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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车辆购置税补税问题的通知
新国税办[2005]392号
颁布时间:2005-06-21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国家税务局,各地、州、市国家税务局:
近接部分地区请示,要求对以前年度少缴车辆购置税(费)的车辆是否补税问题予以明确,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现将有关事项明确如下:
一、对原交通部门征收车辆购置附加费(以下简称车购费)时,少缴车购费费款的车辆,如因征收机关责任的,今后不再补税;对偷费、抗费、骗费的,各地车购税征收部门应追补其未缴或者少缴的费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费款,追补的费款开具车购税缴税凭证,计入车购税收入。
二、对交通部门原代征车辆购置税(以下简称车购税)期间,少缴车购税税款的车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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