第二章 印制管理

  第一节

  第六条 发票印制实行计划管理。

  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印制计划分别按季度、分联次进行编报,每半年制定一次。各县(市、区)国税局应综合考虑发票库存情况和本地经济发展预期编制计划,填报印制计划表,经地(州、市)国税局审核、汇总后,于每年420日前和920日前分别将下半年及次年上半年发票印制计划报送至自治区国税局。自治区国税局审核汇总各地上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印制计划后,报送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印制。

  普通发票印制计划由县(市、区)国税局根据发票库存情况和本地经济发展预期按季度编制,填报《普通发票领购计划表》,经地(州、市)国税局审核、汇总后,于每季度终了20日内上报自治区国税局审定。

  发票印制计划上报后一般不作调整。各级国税机关因特殊情况,需要变更发票用量计划的,应将变更计划逐级上报自治区国税局,并提交变更计划情况说明,经自治区国税局审定后方可调整计划。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追加计划由自治区国税局报国家税务总局审定。

  第七条 自治区国税局根据地(州、市)国税局上报的普通发票印制计划按季度编制《印制普通发票计划审批表》,向印制普通发票的企业下达印制普通发票通知书。

  第八条 县(市、区)国税局的发票管理部门负责发票印制计划的编制,负责对本局办税服务厅发票发售柜台、发票代开柜台以及税务分局(所)的发票计划、调拨管理。

  第二节

  第九条 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的印制由国家税务总局指定的印刷企业集中印制。普通发票由自治区国税局统一印制,实行政府采购管理。

  第十条 普通发票印制企业(以下简称印制企业)由自治区国税局通过招标方式确定并发给《发票准印证》。印制企业所在地应在自治区境内。

  发票准印证实行年检制度。年检工作由自治区国税局普通发票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应实地核查印制企业,落实监管责任。

  第十一条 印制企业印刷普通发票应当使用自治区国税局确定的发票防伪专用品。发票防伪专用品应按照规定专库保管,不得丢失。

  第十二条 印制企业应建立健全普通发票和防伪品印制、保管、运输等管理制度。在生产过程中应实施严格的质量监控、安全管理、保密工作机制,确保生产安全。

  第十三条 印制企业在接到自治区国税局开具的《印制普通发票通知书》后,方可印刷。

  普通发票印制通知书应载明印制企业名称,普通发票名称、种类、联次、规格、印色、印刷数量、起止号码、交货时间和地点等内容。

  第十四条 印制企业印刷的普通发票,应符合以下要求:(一)版面整洁,文字清晰;(二)各联次的版面规格大小、套版一致,复写位置上下左右误差不得大于0.2毫米;(三)发票监制章套印位置准确,印模清晰。(四)编码字号排列整齐,不出现缺页、重号、漏号和错号;(五)普通发票印制完毕后要及时拆版并专柜封存。

  第十五条 普通发票的种类、版面由自治区国税局确定,印制企业必须按照要求印刷,不得擅自更改。

  第十六条 印制企业生产完毕的成品,应按规定验收后,专库保管,并填写《承印普通发票完工报告表》送交自治区国税局。次品废品,应在自治区国税局监督下及时销毁。

  第三章 调拨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国税局应安排2人以上发票管理人员负责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入库前的验收工作。

  (一)自治区国税局对运抵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按以下要求验收:1.入库前按发票发运单进行验收;2.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发票印制计划核对发票的种类、数量;3.检查发票的包装质量;4.准确填写《增值税专用发票验收入库单》和《增值税普通发票验收入库单》。

  (二)地(州、市)国税局对运抵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按以下要求进行验收:1.根据自治区国税局开具的《增值税专用(普通)发票调拨单》核对发票的种类、数量;2.检查发票的包装质量;3.准确填写《增值税专用发票验收入库单》和《增值税普通发票验收入库单》。4.直接用票单位可采用随机抽检的方式,分别抽取一定数量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进行检验,一般占总量的5%-10%左右,如发现有严重问题,可扩大抽查面。

  (三)各县(市、区)国税局对运抵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按以下要求进行验收:1.根据地(州、市)国税局开具的《增值税专用(普通)发票调拨单》核对发票的种类、数量;2.采用随机抽检的方式,分别抽取一定数量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进行检验,一般占总量的5%-10%左右,如发现有严重问题,可扩大抽查面。3.准确填写《增值税专用发票验收入库单》和《增值税普通发票验收入库单》。

  第十八条 自治区国税局向各地(州、市)国税局调拨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的时间为:每季度最后一个月的前5个工作日。各地每次领用的发票量,原则上应满足本地区一到两个季度的使用需要。如有特殊情况需增加调拨的,应提前与自治区国税局联系。

  第十九条 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由各地(州、市)国税局自行组织运送。

  自治区国税局根据各地报送的发票用量计划,按季度向各地(州、市)国税局调拨普通发票,并委托印制企业运送至地(州、市)国税局;各地(州、市)国税局可根据需要,自行组织对所属县(市、区)国税局普通发票的调拨运送工作。

  第二十条 调拨发票时,应通过综合征管系统填制《发票出库单》。发票管理人员要将发票实物、《发票出库单》与综合征管系统内的调拨信息进行核对,保证发票代码、号码及数量准确无误。

  发票入库时,应通过综合征管系统填制《发票入库单》。发票管理人员应认真做好验收,如发现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有质量和数量等问题,应将有问题的发票集中收缴、封存,并将情况逐级上报至国家税务总局。若发现普通发票有质量和数量等问题,应将有问题的发票就地收缴、封存,并逐级上报至自治区国税局。

  第二十一条 运送发票应使用封闭性箱式运输工具。运送途中不得随意停靠办事,如遇车辆发生故障,不得载票修车,应请求就近的国税局给予帮助。运票车辆不得搭乘与运送发票无关的人员。

  第二十二条 发票运送实行专人负责制。押运人员不得少于2人,押运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配备安全保卫人员,并配备必要的通讯工具,以确保发票的运送安全。

  第二十三条 各级国税机关必须建立专门存储发票的库房,库房必须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库房设在各级国税机关或发售网点的建筑群体内,并配备监控装置。增值税专用发票库房不得与其他单位、公共场所和居民住宅相连。库房底部不得有管道、暗沟等共用设施或不能控制的地下室;无法避开的,应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二)库房出入安装防盗安全门,窗户安装金属防护装置。增值税专用发票库房须安装防盗自动报警装置。守库室设置接收报警、与外界联络的通讯设备。

  (三)库房内配备防潮、防蛀、防鼠、防爆和灭火装置,配备应急照明灯。

  非库管人员一般不得进入库房,如因工作需要临时进入库房的,应经发票管理部门的领导批准并严格执行登记制度。

  第二十四条 各级国税机关发票管理部门应配备专职库房管理员,实行双人上岗管理制度,严禁一人管库或将库房钥匙交他人代管。如果库房管理员的工作发生变动,对其保管的发票要清点造册,验数移交。确保做到先移交,后调动,移交手续不清的,不能办理调动。

  第二十五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遵循先进先出的原则,按照发票代码、年份和发票号码顺序出库。

  办税服务厅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人员应对每日窗口发售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清点,下班后将未售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统一存放保险柜中。

  第二十六条 各级国税机关必须建立发票定期盘存制度。自治区及地(州、市)国税局按季盘存,县(市、区)国税局按月盘存,盘存时需填制《发票盘存报告表》。

  各级国税机关应加强发票定期盘存制度执行情况的检查监督,县(市、区)国税局按月检查,地(州、市)国税局按季抽查,自治区国税局每年抽查一次。

  第二十七条 各级国税机关的发票调拨手续均通过综合征管系统完成,相关的表单应通过综合征管系统生成,打印后由有关人员签字确认。各类发票管理台帐由综合征管系统自动生成电子台帐,不再填制手工台帐。

  第四章 领购管理

  第二十八条 发票由国税机关统一对外发售。未经自治区国税局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发售发票。

  第二十九条 国税机关实行普遍供票原则,依法保障用票单位和个人领购发票的权利。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增值税应税货物、应税劳务(含国有粮食收储企业销售政策性免税货物),可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

  第三十条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凭《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核准的发票种类、数量, IC卡和经办人员身份证明以及核准的购票方式,向主管国税机关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初次领购时应填写或提供以下资料:(一)《税务行政许可申请书》(对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审批的申请);(二)《税务登记证》(副本);(三)《纳税人票种核定申请审批表》;(四)经办人有效身份证明原件;(五)《授权委托书》(被委托人办理申请时提供,若法定代表人前来购票则不需要);(六)《增值税防伪税控最高开票限额申请表》。

  第三十一条 用票单位和个人初次领购增值税普通发票或普通发票应填写《用票单位和个人普通发票领购表》,并提供以下证件资料:(一)税务登记证件副本;(二)购票员身份证明(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能证明身份的证件);(三)用票单位和个人发票专用章印模。

  第三十二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当查验用票单位和个人提供的证件的真实性,审核资料填报是否齐全完整,并在综合征管系统中通过文书审批模块进行发票领购文书操作。

  用票单位和个人提供的证件资料不符合规定的,主管国税机关应一次性告知其应当补正或重新报送的证件资料。

  第三十三条 对申请使用普通发票并应用机打发票网络开票子系统开票的用票单位和个人,由主管国税机关负责免费提供客户端软件、配发1个数字证书介质(U-key)、培训1名开票人员。

  用票单位和个人在初次领购普通发票前,应安排开票人员参加由自治区国税局指定的技术服务单位组织的培训,通过考试取得培训合格证书后填写《用票单位和个人数字证书申请表》,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领取数字证书(U-key)。

  第三十四条 主管国税机关根据用票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范围和规模,确认领购普通发票的种类、数量、版别及开票方式,在5个工作日内发给发票领购簿。

  各地(州、市)国税局可依据前款规定并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就领购单位和个人初次领购发票的种类、数量和版别及其发票种类、数量和版别发生变化的情况制定相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 用票单位和个人需要变更领购普通发票的种类、数量、版别、领购方式的,应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申请,经主管国税机关确认后,予以变更并重新核发《发票领购簿》。

  第三十六条 增值税专用发票实行最高开票限额管理,最高开票限额由一般纳税人申请,县(市、区)国税局依法审批。一般纳税人最高开票限额、发票月使用量发生变化的,主管国税机关应依据纳税人书面申请,重新核定开票限额、发票月使用量。

  第三十七条 对实行辅导期管理的小型商贸批发企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不得超过十万元,其他企业最高开票限额应根据企业实际经营情况核定。

  对实行辅导期管理的纳税人每次发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量不得超过25份。企业未使用完而再次领购时,主管国税机关发售的份数不得超过核定的每次领购份数与未使用完份数的差额。

  第三十八条 用票单位和个人应妥善保管《发票领购簿》,如有损毁、丢失的,应在发现损毁、丢失的次日书面报告主管国税机关并进行补办。

  第三十九条 主管国税机关发售发票时,应对用票单位和个人提供的税务登记证副本、购票员身份证明和发票领购簿进行查验,查验无误后方可发售发票。

  第四十条 主管国税机关向用票单位和个人发售发票时,必须保证综合征管系统中的发售信息和实物一致,不得超过确认的种类、数量和版别发售。

  向用票单位和个人发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时,应分别在综合征管软件和防伪税控发票发售系统中发售,并确保两个系统信息一致。

  第四十一条 主管国税机关在发售发票时,应当告知其不当场查验清点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要求发票领购人员当场查验清点发票的种类、数量、版别。

  第四十二条 发票发售实行验旧购新。

  第四十三条 增值税专用发票按以下要求验旧购新。

  (一)验旧

  1.纳税人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应向主管国税机关提交己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清单、汇总单、作废发票清单及作废纸质发票原件等资料,供主管国税机关进行验旧。

  2.主管国税机关查验纳税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与纳税申报是否相符,有无异常情况,并在综合征管软件中录入发票验旧信息。

  3.主管国税机关根据验旧情况登记领购簿。

  (二)购新

  1.发票发售人员审核购票员出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身份证明和纳税人填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单》等证件资料。

  2.对证件资料齐备、手续齐全而又无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行为的,可发售增值税专用发票。

  3.发票发售人员在综合征管软件、防伪税控系统中进行发票发售操作,在《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上填写或打印实际发售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有关内容,将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有关电子信息写入税控IC卡。

  第四十四条 使用增值税普通发票的用票单位和个人在领购发票时,主管国税机关应在综合征管软件中审核验旧信息,信息一致方可发售发票。发票发售人员在综合征管软件、防伪税控系统中进行增值税普通发票发售操作,在《发票领购簿》上填写或打印实际发售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有关内容,并将增值税普通发票的有关电子信息写入税控IC卡。

  第四十五条 使用通用手工发票的用票单位和个人,应按月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验旧,已验旧的发票存根联退还用票单位和个人保管。

  (一)用票单位和个人当月开具的手工发票应于次月15日前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验旧;

  (二)用票单位和个人当月领购手工发票使用完毕,需再次领购发票的,应先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验旧后方可领购新票。

  (三)主管国税机关验旧时,应通过发票扫描验旧系统逐份扫描发票存根联并录入开具金额,确保发票信息的全面采集。

  第四十六条 使用机打发票网络开票子系统的用票单位和个人,发票开具信息通过互联网络实时在线传输,电子发票管理系统在次日零点对用票单位和个人当天已开具的普通发票自动进行验旧处理。主管国税机关应在用票单位和个人领购普通发票时,将当天开具未验旧的普通发票,在电子发票管理系统中进行验旧操作,对上期已开具普通发票中的作废发票、红字发票的验旧信息进行核对。

  第四十七条 使用自有软件(ERP)系统开具机打普通发票的用票单位和个人,应按日上报开票数据(周六、周日报送时间顺延),电子发票管理系统在接收开票数据成功后自动做验旧处理。主管国税机关应在用票单位和个人领购普通发票时,对上期已开具普通发票中的作废发票、负数发票的验旧信息进行核对。

  第四十八条 普通发票的验旧不在综合征管系统中操作。通用机打发票、机动车销售发票、二手车销售发票通过电子发票管理系统自动验旧,通用手工发票通过普通发票扫描验旧系统验旧。

  主管国税机关在普通发票验旧时,应审核用票单位和个人普通发票填开是否符合规定,审核项目包括:发票的填开是否规范、填写项目是否齐全,是否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逐栏、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付款方为单位纳税人的是否在发票"付款方识别号"中填写付款方的税务登记证号。

  第四十九条 月用票量500份以下的单位和个人在验旧购新时,应向主管国税机关提交全联次己作废的普通发票、负数普通发票的发票联对应的原始发票联,并注明作废字样。主管国税机关应对提交的发票联进行审核,确认无误后退还用票单位和个人保管。月用票量在500份以上的单位和个人,由主管国税机关工作人员定期上门审核。

  用票单位和个人领购的普通发票连续3个月未使用完的,应于3个月届满之日起15日内,持未使用的空白发票到主管国税机关报验,经主管国税机关核对确认后可继续使用。

  第五十条 主管国税机关在发售发票时,应按规定收取工本费,并向购票单位或个人开具全国统一的行政性收费收据。

  第五十一条 国税机关工作人员不得代用票单位或个人领购发票。

  第五章 开具和保管

  第五十二条 开具发票应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填开,并加盖发票专用章。

  用票单位和个人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营业务如实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的不得开具发票,不得开具与实际经营情况不符的发票,不得变更发票的品名和金额。

  开具机打发票时,电子发票号码应与纸质发票号码一致。

  第五十三条 增值税专用发票应按以下要求开具:(一)项目齐全,与实际交易相符;(二)字迹清楚,不得压线、错格;(三)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发票专用章;(四)按照增值税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开具。

  第五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向消费者个人零售小额商品或者提供零星应税劳务的,金额在100元以下可免于逐笔开具普通发票,消费者个人索取发票的,应当开具。

  汇总开具的应填写发票详细清单,清单金额必须与发票金额一致,并加盖发票专用章。

  第五十五条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等情形但不符合作废条件的,或者因销货部分退回及发生销售折让的,购买方应向主管国税机关填报《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主管国税机关审核后,通过防伪税控系统按规定出具《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

  第五十六条 用票单位和个人开具普通发票有误,按以下方式处理:(一)开具的普通发票尚未验旧的,收回已开具的发票联并注明"作废"字样后重新开具;(二)开具的普通发票已验旧的,收回已开具的发票联并注明"作废"字样,按发票联内容开具红字发票后,重新开具;第五十七条 用票单位和个人开具普通发票后发生退货或销售折让的,收回原普通发票并注明"作废"字样后重新开具。需开具红字发票的,应在取得对方的书面证明后,方可开具。其中:发生退货的应在开票方货物验收入库后,按退货金额开具红字发票;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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